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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居正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因告訴人當時還沒有要提出告訴,所以就沒有拿下祕錄器,由此可證,祕錄器並未有受到毀損的情形。且聲請人之辯護人亦已陳明: 從照片上來看,外觀上看起來有些像磨損,但是否原本就已經有不清楚,而且是否為被拍打的機器也有疑異,因為是二天後才送到警察局的;依被告友人拍攝影片可知,現場應有二台一模一樣的祕錄器,且當天摔下的祕錄器外觀是完好的,有亮者綠燈,表示有持續運作等語。㈡原判決書後附原事實審判決第二頁,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顯見該份判決確有悖違法令之判決,二審判決明顯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關鍵事實錄像帶,且現場警察過來後立即逮捕聲請人,豈有可能有二次拍打?況聲請人並非愛國同心會,惟原判決確為此認定,顯有先射箭再畫靶式的所有審判筆錄中的證詞和所謂的嗣經事先偽造出來的證據,不謀而合而已。㈢告訴人在被告告知「不要對我」「要找警察」時,出言稱「已經在蒐證」,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針對性的跟追其行止,而從客觀來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實亦清楚拍攝被告之對話及影響,難無針對被告之意,被告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亦僅為駐足該公共領域內之一般人,顯見二審判決有為虎作倀,顛倒黑白公然超越場法底線。㈣綜合上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如第二審判決前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第103 項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提出及指摘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部分,經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林天祥、劉俊傑之證述、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譯文、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秘錄器影像、淘寶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估價單、105 年5 月19日維修單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1 大樓廣場,與來自大陸地區之遊客交談時,因見告訴人胸前有秘錄器對其攝錄,並表示在蒐證,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2 次將告訴人所有之秘錄器拍落在地,造成告訴人所有秘錄器收音功能及上蓋板外觀四角損壞,喪失美觀及正常運作之錄音效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敘明聲請人所辯稱:告訴人當天不只帶一台秘錄器,送修之秘錄器仍有使用並錄得部分聲音,且當日告訴人也告訴員警無法立即判斷其所拿的秘錄器有無損壞,可見送修的秘錄器不是聲請人摔壞的。告訴人當天無故朝著聲請人攝錄,並表示要蒐證,侵犯被告個資權、隱私權、肖像權,聲請人之行止倘構成犯罪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聲請人再三爭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原審業已提出之「

關鍵事實錄像帶」,並主張告訴人遭拍落之祕錄器並無損害之情形,且其防衛亦未屬過當。然聲請人前已曾執此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93 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4 月24日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非合法。

㈢至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爭執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及質以原確

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無非係就其於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原確定判決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聲請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