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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藶錦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張智凱律師鄧敏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60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藶錦僅國民小學畢業,並無從事申辦有關祭祀公業法人及土地登記等相關手續之能力,其以仲介身分,尋找有意願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之對象,並將案件轉介張運才律師事務所辦理,從中獲取報酬,民國99年9月12日承攬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100年6月承攬之「祭祀公業黃景雲」案,均交由張運才律師事務所辦理,張律師則交由助理彭忠山辦理登記等相關事宜。詎料彭忠山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形下,擅自偽刻派下員之印章,蓋於相關文書上,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祭祀公業黃景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彭忠山就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嗣後取得新事實、新證據,足證聲請人對彭忠山之犯行均不知悉,爰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⑵聲請人與張運才律師之合作案件,除「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祭祀公業黃景雲」案外,尚有「祭祀公業古金英」案,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將「祭祀公業古金英」之前管理員古捷清,以涉嫌偽造印鑑、印文之方式,用以取得擔任「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人之身分並訂立規約而提起公訴,並認古捷清將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彭忠山、李藶錦,且該偽造之管理員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同意書係由彭忠山處理,非李藶錦經手。足證聲請人亦無於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知悉文件偽造仍共同行使之犯行。⑶聲請人於107年5月28日與彭忠山通話,彭忠山坦承相關戶口謄本都是由其自己調查後申請,與聲請人無關,有錄音譯文節本可證。⑷彭忠山於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因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而涉嫌偽造文書案,該案證人即張運才律師事務所職員江素玉證稱:「我有去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蓋好後就拿回去給張運才律師,張律師當時也不知印章從何而來」。可知祭祀公業之申請文書均由彭忠山製作,並指派江素玉偽刻派下員印章,在推舉書等文件用印。依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已變更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2年9月24日函檢送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請資料所示,其申請文件均由張運才律師提出,以聲請人之學歷又不會打字,所為申請並非由其辦理,所言非虛。其和彭忠山第1次與黃標翔見面,所交付之「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名片係彭忠山幫其印製,伊僅為案件介紹人。祭祀公業年代久遠查找資料困難,依9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9條規定,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聲請人於99年、100年簽約,時間甚為急迫,聲請人在簽約前查資料、找土地、了解派下員狀況,約定4800萬元報酬,還要分給律師,並無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彭忠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並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實難干服。聲請人信任張運才律師,將案件委由其事務所辦理,豈知會由有前科之彭忠山處理,過程聲請人均不知情。⑸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案件,彭忠山與土地占用人徐增強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福德祀」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現員名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對福德祀管理之正確性及當時福德祀派下員之權益,再度印證彭忠山個人即可遂行全部偽造文書犯行之實施,且係此種犯罪手法之慣犯,亦為聲請人委任張運才律師時始料未及,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件認定,被告彭國臺(彭忠山之弟)同以變造、偽造文書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彭忠山申領戶籍謄本,足生損害黃禎裕、「祭祀公業黃全益」及其派下員、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雖其後彭國臺自首,一肩扛下犯行,未列彭忠山為被告,惟此仍可見彭忠山有能力遂行此類犯行,聲請人當初不知此情,原確定判決彭忠山亦未能坦承犯行,致聲請人被誤認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實有誤判之處。⑹爰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及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請准予裁定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原確定判決認定彭忠山與被告即聲請人李藶錦共同利用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機會,以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於公告之日屆滿3年無人申報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等為由,分別為⑴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俱未同意其等代刻印章或使用印文、復未授權其等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報事宜,亦明知該祭祀公業並無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推舉黃標翔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等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6月間,向當時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員黃標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稱可代辦「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法人及土地登記事宜,經黃標翔應允後,由李藶錦於同年9月12日與黃標翔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為憑,再由彭忠山於不詳時、地冒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名義,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文書,於其上分別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以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均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為向平鎮區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以取得平鎮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推舉派下員黃標翔為申報人、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訂定規約並同意由黃標翔辦理規約更正事宜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於同年9月21日至100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5月16日」,應予更正)之間,接續持向平鎮區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平鎮區公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申請為形式審查,依相關法令為公告程序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並核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黃標翔,暨就選任黃標翔為管理人、訂定規約及規約變更等事宜函准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平鎮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⑵李藶錦、彭忠山均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皆未同意其等代刻印章或使用印文,復未授權其等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黃景雲」申報事宜,亦明知該祭祀公業並無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推舉黃阿金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等事實,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藶錦於100年5月底某日,向黃治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稱可代辦「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法人及土地登記事宜,經黃治誠應允後,由李藶錦於同年6月1日與黃治誠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承攬協議契約書」為憑,後因李藶錦發覺黃治誠之父黃阿金始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遂要求黃治誠轉請斯時身體狀況已不佳之黃阿金在該承攬協議契約書上補行簽名及按捺指印(此部分非偽造之私文書),再由彭忠山於不詳時、地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名義,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8、17、19、27、32、34、37所示文書,於其上,分別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章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印文,以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為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景雲」以取得關西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推舉派下員黃阿金為申報人、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之意,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8、17、19、27、32、34、37所示私文書,連同其所製作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9至

16、18、20至26、28至31、33、35、36、38所示文書(此部分均非偽造之私文書),於同年7月12日至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之間,接續持向關西鎮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景雲」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關西鎮公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申請為形式審查,依相關法令為公告程序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並核發「祭祀公業黃景雲」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黃阿金,暨就選任黃阿金為管理人、訂定規約等事宜函准備查,足以生損害於關西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

(二) 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被告李藶錦所為「我只負責簽約,之後相關事宜均委託張運才律師暨其助理即被告彭忠山處理,我不會打字,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俱由張運才律師、被告彭忠山負責處理,並非我所製作,我也不知其上印文如何而來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及認定彭忠山、李藶錦之合作、分工模式,李藶錦非單純之介紹人,就彭忠山已否完成代辦過程中最困難之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及完成祭祀公業申報等過程,實難諉稱不知,縱印章、文書非其所親為,亦無礙彭忠山、李藶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罪責詳為論述;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再審意旨以①聲請人僅國民小學畢業,並無從事申辦有關祭祀公業法人及土地登記等相關手續之能力,其以仲介身分,尋找有意願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之對象,並將案件轉介張運才律師事務所辦理,從中獲取報酬,本件所承攬2案,均交由張運才律師事務所辦理,張律師則交由助理彭忠山辦理登記等相關事宜。詎料彭忠山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形下,擅自偽刻派下員之印章,蓋於相關文書上;伊於107年5月28日與彭忠山通話,彭忠山坦承相關戶口謄本都是由其自己調查後申請,與聲請人無關,有錄音譯文節本可證,伊非共犯等情。惟查,上開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且認縱印章、文書非李藶錦所親為,亦無礙彭忠山、李藶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罪責。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未及審酌之新事證,應非符再審之理由。②聲請人與張運才律師合作之案件,除本件之2案外,另有「祭祀公業古金英」案,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將「祭祀公業古金英」之前管理員古捷清,以涉嫌偽造印鑑、印文之方式,用以取得擔任「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人之身分並訂立規約而提起公訴,並認古捷清將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彭忠山、李藶錦,且該偽造之管理員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同意書係由彭忠山處理,非李藶錦經手。此外,彭忠山於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因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而涉嫌偽造文書案,該案證人即張運才律師事務所職員江素玉證稱:「我有去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蓋好後就拿回去給張運才律師,張律師當時也不知印章從何而來」。可知祭祀公業之申請文書均由彭忠山製作,並指派江素玉偽刻派下員印章,在推舉書等文件用印;另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案件,彭忠山與土地占用人徐增強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福德祀」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現員名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對福德祀管理之正確性及當時福德祀派下員之權益,再度印證彭忠山個人即可遂行全部偽造文書犯行之實施,且係此種犯罪手法之慣犯;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件認定,被告彭國臺(彭忠山之弟)同以變造、偽造文書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彭忠山申領戶籍謄本,足生損害黃禎裕、「祭祀公業黃全益」及其派下員、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雖其後彭國臺自首,一肩扛下犯行,未列彭忠山為被告,惟此仍可見彭忠山有能力遂行此類犯行,並足認聲請人確實對於辦理過程不知情,且未與彭忠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惟查,個案情節各有不同,如無直接之確實證據足資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可持不同之他案比附援引。聲請意旨所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案件,縱能證明彭忠山以同樣手法犯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在本案完全不知情,無從因此排除原確定判決依所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且認縱印章、文書非李藶錦所親為,亦無礙彭忠山、李藶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另「祭祀公業古金英」案,該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將「祭祀公業古金英」之前管理員古捷清,以涉嫌偽造印鑑、印文之方式,用以取得擔任「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人之身分並訂立規約而提起公訴,並認古捷清將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彭忠山、李藶錦,且該偽造之管理員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同意書係由彭忠山處理,非李藶錦經手;惟此亦僅能認聲請人在該案對古捷清交付之文件係偽造之事不知情,且未經手,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在本案完全不知情,要難以之認在本案中聲請人與彭忠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件認定,係彭忠山之弟彭國臺所為,與彭忠山無關,聲請人亦難執之作為其於本案非共同正犯之有利證明。③聲請人稱其和彭忠山第1次與黃標翔見面,所交付之「重慶不動產顧問公司」名片係彭忠山幫其印製,伊僅為案件介紹人云云;按不論名片係彭忠山抑或聲請人所印,惟其2人確有以之交付黃標翔屬實,聲請人當時並無反對名片上之身分關係之表示,並與之交付黃標翔,即便聲請人堅稱其僅為案件介紹人,亦難以之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關係。另本案係因黃標翔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李藶錦返還原登記於「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名下之土地,經代書林昭美提醒,「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黃春枝、黃承緯、黃國卿、黃國才、黃國煉、黃金樞、黃金榮始悉上情;及因李藶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黃景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8,815,425元之承攬報酬,「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黃華熹、黃弘毅、黃華楨、黃金圯始悉上情。此亦足證彭忠山與聲請人係以隱瞞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手法辦理各項申辦祭祀公業登記等程序,致因酬勞糾紛而生訟累;另聲請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乃因自認成功完成登記等事項,「祭祀公業黃景雲」未依約給付酬勞48.815.425元之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不料引起其它不知情之派下員注意而爆發本案,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酬勞糾紛而起,無從得出被告對本案之違法行為完全不知情之結論,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彭忠山與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辯論、取捨證據後所認定聲請人與彭忠山係共同正犯之事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難認有理;另所稱之其他案件等事證,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