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楚璇(原名楊凱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有罪部分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法院未審酌陳報狀所提其他人證與交互詰問,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楚璇(下稱聲請人),現今提出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再審。法院認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娟、鄭妙音與證人張林順美3人未見過悟道法師即推論聲請人係推卸責任而杜撰虛構。現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推論判決不服,因互助會員及學員、其他工作人員多達300人,只找其中1%之人來訊問,實有不妥。聲請人另提出3位目擊證人以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賴莉澄可證見過帶聲請人入門短期初階出家1年之師父悟道法師於龍山寺,伊亦持有悟道法師轉交之支票(由張林順美開立)做協助教材整理之酬勞;李賢明目擊悟道法師於辦公室處理支票;丁偉峰目擊悟道法師於教室旁辦公室門口處理支票。是上開新發現足以證明被告無罪,爰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娟、證人張林順美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維恭、葉美珠、胡秀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妙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四所示被聲請人開立予告訴人鄭雅娟之收據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4年7月7日合金世貿字第0140001700號函及函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栗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回覆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犯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論其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一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並舉出證人賴莉澄、李賢明、丁偉峰為據,陳稱悟道法師確有處理支票事務,其應受無罪判決之宣告云云。然關於本件支票金額是否有悟道法師參與變造等節,聲請人(即被告)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張林順美之證述不相符合,復有證人胡秀鳳、鄭妙音、鄭雅娟證述其不認識悟道法師等語可參,因認被告所辯本件支票係為悟道法師變造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而證人賴莉澄、李賢明、丁偉峰雖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未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聲請人就悟道法師是否參與變造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與證人張林順美之證述不相符合,且本件支票金額遭變更時,證人賴莉澄、李賢明、丁偉峰是否在場,並非無疑。而聲請人以上揭三位證人見過悟道法師及其處理過支票等情聲請再審,惟此情並不足以推翻前揭業經明確論證之事證,又聲請人稱其經張林順美同意變更票面金額等情,亦經張林順美於偵審中否認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聲請人以上開三位證人見過悟道法師及其處理過支票等情聲請再審,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鄭雅娟、張林順美、鄭妙音、葉維恭、葉美珠之證詞,及卷附系爭支票、上訴人簽發予鄭雅娟之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民國104年7月7日合金世貿字第1040001700號函及函附資料、栗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回覆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準此,上揭證人賴莉澄、李賢明、丁偉峰要難證明聲請人未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執上情,洵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泛執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