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永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6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6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永山(下稱聲請人)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要係以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鍾高芳之供述,及李翠華所製作,其上記載行賄金額之賭博電玩店帳冊3 本為論罪證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又該款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亦配合前述修正而增訂,故縱認聲請人前曾提出再審聲請,惟法院仍應依前揭新修正之法規審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可逕予駁回,理由詳述如下:
㈠鍾高芳、張環城均否認有行賄聲請人之事實,鍾高芳並對同
案被告李翠華所製作之會計帳目真實性存疑,此有原確定判決後所出現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 號判決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未及就上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證據予以調查、審酌、評價,自應准予開啟再審。
㈡李翠華對於行賄警方之時間點,所述內容前後矛盾、漏洞甚
多,且多憑臆測,原確定判決加以採納,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⒈李翠華對於何時議定行賄警方金額乙節,所述內容前後矛
盾,其原於87年7 月3 日證稱:在日富電玩店開幕後不久,始於海角餐廳內確認支付予聲請人之賄款金額等語;復於同年月31日改稱:經營電玩店之前即曾與聲請人、張環城等人談妥賄款數目等語;另又證稱:鍾高芳於81年9 月14日、日富電玩店開幕前,即交待其妻將行賄之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領出交待伊,由伊將賄款交給聲請人等語,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苟81年9 月17日鍾高芳始與聲請人談妥每月共付聲請人1 萬1 千元,豈有於在此之前即交代其妻將此1 萬1 千元自銀行領出,交代李翠華行賄聲請人之理,足見李翠華、古榮銓證稱鍾高芳等與聲請人在海角餐廳洽談賄款,並日後行賄聲請人之事,純屬虛偽不實。此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67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知,鍾少正、李翠華於偵查中指稱賄款為3萬3 千元,但扣案物證之帳冊上則係記載:「蔡 11000,菸11000 」,且日富電動玩具店早已歇業數年之久,鍾少正、李翠華對於收賄之人名、長相均稱不記得,卻記得帳冊內記載之賄款為3 萬3 千元,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鍾少正、李翠華有串供、意圖脫罪而誣陷聲請人之嫌疑甚大。
⒉李翠華證稱於81年9 月14日提領15萬1 千元係行賄聲請人之款項乙節,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
⑴李翠華固證稱:鍾高芳、范智媚於81年9 月14日日富電
玩店開幕前提領15萬1 千元賄款,託伊交付陳中興、張環城、小蔡等人轉交中壢分局副分局長5 萬元、3 位組長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巡官等4 人各1 萬元、桃園縣警局承辦相關業務之4 名巡官各5 千元,連同陳中興車馬費
3 萬元,中壢派出所3 名巡官各2 千元,連同管區5 千元,合計15萬1 千元等語。惟當時中壢派出所共有5 位巡官,並非是李翠華所言之4 位。
⑵鍾高芳早在87年7 月前即以前開15萬1 千元款項係借貸
予李翠華、古榮銓,李翠華、古榮銓未予償還為由,對李翠華、古榮銓提出詐欺告訴,而李翠華、古榮銓於該案從未辯稱該筆款項係行賄警員之金錢。
⑶古榮銓、李翠華既均陳稱係在81年9 月底至海角餐廳與
張環城等人初次商議行賄警方之細節事宜,則如何能在同年月14日即預先知悉應提款之行賄金額,足證李翠華供述不實。
㈢扣案帳冊有諸多內容可疑,足證係事後所為,絕非事實,況
李翠華自承記性不好,帳冊中註記「菸11000 」中之「菸」字,表示打點警員之特定用字等語,則豈可單以李翠華之供述及其所製作之帳冊,推認該「菸11000 」之記載係指聲請人:
⒈李翠華雖曾自承記性不好,帳冊中「菸」字係指打點警員
之特定用字等語,然中壢派出所當時有5 名巡官,如何能直接認定該記載係指聲請人收賄?⒉古榮銓於偵訊中供稱:伊曾將5 本帳冊交范清宏查帳,然
范清宏查完後表示,有2 本帳冊記載送給警方之賄款太過詳細,他要留下來,因此只被搜到3 本云云,如屬真正,則扣案之3 本帳冊即不應有「張」、「蔡」、「陳」及賄款之記載,何以竟仍有之?⒊與聲請人有關部分之帳冊(一)及帳冊(二)之最末頁均
以紅筆登載,且顏色均較鮮豔,不僅記載方式與先前不同,內容亦為先前所無,顯係短時間內一次繕寫而成,並非逐日寫成,此部分顯係遭有心人士事後添加而成。
⒋帳冊(一)前半部記載81年9 、10月份之帳,然最末頁竟
無該等月份員工薪資,反而出現10月20日員工借支、11月
8 日員工薪資之記載,有違常理。⒌帳冊(二)前半部記載81年11月份至82年1 月份之帳,然
最末頁卻無1 月份員工薪資之記載,且重複記載11月份員工薪資,顯然不符常情。
⒍帳冊(二)僅載有12月、1 月份電話費,而無11月份電話
費,且帳冊(一)未曾記載電話費部分,益證帳冊(一)、(二)最末頁記載不實。
⒎與聲請人無關部分之帳冊(三),其關於82年2 月份之帳
顯有重複,且該月份只有28日,竟出現29日、30日之帳,且依全部帳冊觀之,該電玩店係全月營業,並無休息日,何以又無1 月「31日」之帳?顯見該等帳冊內容有嚴重瑕疵。
⒏積架電玩店係於82年2 月27日遭查獲,當晚不可能再繼續
營業,為何仍有該日之營收?又依李翠華、鍾少正供述,足見積架電玩店至少於被查獲翌日(即82年2 月28日)不應再有帳目記載,然上開兩個2 月份之帳竟均有28日之記載,如非假帳,何以至此?⒐鍾高芳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曾對過帳,就是調查局扣的帳云云,惟當時並未經提示該帳冊,其於第一審時亦供稱:
這都是假的,帳目我看過都有簽字等語,根本否認扣案未經其簽名之帳冊為真正。
⒑古榮銓、李翠華之指述,與中壢派出所內之巡佐實際人數
不符,益證所謂帳冊內記載「蔡11000 」係每月交付聲請人1 萬1 千元賄款云云,純屬虛構誣陷,與事實不符。
⒒依李翠華、古榮銓指述,鍾高芳與警員係在海角餐廳內討
論如何送錢云云,然此種涉及一方行賄、一方貪污之事件,豈可能在人來人往之餐廳內討論?又豈可能容他人在旁聽聞?諸此情形,均與行賄、收賄事件係在隱密情況下進行之經驗法則相違,益證李翠華、古榮銓所述,純屬誣陷之詞,上開帳冊係為配合其等之供詞而事後偽造。
⒓依鍾少正所述,顯見日富電玩店經營期間(即81年9 月至
82年1 月)縱有因故暫停營業之情形,亦僅係1 日而已,惟徵諸扣案之帳冊(二),竟於11月1 日至27日、12月5日至12日等期間無任何帳目記載,益證該帳冊係事後為配合檢舉之需而偽造,根本不足為據。
⒔帳冊應係逐日逐筆記載,李翠華所謂行賄警員之帳冊,將
數月賄款列記在最末頁,並特別以紅筆記錄,故意引人注意,益見此帳冊顯係事後偽造。
㈣扣案之帳冊3 本係自李翠華處扣得,其有做假帳之動機:
⒈李翠華、鍾高芳因帳目不清而反目,李翠華之夫古榮銓即
以偽造文書為由狀告鍾高芳,鍾高芳為取回款項,另狀告李翠華詐欺,李翠華為求自清,於詐欺案件中陳稱向鍾高芳借得之款項用於承租房屋及購買電玩機台且為鍾高芳所知悉,為正當化其說詞,李翠華、古榮銓更臨訟製作81年間帳冊作為佐證,並化名「張香山」檢舉行賄,聲請人因此無端遭捲入鍾高芳、李翠華之個人恩怨中。
⒉李翠華係實際在電玩店經營及負責記帳之人,對於店內是
否賺錢,自有一定瞭解,惟鍾高芳未將利潤分配予此合夥人,且日富電玩店於82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而由李翠華出面承擔罪責,惟鍾高芳事後並未依約補償李翠華,足證李翠華、古榮銓對鍾高芳未分配合夥盈餘之事,早已心生不滿,則李翠華以作假帳之方式虛開費用自行「彌補」,非絕無可能。
⒊李翠華於其所涉賭博案件偵查中所述支付房租之情形,核
與扣案帳冊所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且該次支出之費用應為800,847 元,卻記載為860,847 元,足徵帳冊內容不實,難以輕信。
㈤依鍾高芳於本院93年6 月9 日之證詞,足證⒈扣案帳冊均無
任何經鍾高芳簽名認證之字樣,顯見其內容可疑,不足憑信;⒉帳冊既係流水帳,均逐日逐筆記載,苟有所謂海角餐廳聚餐研商行賄事宜,則該筆餐費開銷豈有未見諸帳冊之理,顯見所謂聚餐研商行賄,純屬子虛烏有;⒊日富電玩店營業期間內既無停業達1 星期以上之情形,扣案帳冊(二)竟於11月1 日至27日、12月5 日至12日等期間內均無任何帳目記載,亦不符常情,益證扣案之3 本帳冊應係李翠華事後為配合檢舉之需而偽造(或變造),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調查之證據,為此請求本院准為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㈥鍾少正指認收賄之警員外貌與聲請人顯不相符,鍾少正既表
示認識聲請人,卻又把聲請人外貌描述成高高瘦瘦,顯然有串證、偽證與意圖脫罪之嫌,合理解釋是聲請人根本沒有收受賄賂,否則鍾少正怎會出現此種描述嚴重錯誤之情形。
㈦本案檢舉之過程曲折離奇,證人證述內容亦多所矛盾,加以
扣案帳冊來源可疑、記載內容實為事後添加,難以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⒈扣案之帳冊來源可疑,其記載欠缺真實性,且李翠華、古
榮銓與鍾高芳合夥經營「日富電玩店」及「積架電玩店」,距化名「張香山」之人提出本案檢舉,已近5 年時間,依其檢舉內容觀之,除非檢舉人係合夥人之一,實無由知悉其事,距上開電玩店結束營業時隔5 年,李翠華竟仍將帳冊保留於家中,其又坦承事後已搬家2 次,「張香山」竟仍能準確檢舉並一舉搜獲,顯非尋常,栽贓聲請人之可能性極高。
⒉鍾高芳於調查局初訊時完全否認行賄之事,這是人之本性
而屬正常反應,惟李翠華、古榮銓竟不畏身涉刑責,直接供述與鍾高芳共同行賄之過程,實有與情理有違,而鍾高芳於翌日檢察官複訊後竟遭羈押,而承認行賄之李翠華、古榮銓則遭飭回,偵查機關之判斷標準為何,令人無法理解。
⒊鍾高芳、李翠華、古榮銓於上開電玩店結束後,即發生一
連串之仇怨及彼此互控之訴訟,而「張香山」於87年7 月
1 日檢舉本案之際,正係李翠華、古榮銓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期間,種種巧合不免讓人懷疑內情並非單純,且與常情有悖。
⒋古榮銓於87年7 月3 日即因本案而遭調查員約談並製作筆
錄,其於同年9 月17日竟打電話向范清宏稱:我現在打公共電話,剛剛接到調查局的電話,說明天要到我這裡談一點事情,我要怎樣談比較好等語,而調查局所監聽之電話亦確係公共電話號碼,古榮銓顯然隱瞞其早經調查員約談之事,且其既係以公共電話打給范清宏,除非與調查員已有默契,否則調查員無從得知其會使用何公共電話而加以監聽,在在證明該化名者必係受李翠華、古榮銓所唆使,或根本即係李翠華、古榮銓化名檢舉,其等之目的顯在不惜身涉刑責對鍾高芳施以報復,其等亦果以污點證人而獲判緩刑,本案既係別有目的而產生之案件,則法院對其等備妥待搜之帳冊內容豈能不加過濾而全盤採信?⒌由古榮銓與許余滿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許余滿之律師
於答辯狀中所述,足見鍾高芳係以現金一次支付81年9 月至11月之房租,而因未繳交81年12月、82年1 月、2 月之房租,故以押金3 個月支票做抵押,是房租紀錄應為「81年9 月45萬」,而不該分別於81年10月、11月額外多紀錄
2 筆,身為會計之李翠華不可能不知情,則其為何在帳冊中為不實記載,動機令人懷疑。
⒍另賭博場所月租為15萬元,帳冊中竟出現1 筆紀錄為「81
年11月租金為8 萬塊錢」之條目,顯與事實相悖,且依李翠華之律師於答辯狀中所述,倘若有警方人員收受李翠華之賄賂,則為何李翠華於前揭詐欺案件中,隻字未提行賄警方之事?李翠華事後在帳冊上虛偽記載行賄警方之資料,即不具可信性,綜觀賭博案與詐欺案相關人員所述,足證李翠華所述及其製作之帳冊,純係為詐欺案尋求脫身而虛偽陳述及偽造。
㈧扣案之帳冊3 本為傳聞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符合傳聞
例外規定逕予爰引為裁判基礎,即有違法。就該帳冊內之疑義,聲請人亦已聲請傳喚證人李翠華以為釐清,然原審法院竟未依所請地址為傳喚、亦未經拘提,即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然過於速斷。
㈨綜上以觀,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調查扣案之帳冊3 本,該3
本帳冊顯係新證據,且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
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亦即「專」以該新證據欠缺「新規性(嶄新性)」為由而駁回再審〕,即有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即無許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已敘明係依憑⑴證人李翠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古榮銓、鍾少正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互核上開證人供述,可見證人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於日富電動玩具店籌備及經營期間,如何決定行賄之過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地點?及行賄後均預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而預為準備等情,並無何矛盾之處,大致相符,且其等之供述均係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亦經檢察官複訊時、原審法官調查時為其等自承在卷。雖就細節部分,證人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嗣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有參差不一之情,然其等供述關於期約及交付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
1 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證人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與被告並無仇隙,自始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又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查本件案發時係81年間,證人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為前開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已近6 、
7 年之久,其等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從而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惟依憑其等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認其等所供關於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要屬真實,尚不得因其等部分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而謂其等全部供詞均不可採。⑵82年1 月
9 日16時30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號「日富」電動玩具店查緝時,因鐵門深鎖無法進入,經破門進入,僅發現一樓擺放著無IC板、無插電之金樸克賭博性電玩機枱,而屋內空無一人,地下室和2 樓亦均屬騰空,但在地下室搜到IC板4 塊,但無賭資等情,有82年度偵字第1760號李翠華、許金滿賭博案件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此與證人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所證事前已接獲通知而將電玩IC板拆除,僅於地下室還留有部分IC板,及關門停止營業等情節,均相符合。益徵證人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所為前開證詞,信而有徵,足堪採信。⑶又證人鍾高芳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行賄警方之事,並供稱:「李翠華及鍾少正確均曾告訴過我,范清宏與張環城這兩位記者均會按月收取店裡的公關費用,去疏通警方」、「行賄警方的事情,是事先我與古榮銓、范清宏、張環城在大溪地咖啡店談好,才經營電玩店」、「有講好幾個單位,古榮銓說由張、范2 人做公關,並說管得到的都要送,張、范2 人也同意,且張、范2 人也有領公關費,帳冊內也有記載」、「(張環城、范清宏2 人有無答應幫忙送錢給警方?)當時在中壢市大溪地咖啡廳,我及古榮銓、張環城、范清宏4 人在場,當時由古榮銓在講,他說管區的、中壢分局、縣警察局有關掃盪電玩店的人都要先打點好,張環城、范清宏2 人在旁邊表示默認」、「(當時)有提到送給警方的數目,但多少我記不得了,帳是由李翠華處理,事後也有對帳,那帳就是調查局扣的那本帳」、「(張環城有無確實幫日富電動玩具店的賄款送交警方的手中?)當時李翠華跟我講有,因為帳目有開支這一筆錢」等語,且對於行賄之賄款來源,供稱係李翠華從營業額的帳目中拿出來的,伊有看過,因為伊是股東,李翠華有給閱帳目,伊有同意行賄送錢等語,並供稱:「我、古榮銓、李翠華3 人一起對帳,那本帳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一本」等語,益見古榮銓、李翠華、鍾高芳等人,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遭警取締,乃透過與警方熟識之記者張環城、范清宏,行賄警員即聲請人無訛。另證人張環城不否認經由范清宏之介紹而認識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及鍾高芳等人,且曾收受2 次「車馬費」並通知警方之查緝行動等情,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7年10月23日與證人古榮銓、李翠華對質之訊問筆錄中,對於證人古榮銓、李翠華指稱整個行賄過程及張環城所扮角色,均以時隔已久,不記憶為由而推脫,惟仍承認其確與范清宏去過古榮銓家中1 次,閒聊中提到應給警方的行情價碼,並表示可以幫的忙就幫忙,警方方面,可以幫他們去打招呼等情,是證人張環城確係代表電玩業者向警方打點,並與電玩業者具體討論應給警方之行情價碼,並收受金錢,居中穿針引線。雖證人鍾高芳及張環城嗣後翻異前詞,而為模糊之陳述,或否認曾於中壢海角餐廳聚餐,證人鍾高芳於本院更一審時亦翻異前詞結證稱:日富電玩帳冊是逐日逐筆記載,支出收入均有記載,伊1個月對1 次帳,有核對過者,伊會在帳冊上簽名,如果沒有簽名表示伊沒有看過帳,帳冊不曾有送錢給警察之記載,沒有與古榮銓夫婦協議送錢給警察云云,惟因此等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自較為可採,且本案事關鍾高芳、張環城是否共犯行賄之罪,其等事後翻異或卸責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⑷扣案由李翠華所製作記載電動玩具店日記帳,及關於行賄對象、金額「11、12張100000」、「11蔡11000 」、「11、12中80000 」、「張40000 」、「菸11
000 」、「張2/420000」之帳冊3 本,其中「張」指張環城,「蔡」指聲請人,「中」指中壢分局,而帳冊(一)內「張40000 」係張環城代為支領交付中壢分局每月4 萬元的紅包,「11、12張100000」係指張環城和范清宏每人每月5 萬元的紅利,「11蔡11000 」係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收取自己及派出所相關警員11月份的紅包,「11、12中80000 」係指由張環城代為領取中壢分局警員11、12月每月4 萬元共計8萬元之紅包錢,「菸11000 」係指支蔡姓警員10月份之紅包錢等事實,有該扣案帳冊3 本可稽,並據證人李翠華於偵查時證述甚詳,依上開帳冊記載內容,聲請人分別於91年10月及11月份先後收受2 次,每次各1 萬1 千元,共計2 萬2 千元。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收受上開金錢之後,另將一部份金錢轉交予派出所裡其他巡佐,應認上開金錢全由聲請人收受無訛。雖該帳冊記載關於電玩店日記帳部分,於日期或項目、金額及使用之墨水顏色等,有不一致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亦指出員工薪資及電話費之記載似有不符,惟證人鍾高芳於偵查時業已證稱:伊與古榮銓夫婦合夥時即言明,警方的公關係由古榮銓夫婦透過范清宏、張環城2 位記者負責去打理,伊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2 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一節,伊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伊已有鍾少正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等語。扣案之帳冊既經鍾高芳過目,其真實性應可確認。雖帳冊部分之記載有可疑之處,然該等可議之處與行賄之對象及金額無關,倘若被告聲請人所指李翠華製作假帳冊為真,則證人李翠華如何於案發後6 年有餘,仍清楚記得行賄細節,並於帳冊上為相同之記載?又證人李翠華何必連同與行賄無關之員工薪資、電話費亦一併作假而自曝其短?而扣案之帳冊確屬李翠華於日富電玩店經營時所記載,亦據鍾高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證人鍾少正供稱:被告李翠華負責記帳,渠均會將電玩店之帳冊交鍾高芳查閱,而鍾高芳亦表示因伊為股東,李翠華均會將帳目交付閱覽等情,是扣案帳冊真實性自屬無疑,其上所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自堪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法以帳冊其餘部分之瑕疵,即推認帳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亦非真實。再證人李翠華係中信高工畢業,非會計之專業人員,觀諸卷附之帳冊資料,記載亦極為簡單,非屬一般專業會計人員記帳之手法,自無法以嚴格之會計帳冊格式要求之。從而,尚無法因該等帳冊之記載疏漏,而推認其上之記載全然無可採信。另證人鍾高芳雖嗣後於原審改稱:帳目都是假的,帳目伊看過都有簽字,帳要經過伊簽字才算,帳冊1個月看1次,伊都有簽字,帳冊(一)上倒數第2頁的名字是伊簽的,其他沒有伊簽名,當初伊跟古某2人合夥經營,帳冊伊怎會不簽字,扣案之3 本帳冊非伊店的帳冊,都是古某夫妻用來攻擊伊,稱電玩店為伊1 人經營等語,惟此項供詞與其於偵查中的前開供述相互矛盾,且本件帳冊確為日富電玩店經營所用,已如前述,證人鍾高芳此項翻供之詞,要係事後發覺其與其子即鍾少正均涉犯行賄之罪,所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自無可採。⑸另說明聲請人所辯情節,不可採取之理由,乃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查聲請人前曾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多次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97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97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扣案帳冊3 本,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所載),顯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前揭聲請意旨㈡、㈦所述事由,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謂扣案之帳冊未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且無法僅依憑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前後差異即謂全部供詞均不可採,而「張香山」之真實身分、檢舉動機、偵查機關配合調查之論述等均僅為聲請人個人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等語,而認聲請人所指,難認係「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帳冊為偽造或變造」情事;前揭開聲請意旨㈧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指證據,無非係證人李翠華於偵查中所述及扣案帳冊等,均屬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均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至前揭聲請意旨㈢至㈤所述事由,則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謂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依證人李翠華、古榮銓、鍾高芳、鍾少正等人之證詞及扣案帳冊之內容,推定該等帳冊係偽造,然該等帳冊既未經判決證實為偽,僅憑聲請人之推論,自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等情,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其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程序而裁定駁回。另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67 號裁定認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㈤、㈦、㈧所指事由,經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並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仍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雖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645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 號判決、9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28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惟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執上揭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 號判決事實中認定「聲請人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該賄款,並於該期間若得知警察機關有查緝賭博性電玩行動時,即適時通知張環城轉知古榮銓、李翠華、鍾少正等人歇業躲避查緝,而包庇『日富』電動玩具店之經營。」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又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 號判決雖曾指明「原判決未就有利於被告(即本案證人鍾高芳)之事證敘明不採之理由,而有違誤」、「被告(即本案證人張環城)是否自白犯罪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減刑規定」等情,惟並未就鍾高芳、張環城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虛偽為實體上之認定;至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28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則係關於鍾高芳、古榮銓及李翠華等3 人於另案之訴訟糾紛關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李翠華、古榮銓、鍾少正、鍾高芳、張環城之證述、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帳冊3 本,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且就認定理由業已逐一說明;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2 號判決中論及之證人鍾高芳、張環城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㈣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所提出聲請人彩色照片及銓敘
部人事命令翻拍彩色照片,雖符合聲請再審「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從形式上觀察,上開彩色照片之拍攝時間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賄款之時間點是否相符,或其拍攝角度是否得以明確辨識聲請人之身材外貌,均有疑問,尚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即以相同理由指摘證人鍾少正之證述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亦詳予說明證人鍾少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指認係「小蔡」來拿錢,而本件案發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僅聲請人1 人姓「蔡」之情,為聲請人所自承,應認證人古榮銓、李翠華及鍾高芳行賄之對象,既係管區警員「小蔡」,應係指聲請人無誤,證人就收受賄賂之人身材之空泛供述,尚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是上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