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胡文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廖人立所成立之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未擁有斯里蘭卡國的55座礦山之開採權,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偽詐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認有以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行再審:
㈠西元2005年6月29日斯里蘭卡地理勘查與礦業局所來函之石
英探測執照,文內稱:「我也希望能夠聲明我們已經根據1993年礦業及礦物法第33條規定,為貴公司保留了某些地區,而任何其他公司/個人,均不可以在這些地區進行任何開礦行為。」等語,表明是排他性之探測權,且其他人除探測外亦不可在安磊公司保有探測權之地區進行開礦,長久保留「工業開採權」資格(參再證2);另西元2006年5月23日來函(參再證3)亦同。又依西元2006年5月16日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業局來函稱:「本局已經發給貴公司C級工業採礦執照,並且許可...開採及出口石英。除貴公司已申請九項探勘執照,涵蓋七十七平方公里範圉,此項探勘可能造成取得土地許可及遵守其他官方手續後,發給多項A級執照。C級及A級採礦執照間之差別是在可能使用之機器種類(這會接著決定數量)。雖然臺灣旭璨公司已取IMLA級執照,但依據本局之紀錄,在過去不久時間內並未有任何出口活動。」等語(參附件1),依上開信函顯示,聲請人即安磊公司前負責人廖人立於民國95年間確已取得77平方公里範圉之探測及開採權(未發開採執照)。另106年至107年間安磊公司又陸績取得2張礦區石英礦B級工業開採執照(參再證4),依上開新證據顯示,安磊公司並非未取得「工業開採權」為全體股東爭取權益,觸犯證交法偽詐罪嫌。
㈡安磊公司係未上市股票公司,均靠「介紹人」介紹買股票,
其有偵查中王禮等證人供證,並非聲請人廖人立偽詐不特定人前來投資。
㈢新台幣(以下同)9億元精鍊技術評估係自西元2002年安磊
公司成立時評估至西元2032年止,計30年之評估至少有9億元石英生產值量。其根據精鍊機械之日商所提供器械生產量來計算(參再證5),該技術價值推估係由日機械商所提供資料推算而來,非聲請人個人捏造,觀白板上寫得是日文,非聲請人自己用日文寫上,更何況聲請人亦非營運計劃書之製作人,卻因此份非己製作之「計劃書」遭誤認係偽詐罪之首謀。另斯里蘭卡地質調查礦物局於西元2005年7月21日去信安磊公司之子公司即夏尼蘭卡公司稱:「本礦物局允許石英原礦(有限金額)由已簽屬礦物投資協議之公司依美金$100/公噸之權益金及出口關稅而出口作價值附加。每年可獲准出口量為45,000公噸。有關石英裸礦每公噸支付美金三百作為出口許可。」(參附件2)可知斯里蘭卡石英礦每公噸賣價至少應為美金100元,依照西元2005年7月21日美金匯率係對31元新台幣計算(附件3)每公噸石英價格,每公噸應有3,100元,依上開每年12個月推估有72,000(0000×12)~108,000(0000×12)噸量值,再推估每年應有2億2千320萬-3億3千480萬元之收入,30年推估應有66億9千600萬-100億4千400萬元之收入。故至少有9億元之精鍊價值,依上開斯里蘭卡每公噸石英礦收取之權利金價格計算,推估精鍊價值30年有9億元價值。
㈣依證人王文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評估精鍊技術價值係以
「例如要按一定時程做什麼事、市場價格、數量、這會形成收入,再來是機械、設備、建廠、要找技術人員,這是成本,都要設定好以後才會有經濟利潤。」評估安磊公司石英曠之精鍊技術價值,採中間值約9億元(技術股部分價值),並非如現今一般科技公司以「技術團隊」價值來評估安磊公司技術股價值,其所指「技術股」之「技術」係按時辦事、市場價格、數量評估技術收入之價值;故原審以8人技術團隊非被告廖人立個人擁有,未僱用所謂8人技術團隊,亦未擁有價值高達9億元之精鍊技術,認定證人王文生所鑑定安磊有9億元技術價值係屬不實等情應有誤認事實之虞。
㈤又證人王文生於偵查中另稱:「要有出口權。我評估時點是
他已取得探勘權,但是要有一億元代理權價值,須事後取得開採權、販賣、運輸、出口權,並不是只要有探勘權就有一億代理權價值。」等語,說明其等製作「專案報告」鑑定書時只有「探測權」,其後如取得出口證、運輸證、工業開採證及貿易(販售)證,即有「代理權」價值;安磊公司此後取得1張C級工業開採證、2張A級販售證、運輸證、出口證(參附件5)及2張B級工業開採證,故此安磊公司並非毫無「代理權」價值。
㈥專利權人自99年間起陸績取得新型及發明專利,聲請人廖人
立、胡文華係新型M505119「車用快速充電控制裝置」及I549840「利用輪軸帶動液壓發電裝置之車用發電系統」之共同專利權人,並授權安磊公司販賣該項新時代科技產物即「電動車」,其已至專利局辦理授權登記在案(參再證6),聲請人胡文華即共同專利權人於105年12月11日取得海浪發電裝置新型專利,於106年1月1日另授權是項專利予安磊公司,其已至專利局辦理授權登記在案(參再證7)。
㈦綜上,原審誤認安磊公司係亳無價值且無技術及代理權價值之判定,應有誤認事實,並有另行再審審理之必要。
㈧另聲請人胡文華94年8月4日以後迄今,即未再擔任安磊公司
「監察人」一職,此有證人施沛儀、周巧凡偵訊筆錄及92年至107年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參再證9及附件6),聲請人僅擔任3年之監察人,其「總監」之稱僅為恭維之稱呼。又94年7月均由他人擔任公司監察人,卻僅由聲請人胡文華承擔共犯罪責,91年11月7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專業之會計師出具(參再證10),然其不被列為共犯,卻以非專業之監察人即聲請人胡文華知情不實評估,而列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胡文華以上開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人立、胡文華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後向本院提出2005年6月29日、2006年5月23日斯里蘭卡地理勘查與礦業局來函、2006年5月16日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業局之函文及106年至107年安磊公司取得B級工業開採執照(即再證2、3、4及附件1),主張探測及開採具有排他性,聲請人廖人立於95年間確已取得77平方公里範圍之探測及開採權,即擁有斯里蘭卡國55座礦山之開採權,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採
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可知前揭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報告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中編號1-5、10之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皆非被告廖人立,且其中編號1-5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應係在85年間,而編號10則係在86年間,是被告廖人立於91年8月間上開報告完成時,並未取得上開6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遑論能夠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被告廖人立對於上開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容,其中所鑑定10座石英礦區有部分非其申請之事實,亦早已知之。」、「又該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固均屬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所有,惟其取得時間依附表一探勘權申請字號所示,編號1-5為85年(即西元1996年)、編號10為86年、編號6-9為90年,雖編號6-9所示之申請人載有投資者Mark,惟編號6-10所提出之文件為探勘權申請書,而非正式之執照。被告於92年(即西元2003)年7月20日始與上述證人簽訂授權合約,顯見其於中華徵信公司所製作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有上開礦區之探勘權。(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29頁)」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等於91年8月間完成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礦區之開採權,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廖人立雖曾於94年
6月29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得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探勘權乙節,雖據其提出探勘權執照1紙在卷可參,但該國探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但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級工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口之A級販賣權。是被告擁有上開55個石英礦區之探勘權,在未探得足供開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另被告廖人立雖提出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1紙為證,然上開開採權雖得利用炸藥開採,但每月得開採數量最多亦為600立方公尺。況被告廖人立自始均未提供其得出口上開石英礦之許可執照,並無法證明其可將上開石英礦出口至我國生產,復未提出已取得探勘權之55座礦區之開採權及出口權執照以供參考,是以縱被告廖人立確擁有上開55座礦區之探勘權、部分石英礦區之開採權、貿易權已移轉予安磊公司、已在斯里蘭卡開設公司,取得關稅等貿易上優惠之允許,然無礦產許可出口執照,上開優惠允許,亦無從使用,事實上亦絕非被告廖人立對安磊公司投資者所聲稱:確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公司百年之開採,投資者可藉此獲利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35至36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信函及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縱聲請人廖人立有開採權,然並無出口執照,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顯係欺騙不瞭解斯里蘭卡石英礦之開採及出口流程之投資者。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審酌之事項,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⒊另聲請人提出106年至107年間安磊公司二張礦區石英B級工
業開採執照(即再證4)及94年間有取得運輸證及出口證(即附件5),欲證明安磊公司有開採權,然上開證書、執照有效期間為94、106年後,本案係於91年起,聲請人廖人立誆稱已擁有10座礦區之探勘權,而提供不正確資料予鑑定人王文生、駱孝文,使渠等提出價值評估報告,再由胡文華出具內容不實之價值意見書等,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並向不特定人出售安磊公司之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上開犯行至95年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獲。縱使聲請人事後於94、106年取得證書、開採執照,則亦不影響聲請人廖人立、胡文華於91年間起以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及斯里蘭卡礦權證明等文件,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再審意旨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再審意旨復提出日機械商推估之照片、2005年7月21日斯里
蘭卡地質調查礦物局之函及所稱證人王文生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即再證5、附件2、3、4),欲證明安磊公司確有9億元精鍊技術之價值,非個人捏造,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詳述:「依卷附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
8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以觀,雖係以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經由被告廖人立實際帶領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及所委託之臺北科大副教授王文生前往礦區勘察,並參考被告廖人立所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之內容後,評估被告廖人立當時應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但依據被告廖人立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可知前揭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報告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中編號1-
5、10之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皆非被告廖人立,且其中編號1-5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應係在85年間,而編號10則係在86年間,是被告廖人立於91年8月間上開報告完成時,並未取得上開6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遑論能夠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被告廖人立對於上開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容,其中所鑑定10座石英礦區有部分非其申請之事實,亦早已知之。又證人駱孝文就渠等於91年5月間經被告廖人立帶領至斯里蘭卡之勘查情形於97年7月2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略),與其於95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足見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並評估被告廖人立於91年間擁有約1億元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實係被告廖人立故意以帶領不知情之駱孝文及王文生2人,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Magahama」石英礦區勘查後所為之事實,至為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28頁)」是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駱孝文於原審中之供述認定,聲請人廖人立故意帶領證人駱孝文及王文生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勘查,致渠等作成不實評估,則再審意旨提出之日機械商之日文評估(即再證5),其基礎是否亦建立在上開不實資訊,而為不實之評估,尚非不疑。且聲請意旨提出之斯里蘭卡地質調查礦物局2005年7月21日之信函,亦僅能說明依其合約,上開礦物局允許石英原礦依每公噸100元美金之權益金及出口關稅而出口作價值附加,每年可出口量為45,000公噸,石英裸礦則需支付美金300元作為出口許可,無從依上開信函得知聲請人可開採之礦區,即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上揭證據,然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又聲請意旨提出所稱證人王文生於檢察官偵訊中之筆錄,然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9卷㈡第229至237頁之電子卷證,聲請意旨所引述之供述為證人駱孝文所述,非證人王文生之證述,合先敘明。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依證人駱孝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價值評估報告中認定,廖人立擁有約9億元之精鍊技術價值,係以廖人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石英礦代理權,能順利進口設廠加工製造為評估之大前提,再依照廖人立提供的營運計畫書,並考量該計畫書內營運團隊之經營能力,利用經濟利潤法,在上開營運計畫書所計畫設廠、營運、生產及銷售條件一一履行之情形下估算得來等語,已如前述」。「另依被告廖人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與Thomas E.Warne之往來書信所示,縱取得技術,亦僅與安磊公司於94年設於雲林之加工廠有關,而該位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何鍠海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及證人王新炳於97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顯見上開技術之有無,與安磊公司之營運並無關聯。是被告廖人立將上開美國BuffloHamermi ll公司之技術團隊視為自己擁有之研究團隊,並使中華徵信公司將之列入價值評估報告中,自屬虛偽不實」。「是被告廖人立於91年間中華徵信公司製作本件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僱用所謂8人技術團體,亦未擁有價值高達約9億元之精鍊技術一情,亦甚顯然。是被告廖人立卻以行為誤導或提供前開不實文件予駱孝文及王文生2人之方式,導致中華徵信公司就被告廖人立所擁有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不實之評估,而被告廖人立至今仍對外堅稱,自己確實擁有高達10億元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云云,實屬可議。(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3頁)」原確定判決業已採用證人駱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斟酌聲請人廖人立提出之書信,認定該技術團隊應與安磊公司於94年設於雲林之加工廠有關,然該加工廠並無實際業務,聲請人廖人立提供不實資訊予證人駱孝文及王文生,以致中華徵信公司為不實之評估,原確定判決既採用證人駱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意旨以此抗辯擁有價值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無非係聲請人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不當者,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另證人駱孝文於偵查中稱:「要有出口權,我評估時點是他
已取得探勘權,但是要有一億元代理權價值,須事後取得開採權、販賣、運輸、出口權,並不是只要有探勘權就有一億代理權價值。」等語,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33條之規定,取得探勘權之費用僅須400元,期間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開採期間僅1年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探勘權於91年5月間,中華徵信公司採樣時,是否仍有為有效,已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5個探勘權,已取更進一步之開採權,至編號6-10所示探勘權尚在申請中,是上開探勘權於中華徵信公司鑑定時,根本毫無價值可言。故被告廖人立縱於92年7月20日由Dr.Chandrasekara Alwishewa取得上開10個探勘權,惟並未證明上開探勘權有何法律上之價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廖人立於92年間取得上開權利後,有進一步取得開採權,又從未提出其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礦區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確已按部就班取得上開礦區之各項權利,是其自始即無價值評估報告中所稱已擁有1億元之代理權利,殆無疑問。益證被告廖人立委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並無二致,再審意旨再為爭執安磊公司並非毫無代理權價值,僅係對卷內證據持與事實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尚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另再審意旨提出安磊電動車、安磊海浪發電專利等授權契約
(即再證6、7)之新證據,欲證明安磊公司非毫無技術、代理權之無價值公司等語,然該車用快速充電控制裝置、電動車之發電回充裝置、利用輪軸帶動液壓發電裝置之車用發電系統、海浪發電裝置之專利技術,聲請人並無辨明與石英研磨技術有何關連。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顯示,上開專利授權期間為105年後,本案係91年起,聲請人廖人立以其擁有斯里蘭卡10座礦區之探勘權之不實資訊,向不特定人出售安磊公司之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故縱安磊公司事後取得專利技術,亦不影響其當初所為詐欺之犯行,再審意旨上開所指,顯非可採。末再審意旨稱安磊公司為未上市公司,均靠「介紹人」介紹投資者買賣股票,並未由聲請人廖人立向不特定人招募,此有證人王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再審聲請人廖人立、胡文華與同案被告黃教程、盧清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安磊公司及成立宏鑫公司招募業務員,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被告廖人立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股及新股認股權證,使投資人受詐騙金額高達4億多元,聲請人廖人立縱使未參與向投資人王禮等介紹股票,然廖人立為安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帶領證人駱孝文及王文生至斯里蘭卡採樣、參與製作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發展文宣等,並獲得犯罪所得達2億5,619萬2,700元,其四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故再審意旨上開所指,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
㈣另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胡文華為本案共同正犯之理由為
:「依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施沛儀99年1月19日於本院前審所述(內容略),顯見被告胡文華係擔任「總監」之職務,而負責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廖人立股票所得之點算核對處理,而此正為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設立之重點所在。是被告胡文華辯稱僅偶為幫忙云云,並非可採。再參以被告胡文華坦承擔任安磊公司監察人,於安磊公司增資為10億301萬元時,以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上開權利共值10億元,為合理且必需(調查卷2第278頁)。是被告胡文華明知被告廖人立以販賣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得股款,根本不能達成該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進程,且多數款項均遭其與被告廖人立,匯往斯里蘭卡及美國之私人產業或供給私用之情形下,明知被告廖人立以上開不可能達成之願景,利用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不特定之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時,仍為被告廖人立管理上開有價證券之股票事務及財務管理,難認被告胡文華所為與廖人立無犯意聯絡。(見原確定判決第46至47頁)」再審聲請人胡文華提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再證9),以證明其94年8月4日後即未在擔任安磊公司之監察人,然本案行為日係於91年起至95年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原確定判決人認定聲請人胡文華負責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廖人立股票所得之點算核對處理,而此正為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設立之重點所在,且其以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增資為合理且必需,以此認定聲請人胡文華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推論亦無前後矛盾之處,聲請意旨提出之新事證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又他人是否應列為本案共犯,此屬他案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權限,尚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再審聲請人廖人立、胡文華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前揭犯行,併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胡文華提出2006年5月16日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業局函文、安磊公司取得之2張礦區石英礦B級工業開採執照、及「車用快速充電控制裝置」、「利用輪軸帶動液壓發電裝置之車用發電系統」之專利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已據聲請人胡文華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