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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淑女

侯永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第18577 號、第23522 至23525 號、第247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淑女、侯永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許淑女、侯永哲各有期徒刑4 年、3 年10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故而本案為實體判決確定者,乃本院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以觀,聲請人亦係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已提出該確定判決繕本,僅因不諳法律而於案號欄誤載「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應先釐清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證1 至7 」等新事證,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與同案被告秦庠鈺調解成立,惟秦庠鈺嗣於106 年

潛逃國外,完全未履行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0053號調解書」(聲證1 )即可認係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新事證;另許淑女之財力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聲證2 )、「許淑女所有之保單契約單貸款、解約明細資料」(聲證3 ),係以各該保單為質借之證明,不同於先前口頭陳述之房貸證明,用以說明侯永哲係以自家自有之資金參加金圓互助會,而該等資金之來源係出自具有公信力之金融機構。從而,聲證1 至3 雖係「舊事證」,倘以新視野角度加以察覺,即屬全新之事證。

㈡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含補充理由書)

」(聲證4 ,即檢察官針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證5 ,即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聲證6 ,即本案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最高法院判決),足以說明:⑴推薦人頭戶係為取得更多獎金之緣故,侯永哲為增加組織的獎金,利用配偶許淑女、岳母許戴瑟琴、許淑女之外甥薛耀庭等人增加3 個處,其實都是自有資金,且可證明許淑女係侯永哲所安排之人頭戶;⑵處長才是公司組織制度之最高職階,董事只是階段性之獎勵尊稱,聲請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⑶侯永哲除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外,只向少數好友推介,連配偶也未告知,沒有對外招攬下線之事實;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實際證據足以證明係由各董事所取得,也無法認定該下線即為其所認定之董事下線。

㈢又依「侯永哲的自白文」(聲證7 ),侯永哲因嚮往不良債

權之經營,連累許淑女陷入官司,足以證明許淑女僅為人頭戶之事實。

㈣以上舊事證可因深入事實真相之新察覺而成為新事證,單獨

或與先前案卷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據此聲請再審,以平冤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關於聲證1 至3 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

0054號調解書」(聲證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表」(聲證2 )及「許淑女所有之保單契約單貸款、解約明細資料」(聲證3 ),作為本次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完全相同之上揭證據方法(即聲證1 至3 )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秦庠鈺積欠其等款項、其等確有投入大筆金錢於本案之吸金方案,進而主張自己應為被害人。案經本院實體審酌後,認為:上揭調解書、放款明細及貸款等資料,縱使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投入大筆資金於本案吸金方案之事實,該事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聲請人已投入大筆資金之主張,仍認縱使其等身兼投資人身分,亦不影響其等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認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 至3 所示證據資料,係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而復為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等語,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次其他再審主張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相關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0至495 頁)。而聲請意旨主張因情勢改變,應以新的視野角度察覺聲證1 至3 所示「新事證」,無非仍執著於強調其等實為本案之被害人,侯永哲係以自有資金參加金圓互助會,並以配偶許淑女及其他親友之名義參加(見本院卷第6 、10頁)云云,此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完全相同,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法當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五、關於聲證4 至6 部分: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

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提出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聲

證4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證5 ,即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聲證6 ),並擷取其中部分文字敘述,主張上揭訴訟文書均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所有董事都是每一家庭中的二人組合,董事僅是階段性之獎勵尊稱,領取之獎金未必較處長為高;許淑女僅係侯永哲之人頭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欠缺真實資料證明,並不能代表個人轄下業績;侯永哲沒有招攬下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8 、11至14頁)云云。然查:聲證4 至6 所示資料均為本案之訴訟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諸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關於聲證7 部分:聲請意旨提出「侯永哲的自白文」(聲證7 ),主張許淑女只是侯永哲的人頭戶,並未參與公司行政作業,應還其清白(見本院卷第15、480 、481 頁)云云。惟侯永哲前於本案審理中即已表明其除以自己名義投資金圓互助會外,另以親友許淑瓊等27人名義投資,實為自有資金,另除以自己名義投資「短期借款」外,並以許淑女、許戴瑟琴和劉玉珍等人名義投資;許淑女亦辯稱自己在金圓互助聯誼會並未支薪,亦無成立服務處,並無經營決策權(見原確定判決第30、31、108 、109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102 頁背面、

103 頁)。可見侯永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供述其以自有資金,使用許淑女等親友名義參與金圓互助會及其他借款專案。則就許淑女而言,本次提出之共同被告「侯永哲的自白文」,並未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既非新證據,亦非具有嶄新性之新事實,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許淑女之供述,可知其有參與金圓互助會之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並因招攬達一定金額,依晉階制度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佐以卷附傳真函(聲請人以董事身分傳真)、投資人資料,認聲請人確有共同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之事實;復說明許淑女對金圓互助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且其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見原確定判決第209 至211 頁;本院卷第153、154 頁)。聲請意旨徒以「侯永哲的自白文」主張許淑女僅係人頭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亦無可採。至「侯永哲的自白文」提及許淑女現罹患癌症,希望能開啟再審而予除罪(本院卷第481 頁)云云,顯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許淑女雖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但因重大傷病而遭監所拒絕收監,目前並未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七、又聲請意旨提及同案被告劉寶春因與投資人和解而獲宣告緩刑,但另涉亞洲投資公司倒閉而遭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一節,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聲請程式已有不備;遑論劉寶春所涉另案如何該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說明,難認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不符合聲請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

八、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無一相符,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