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3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侯永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亦有明文。從而,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該監所長官雖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侯永哲(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裁定駁回,經囑託其所在監所長官送達,於107 年10月25日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1 頁)。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107 年11月2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不服裁定聲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療養房收狀登記章之登載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因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30日(星期二),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 年11月2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