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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其關聯性;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有前開敘明,或所述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拘役15日,再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2 年確定,聲請人認其業於民國81年間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辦理更名登記,因查該函有應撤銷之事由,為此已聲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向本院聲請再審前開刑事案件,並提出「107年3月1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107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行政訴訟再審補正理由狀」為據。惟觀諸前開聲請理由,並未說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其關聯性,且所提出之「本院裁定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係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敘述理由,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之裁定;另提出之「補正理由狀」更係聲請人自行撰擬另案聲請行政法院撤銷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之狀紙,均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供作動搖原裁判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件聲請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其再審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