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志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傑(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積極處理相關侵占款項事宜
,將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住宅販售以清償告訴人被侵占之款項,唯售屋與買方之簽約日期為107年4月24日,上訴鈞院宣判日期為107年4月17日,聲請人無法於宣判前與告訴仁達成和解與清償手續,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與聲請人完成所有侵占款項清償事宜,故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2067號判決判處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聲請人自始至終並無任何否認或規避相關犯罪事實之言行,聲請人屢次在庭訊中聲請人有提及自106 年1月3日與告訴人喬氏韓薇於高雄大遠百○樓○○○咖啡談還款事宜時,聲請人被當時在場之李巨政等人(於當日之前未曾見過面或有任何聯繫)經數人脅迫簽訂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聲請人於當日即歸還僑氏韓薇4 萬元,隔日以匯款方式匯10萬元予李巨政之指定帳戶,聲請人因遭脅迫簽訂本票與借據時,李巨政等人尚要求聲請人在本票上註明聲請人女兒聯繫方式及聲請人居住高雄親戚之聯絡方式,聲請人當時心存恐懼,且李巨政等人於聲請人隔日匯款後即每日以電話催討,並告知聲請人如不立即償還即會提告,在聲請人至士林地檢署自首前,聲請人確實不知道告訴人已經至鳳山派出所報案,另有聲請人與李巨政通聯紀錄截圖可查證明,足認聲請人有去士林地檢署自首。
㈢聲請人於上訴狀有提及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為獨
子,無兄弟姊妹,父親罹患大腸癌,除105 年開刀切除腫瘤及化療外,另於107年5月份查出癌症復發,並於107年6月下旬再做局部切除,聲請人員應於10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因所侵占金額均已還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因父親病情經執行處同意延後至申請再審判定後再確認是否入監執行,另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均在就學,妻子為家庭主婦,無任何工作,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 日施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僑氏韓薇、李巨政、蔡慶德、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苓雅分局警偵卷第7 至11頁;鳳山分局警偵卷第13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31頁、士檢他字卷第46至49頁;苓雅分局警偵卷第5至6頁;鳳山分局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年2月2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戶口名簿影本、開戶時留存影像、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及聲請人與告訴人僑氏韓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苓雅分局警偵卷第15至20頁;士檢他字卷第5至8頁、第64頁;雄檢他字卷第3 至10頁),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占之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㈣部分固以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30日與
聲請人完成所有侵占款項清償事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上開聲請意旨所爭執者僅屬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該和解筆錄,並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且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㈢又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部分固指稱:聲請人確實不知道告訴人
已經至鳳山派出所報案,另有聲請人與李巨政通聯紀錄截圖可查證明,足認聲請人去士林地檢署應屬自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辯稱本件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被告雖於 106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自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表明自首之意並製作筆錄,…惟告訴人僑氏韓薇於 105年12月29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則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後,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表明自首之意,尚屬已發覺犯罪,而與前揭自首規定之要件有間。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事實未合,而其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侵占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㈢部分另稱:聲請人為獨子,無兄弟姊妹
,父親罹患大腸癌,且育有三名子女均在就學,妻子為家庭主婦,無任何工作,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云云,然諸此均屬其個人暨家庭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無涉,自難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未敘明其究依何法條規定
之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縱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上開聲請理由,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之再審理由不合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