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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證人洪嘉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製作之報告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於104 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及依證人洪嘉宏於

104 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可知,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㈡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該法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10

4 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洪嘉宏的筆錄不符,事實上聲請人雙手是被證人洪嘉宏抓住在身體下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之證述、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卷附值日登記簿上經值日員洪育涵簽名及記載值日日期104 年10月3 至4 日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值日夜查勤報告表、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光碟、法警室旁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105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詳為勾稽比對結果,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被告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意旨稱:證人洪嘉宏製作之報告並非事實,而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洪嘉宏於案發當日之行為,已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第2 條之規定云云,而執為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證人洪嘉宏製作之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故此部分事證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㈠、㈡敘明:因被告未於書狀上記載聯絡電話,經要求填具,被告質疑而不願配合,交談音量過大引來同於該日值日之法警分隊長洪嘉宏關注、告訴人行至上開櫃臺前見狀即亦勸導被告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證述相符,並有值日登記簿上經值日員洪育涵簽名及記載值日日期104 年10月3 至4 日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值日夜查勤報告表等件在卷為證,復有上開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光碟、法警室旁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105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排定負有法警巡邏勤務,經證人洪嘉宏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按法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處理,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已有明定,則告訴人於執行該勤務時,發現被告拒不配合遞狀要求,猶在場咆哮影響秩序,自得對被告為適當之處理,應認告訴人當時確屬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公務員無疑。是原判決依憑上開各項事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予說明並認定告訴人、證人洪嘉宏均為案發當日值勤之法警人員,渠等對於聲請人不配合遞狀要求及影響秩序之行為所為之處理,要屬依法執行法警職務,故其等自無所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聲請人徒憑己見執此聲請再審,無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第一審105 年10月26日勘驗當時法警室外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104 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洪嘉宏之筆錄記載不符,事實上聲請人雙手是被證人洪嘉宏抓住在身體下方云云,然此同一再審事由,前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而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

204 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

107 年度聲再字第323 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再審原因聲請,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據,詳細論述指駁,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㈠所指部分,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意旨㈡所指部分,則係對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