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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秦家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47、18577、23522、23523、23524、23525、24719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8535、17260、17261、17262、23243、21124、22479號、102年度偵字第6775、8846、8575、108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15號、102年度偵字第107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14586、7849、19285、19286、19287、19288、20356、21883號、102年度偵字第3495、7586、7826、12840、12841、14061、22388號、103年度偵字第2536、5490、8570、10132、17885、21 179、2118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729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4號、101年度他字第6385號、102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17、27383號、101年度偵字第6640、21390、24695號、102年度偵字第9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駁回。

理 由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秦家蘭係同案被告秦庠鈺之妹,

因兄長請託而管理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對本案相關款項之取得並無任何犯罪認識及意欲,本案犯罪所得之取得更未提供任何助力,對外從未從事任何業務招攬行為,扣案之鼎立公司投資會員資料中,聲請人未擔任任何推薦人,亦未領取推薦獎金,所為僅係其他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取得款項後之末端處理流程,參與之程度較其他在鼎立公司任職之財務、會計人員更少,然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卻無一遭起訴,聲請人卻被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縱聲請人成立犯罪,充其量亦僅成立幫助犯。㈡證人趙志偉、柯心瑀、鍾宇婕等均證稱未見聲請人在匯鉅公司上班,同案被告秦庠鈺亦證稱秦家蘭受我委託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會款之存提、匯款等事宜,但並未參與4種投資方案之經營決策、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之行為等語。均足見聲請人確實未參與犯案。聲請人實際上所為均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行為,僅屬受秦庠鈺委託代為處理之「混同」款項之事後幫助行為,屬事後幫助,難謂成立本件犯行之部分分擔。㈢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進行互助會之資金調度,屬吸金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惟所謂資金調度行為與單純前往銀行進行存領匯等行為迥異,前者涉及諸多事由之整體考量,後者僅被動機械性接受指令進行存提匯,兩者不宜混為一談。聲請人所為僅屬後者,並無調度資金之權限,更遑論所為係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本件確實有發現新事實,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秦家蘭應受無罪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按再審,乃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有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乃以為原判決確定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倘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請人秦家蘭主觀上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對本案相關款項之取得並無任何犯罪認識及意欲,所為僅係其他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取得款項後之末端處理流程,縱成立犯罪,充其量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乃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指摘,自非再審程序救濟之標的。

㈡次查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之證人趙志偉、柯心瑀、鍾宇婕、同

案被告秦庠鈺之證述,俱經原審調查、審酌,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乙壹㈣⒍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至再審聲請意旨㈡另指聲請人所為僅屬受秦庠鈺委託代為處理

之「混同」款項之事後幫助行為,屬事後幫助,及聲請意旨㈢所指聲請人所為者乃被動機械性接受指令進行存提匯,並無調度資金之權限,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屬互助會之資金調度,乃屬違誤云云,俱為對原審依所認定事實而為法律評價之指摘,核均非屬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