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3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06 、30310 、303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下稱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共同參與運作)之仲介人員即告訴人蔡兆蘭(下稱告訴人)要求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隆昌(下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金(見原證十說明)作為擔保人工生殖的居間條件(參要約書及原證十四說明),並於條件成就時,作為居間報酬(參原證一婚姻仲介契約節本),告訴人並交付25萬元(參原證二質押支票)給聲請人,依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十,可知聲請人交付告訴人之25萬元僅係預備報酬,如條件未成就應返還聲請人,本件告訴人偽造仲介服務費發票(參原證三),致法官、檢察官誤信25萬是已經支付的費用,然此與原證一、原證二及原證十矛盾;另請求傳喚與聲請人一起去相親之二位證人,他們都沒有繳納仲介費用25萬元就開始相親,可知聲請人當初以仲介費名義繳納25萬元係遭詐騙;又聲請人對鄭又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誤認聲請人提出之25萬元為介紹婚姻之費用,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採納另案民事判決之理由,亦有違誤,就原確定判決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8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於96年3 月間透過告訴人與鄭又榕所經營之仲介公司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相親、結婚,惟因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試致楊秀苗無法入境來臺,聲請人明知依其與仲介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該公司僅負居間介紹聲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竟以此為由對該公司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竟於102 年2 月16日15時12分許在網路上發表「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他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指摘該公司及鄭又榕、告訴人、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毀損其等名譽之經過,業據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辯該等網路發言非其所為,且內容係屬事實,並無虛偽,為可受公評之事,應無故意誹謗之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犯上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婚姻仲介契約節本(
原證一)、25萬元質押支票(原證二)及仲介服務費發票(原證三),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審),有前案再審裁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意旨所提原證十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共有收據
影本二張),其中收據影本一張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肆萬參仟貳佰元整(收40000 元)、付款性質(參加96.3.22桂林團、含來回機票、護照、台胞證、旅保、相親雜支費用);另收據影本一張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貳拾伍萬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 桂林團、預交結婚費用、已開立4/1CDA0000000 票號);及原證十四之文件僅係聲請人個人身分資料、希望媒合之對象條件,是依該收據影本二張及身分資料之記載,均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交付告訴人之4萬元及25萬元,皆係作為上開人工生殖之擔保金;反之,客觀上足可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確實曾經存在婚姻媒合之契約關係,並就此婚姻媒合關係,聲請人交付告訴人之4 萬元及25萬元後,告訴人曾經簽發收據二張並交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新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與聲請人一起去相親之二位證人有無繳納
25萬元仲介婚姻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供二人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該二位證人是否繳納25萬元仲介婚姻費用之證詞,均屬不明,是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㈣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以錯誤之另案民事判決為據,認
違背法令等情;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核聲請意旨此部分述,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爭議,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部分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