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乾浮
王清秀上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具有重大錯誤,是非顛倒,及所憑之證物、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均已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並根據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確定判決之反證,顯然已經證明再審聲請人黃乾浮係被誣告者。又再審聲請人王清秀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並未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亦非告發人,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清秀係誣告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餘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乾浮、王清秀
2人(以下合稱聲請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已敘明係依憑①聲請人等均坦認由黃乾浮先後於民國94年3月1日、99年1月14日及100年4月15日,委請王清秀代撰書狀分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或最高檢察署遞狀告訴或告發指稱周麗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下稱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證述之前引內容之證詞為虛偽證述,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函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高檢署94年3月3日檢紀收字第4778號函附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11月24日檢紀黃字第29377號函、最高檢察署99年1月19日台復字第0990000889號函附刑事告發狀、士林地檢署99年6月21日簽呈、99年7月1日士檢清社99偵5905字第21177號函、最高檢察署100年4月21日台冬字第1000005755號函附刑事告發狀各1份在卷可稽。②證人楊勳權、鄭正停之證言相符,並有楊勳權所提黃乾浮簽立之88年12月28日之借據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載明「89年1月25日」「李美雪」「0000000元」之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臺北市內湖區農會104年12月10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40004308號函附之黃浮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4年12月15日陽信北投字第1040051號函附之匯款傳票明細,且黃乾浮因向周麗娥借貸所簽立之借據上之「黃乾浮」簽名及其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貸款之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黃乾浮」簽名,經甲案法院將黃乾浮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至⑦黃乾浮字跡,為黃乾浮本人親寫之字跡)及黃乾浮當庭書寫之字跡,編類為甲類,88年12月28日之借據原本1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黃乾浮字跡)編類為乙類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類文件之「黃乾浮」字跡與乙類文件之「黃乾浮」字跡是否相同,據覆以:「乙類字跡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亦有該局93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3500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③楊勳權與黃乾浮於91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將公教配購住宅權利讓渡契約以解除,業經黃秀春即黃乾浮女兒證稱:「(89年間被告黃乾浮去陽信銀行貸款緣由)是為了買房子」「楊先生有帶陽信銀行的人來家裡鑑定才轉貸」「91年10月31日簽協議書時是想把事情結束掉」「就是房子並不是家人名下,貸了貸款,又付貸款利息,實在付不出來,想要結掉」「黃乾浮說200萬領出來都沒有還給我們」「存摺確實有一筆200萬領出來」「黃乾浮後來有說要告楊勳權,說楊勳權應該把200萬還給我們」「對(確定要買,指公配的房子)」「對(租金去轉貸款)」「是(協議書簽立時有在場」等語屬實,並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黃秀春與黃乾浮為至親父女,核其證詞應無故意為不利於黃乾浮之可能,黃乾浮辯稱:其沒有因為要買公配的房子而借錢,事後也沒有去銀行貸款云云,顯非可採。④依甲案第一審卷附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3年3月22日士農信字第930174號函附之周麗娥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周麗娥於88年12月29日確係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支出新臺幣(下同)136萬4,997元。該行庫票之金額與公教配購住宅之頭期款總額及繳交日期均相同;加以該筆支出款項日期洽為楊勳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日「88年12月28日」之翌日;且依前開協議書最末頁之計算式所載「150-10(註明「楊」「第一次所欠佣金」)-30(註明「楊」「此次佣金」)-20(註明借款)-9.5(註明息)-14(註明150-136)-17(息)」,再對比前揭136萬4997元之頭期款與150萬之差額約為14萬,更見黃乾浮確實曾經支付頭期款136萬左右之公教配售住宅之自備款;黃乾浮向周麗娥借貸之150萬元中尚有14萬由黃乾浮取走,黃乾浮才可能同意扣除已經自行取用之14萬,足見黃乾浮確實受讓楊勳權購買公教住宅之權利,並已付清頭期款約136餘元,且領得約14萬元現金,共計150萬元。是以周麗娥證稱:是楊勳權帶伊表哥即黃乾浮說要買房子錢不夠要借款…借款的地點是在士林分局的門口對面就是舊區公所那邊,從士林農會領錢出來(當中我可能有開票給他)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聲請人等雖辯稱:該公教住宅之自備款繳納期間係88年12月20日,而周麗娥以行庫票支付136萬4997元之日期是88年12月29日,顯見周麗娥所證其出借自備款給黃乾浮等詞係虛偽陳述云云,惟前開公教住宅之頭期款應繳付金額為136萬4,997元,繳款期限原訂為88年12月20日,但實際繳納日期為同年月29日,有臺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存卷可按,此並與楊勳權所證:「我有申請延期繳納,最後繳納期限為88年12月29日」等語相符,堪認該頭期款繳納期限嗣後已改為88年12月29日,其等前揭所辯,難認可採。⑤楊勳權於89年1月25日存入1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領出13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與楊勳權於甲案中供述領了150萬元,因作業好像有錯,鄭正停打電話說要領出,伊就領出130萬等語相符,此固與鄭正停於甲案中證稱:150萬元是直接從貸款中扣掉云云不符,惟鄭正停已於本院澄清是因為作業疏失,之前作證時沒有想到該小插曲才會說是直接扣掉,當時是先匯120萬元,30萬領現金等語。又89年1月25日確有李美雪領取「0000000元」之紀錄,可見該筆貸出之金錢係由李美雪或李美雪授權之人取走或直接清償李美雪於同一行庫之貸款,尚無從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中顯示「存入150萬」即認定楊勳權私吞150萬元之現金。至於楊勳權領出130萬元,何以與存入之金額存在20萬元之差距,是否如楊勳權所說該20萬元係黃乾浮要交付楊勳權之佣金?或鄭正停或於借款時有約明利息?抑或是有以其他方式再清償20萬之現金?固屬未明,然本院認為此部分差額不大,該還款細節並不影響本院就黃乾浮有無向周麗娥借款之認定,是以楊勳權於第一商業銀行的前揭存取大額金錢之紀錄,不足作為對聲請人等有利之證據。⑥楊勳權曾於甲案提出89年1月21日以莊秀媛名義在陽信銀行匯款120萬元予周麗娥之匯款申請書以證明其有代黃乾浮還款給周麗娥。觀諸該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姓名並非「鄭正停」,而莊秀媛也證稱:高淑金是其母親,不知道有借款之情事,匯款申請書上「莊秀媛」3字並不是伊的筆跡,伊是住在北投區沒有錯,高淑金是開五金公司,名稱是「太奇」不是「太極」等語。惟匯款申請並未規定要本人親自持身分證件辦理,楊勳權並證稱:該120萬是伊匯款的,是高淑金或周麗娥交待要用此種方式匯款等語,因該匯款申請書係楊勳權於訴訟中提出,可見該匯款是楊勳權自己持現金辦理。雖該匯款申請書無從直接證明周麗娥借款給黃乾浮150萬元,且匯款金額120萬元與周麗娥所證借款給黃乾浮150萬元之數額有30萬元之差距,然周麗娥證稱:150萬已經還清等語,是以後來30萬元是以何種方式還清,究是否如楊勳權、鄭正停於本院所供:是另外用現金30萬還清等語,固無任何書證可考,然無從僅以該部分有差額及匯款名義人非鄭正停即認楊勳權、鄭正停、周麗娥互相勾串而編造周麗娥借款給黃乾浮。況該匯款申請書之日期在銀行撥款日即89年1月25日前數日,並與周麗娥以行庫票支付136萬4997元之日期(88年12月29日)相距不到1個月,金額亦相當接近,認周麗娥確實出借150萬元,且業經清償完畢,可以採信,該匯款申請書及莊秀媛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據。再者,楊勳權固曾經供述:黃乾浮向周麗娥借款之地點是在「石牌路1段190巷」等語,王清秀乃以中華民國從未有該地址指楊勳權、周麗娥串證云云。惟人之注意力及記憶力有限,即便經常往來之處所也經常不能清楚指明該處所之正確地址,被告2人以前揭支微末節指周麗娥故意捏指事實云云,難認有理由。⑦王清秀固非前揭周麗娥所證關於借款經過之當事人或周麗娥證詞中所指在場之人,亦無事證足以認定王清秀曾經聽聞王乾浮親自承認黃乾浮有向周麗娥借款之情事,然自92年4月29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王清秀以黃乾浮名義對楊勳權、周麗娥所為之自訴案件中自訴狀均由王清秀代撰;王清秀與黃乾浮同遭起訴之誣告案件中所有被告相關之書狀亦係王清秀所撰寫;依王清秀所撰寫之書狀及其於開庭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周麗娥於甲案具結證述內容,均經王清秀檢視,有其所撰書狀及其各次庭訊筆錄可憑,並為王清秀所不否認。王清秀代黃乾浮於99、100年間提告指述周麗娥作偽證之內容復與其代黃乾浮於94年間對周麗娥所為之提告內容相同;而94年間該次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自訴楊勳權詐欺等、告訴周麗娥偽證及聲請人等被訴誣告罪之偵查或審理結果,至遲於94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王清秀均親自檢視過上開事證、各該當事人供述之內容及其後各案之判決書,乃至94年偵字第3663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其主觀上應已確認周麗娥於甲案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且從王清秀於99、100年代撰之告訴狀中並未書明,於其後之供述中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使王清秀據以懷疑周麗娥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遽王清秀在周麗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同一事件或其衍生之偽證案件接連纏訟約2年的時間,已經多次經檢察、司法機關查明認定周麗娥沒有偽證之情形下,約過了5年後竟再起事端,明知周麗娥之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再對周麗娥之同次證述內容指為偽證而代黃乾浮再提出告發,顯有誣告周麗娥,誘使職司國家偵審之人員錯誤地對周麗娥為刑事處分之虞,王清秀辯稱其代撰於99年、100年先後2次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發並非基於誣告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情,乃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等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證物、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
證據,均為虛偽,及聲請人等係被誣告云云,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等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證物、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且聲請意旨所指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係就聲請人黃乾浮(代理人王清秀)自訴周麗娥偽證等案件(即前揭甲案),以黃乾浮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撤銷士林地院所為諭知周麗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改以自訴不合法,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非實體認定黃乾浮係被誣告,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確定判決。又聲請人等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