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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茂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山員余玉展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下稱第一審)時證稱:伊跟警員陳偉商量,請陳偉共騎一部機車,在林道1.3公里處發現路邊有木頭3塊,用麻布袋裝起來放在石頭旁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98至99頁),惟案發當時證人余玉展根本不在現場,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已觸犯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㈡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林政技術士江丸松於第一審時證稱:攔查被告時,在車上未發現東西,是我同事余玉展與警員回頭去找肖楠木,但沒有帶被告一起去找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書第4至5頁,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余玉展於第一審時證稱:伊跟警員陳偉商量,請陳偉共騎一部機車,在林道

1.3公里處發現木頭云云,渠等供述不一,且證人江丸松、余玉展及警員陳偉所為之陳述,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茂烽(下稱再審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遭查獲之事實(包含人、事、物、地)均不符,有再審聲請人於該日遭查獲時之錄影光碟為憑,並請求勘驗再審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遭查獲時之錄影光碟,以證明本案係因警察急於取供,檢察官草率起訴,造成再審聲請人蒙受冤枉,證人江丸松、余玉展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及同條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之誣告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新竹林管

處林政技術士江丸松、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山員余玉展、證人即警員范建華於第一審之證述、檔名000000000_170034.mp4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范建華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案肖楠木(3塊)之照片、新竹林管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上訴審法官至新竹縣○○鄉○○○段○○○號(國有竹東事業區地140林班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等為據,再參以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邱家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先違規騎入水田林道,停放於2.7公里水泥路面終點處,再徒步上山,於當日某時,明知他人在該林班地竊取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木3塊(共重7公斤),徒手搬運至水田林道2.7公里水泥路面終點處,再以機車載運下山,並先藏放於水田林道1.3公里大石頭後方,再下山察看是否有公務人員查緝,同日下午5時許,車行至距水田林道出入口約300公尺處,遭埋伏之警方及巡山人員發覺再審聲請人形跡可疑,攔車盤查,發現再審聲請人衣服肩上、背部均有碎木屑,並散發肖楠木香味,又於機車上發現有碎木屑,遂循線在1.3公里處查獲肖楠木3塊等情,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竊取之森林貴重木罪。上開各節,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參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書,見本院聲再卷第7至12頁)。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雖以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林政技術士江丸松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山員余玉展、證人即警員范建華於第一審之證述,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以及第5 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事由,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有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之事由不符,是再審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雖又以再審聲請人104年7月13日遭查獲時之

錄影光碟,欲證明證人江丸松、余玉展及陳偉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再審聲請人104年7月13日遭查獲之事實(包含人、事、物、地)均不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再審聲請人所指其於104年7月13日遭查獲時之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8頁),且依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日警員及巡山人員發覺再審聲請人騎乘機車形跡可疑,攔車盤查,發現再審聲請人衣服背部均有碎木屑,並循線查獲白色尼龍布之米袋,內裝有3塊深色木頭等情,與證人江丸松、余玉展及陳偉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再審聲請人所指之錄影光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