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振宗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谷湘儀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振宗(下稱聲請人)於批示核准停車場投資案簽約時,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明知違法,仍故意簽約使廠商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將來可違法使用該停車場,而具有圖利直接故意。原確定判決就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此一事實錯誤已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如下:
1、證人即新竹縣政府都計科職員沈宗淇於民國87年5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其停車場用地之使用項目,並無保齡球館、三溫暖、旅館...等項目,故我於85年4月19日簽文表示將該申請案退件,85年4月30日福松公司第三次送件時,使用項目已修正為『商場』及『餐廳』」(見聲請狀聲證2)。
2、證人即福松公司負責人林礽松於87年9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投資計畫表所載各樓層使用類別與規定不符,而未獲縣府同意核發建築執照,蔡兆熊將此事告訴我,後渠將各樓層使用類別修訂後,再送縣府審查始獲核發建照執照」(見聲請狀聲證3)。
3、證人即承辦本案建築執照申請之建築師蔡兆熊於87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5年4月9日第一次將前述停車場大樓興建案送至新竹縣政府都計課據以申請建照,惟遭該課承辦人員沈宗淇退件,原因我記不清楚,之後我陸續補送二次,亦均遭沈某退件,第四次送件審請始獲核准」、「我確信係依林礽松之指示,將部分樓層使用類別變更成『商場使用』名義,向縣府提出建照申請案,並獲縣府同意核准」(見聲請狀聲證4)。
4、證人即承辦本案建築執照變更之建築師許禮烘於99年2月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的認知『商場』與『商業用途』沒有分的那麼清楚,商場是類似百貨、買賣,商業用途是銀行、戲院等,是後來規定比較明確」(見聲請狀聲證5)。
5、本案停車場之(85)建都字第000355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變更』建造執照」(見聲請狀聲證6)。
(三)依照前開證人沈宗淇、林礽松、蔡兆熊之證詞參互析之,足以證明福松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停車場投資契約後,曾委託建築師依契約書附件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其中各樓層使用類別欄載有「商業使用」,並註記包括:保齡球館、三溫暖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然遭新竹縣政府以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其停車場用地之使用項目,並無保齡球館、三溫暖、旅館等項目,該投資計晝書所載各樓層使用類別與規定不符為由,予以退件不予核發建築執照,且經多次退件後,因為福松公司將使用類別變更成「商場使用」名義後,始獲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發給建築執照。又依據前述(85)建都字第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可知,福松公司於85年5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後,曾於86年2月14日並申請變更建築執照,其中變更內容包括將建物第三層之用途由原本之「停車場、餐廳」,變更為「『商場』、停車場、餐廳」,亦即增列「商場」用途,足認新竹縣政府於福松公司後續申請變更建物用途時,仍維持先前作法,僅核准以「商場」用途登載。而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亦曾當庭表示:「(法官問:簽訂契約准為商業使用部分)檢察官答:關於此部分上次準備程序也已表示過意見,認為此部分並不構成圖利犯行,理由為此部分之事實最後在「使用執照」(此部分應漏述「建築執照」)核發上仍將原商業使用更正為商場使用,所以此部分並沒有造成圖利結果」等語(見聲請狀聲證1)。
(四)另85年間建築執照上之用途應該如何記載,由於並無法律針對「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加以規定,資為建築執照上記載各層用途之依據,主管機關本可自行依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之建築物用途而為登載。而觀諸本案建築執照(見聲請狀聲證7)於85年5月23日核發當時之85年4月17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見聲請狀附件3),其中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規定,當時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上的用途本可記截為「旅館」、「遊藝場」等,若聲請人當時有意圖利福松公司,使該公司得將該停車場供非法使用,主觀上確有圖利故意,大可不記載範圍較廣之「商業使用」,而直接指示承辦人員按照福松公司於契約附件之「投資興建計畫書」中規劃之各樓層用途直接記載在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例如:直接記載用途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中所訂有之「旅館」、「辦公室」、「遊藝場」等用途即可,且明確登載此等用途,相較於籠統的「商場使用」,豈非更符合福松公司於投資興建計畫書中表明之「需求」。然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指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照上開用途登載,或逕以記載「商業使用」方式發照。是雖新竹縣政府於簽約時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然於實際核發建築執照時,不僅已考量「商業使用」範園過廣,且新竹縣政府也未配合福松公司之申請,直接核發記載用途為保齡球場、三溫暖、旅館等之建築執照,仍堅持依照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僅同意發給記載建築物用途為「『商場』使用」之建築執照,俾保留將來得控管福松公司,禁止其將該停車場違法使用之依據,由該等新證據所證明「發照」及「變更建築執照」之「過程事實」單獨以觀,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圖利福松公司之故意甚明。
(五)又聲請人准許同意新竹縣政府依福松公司興建計畫,以「商業使用」之用途與福松公司簽約,係因見本案招商不易,經第二次公告始有福松公司一家廠商申請,倘無法順利簽約,則該停車場興建計畫恐將胎死腹中,絕非縣民之福,因此有必要在法令解釋的最大可能性內,增加廠商參與投資誘因;加上依內政部98年9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80177677號函說明,本案所涉多目標使用方案係內政部於67年8月28日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未經任何法律授權,迄至91年間,始修正都市計劃法增列第30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訂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是該多目標使用方案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見聲請狀附件8),且本停車場投資案係經臺灣省政府於81年間核准,當時所依據之多目標使用方案(79年版),確實沒有明文限定「商場」之使用項目及行業類別(見聲請狀附件4、5),仍有做「商業使用」之解釋空間,此由上開證人許禮烘於第一審證稱:商場與商業用途沒有分的那麼清楚,是後來規定比較明確等語亦可認定。至於臺灣省政府來函所稱與多目標使用方案不符,公用課承辦人員並據以簽註意見,此部分也有高階幕僚即建設局局長所提出之意見,說明承辦人員是引用20餘年前已不合時宜函釋,聲請人因此認為對於「商場」的範圍,縣府仍有自行裁量解釋的空間,將「商場」解釋為「商業使用」尚屬合理。此參酌該方案於本停車場投資案簽約後,隨即在86年間修正並大幅放寬停車場多目標用途,並授權地方政府定之以觀(見聲請狀附件6、7),足認當時建設局局長簽註意見表示內政部於64年間對於「商場」之函釋不合時宜,確屬的論,並驗證聲請人當時採憑建設局長之簽註意見,具有前瞻性,並非恣意所為。最後本案又經過審查委員會召集相關主管及專家共同討論,做成同意「商業使用」、福松公司提出之修正計畫書,符合規定准予通過本案同意簽約之決議。聲請人參考幕僚意見及委員會決議,確信基於適用法令之裁量空間,於法令解釋上,並無當然違法情事,乃批准本案投資案簽約,同意新竹縣政府依福松公司興建計晝,以「商業使用」之用途與福松公司簽約,上開核准之背景及理由,符合民選市長應有之正當作為,縱令日後經檢討認為在流程上有行政疏失,也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更遑論迄至本案契約效期屆滿時止,福松公司並無從本停車場投資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從未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或主張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不法利益」,更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中謀取任何私人利益。
(六)再儘管聲請人本於對於「商場」應可包括「商業使用」之解釋確信而批准簽約,但於福松公司所提出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第81頁補充事項第一條約定:「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見聲請狀聲證8)。故依此補充事項,福松公司於與新竹縣政府簽約時,實已知悉並同意新竹縣政府於簽約時雖放寬用途為「商業使用」,但將來實際使用時,仍必須依照都市計劃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如屆時對於「商場」已有明確規範,新竹縣政府仍可要求福松公司遵循,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福松公司得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另新竹縣政府確實於福松公司申請建築執照過程中,多次退件拒絕依照「投資興建計畫書」中所規劃之各樓層用途,或以「商業使用」之用途核發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只批准核發使用用途登載為「商場」之建築執照。是聲請人雖核准新竹縣政府以「商業使用」與福松公司簽約,然於後續執行時,仍採取上開各項保險措施,使新竹縣政府保有依「商場」用途限制福松公司使用該停車場之權限,足以確保本投資案實際執行之適法性。由此以觀,益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圖利福松公司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依前述新證據,經與其他卷內事證綜合評價,足以認定聲請人並無圖利直接故意,或至少可認聲請人圖利直接故意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原確定判決未就以上與「核給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相關且足以認定聲請人就本件整體投資開發案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罪故意之新證據加以審酌,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懇請裁定准予本案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停車場興建計劃招商困難,多目標使用方案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且本停車場投資案係經臺灣省政府於81年間核准,當時所依據之多目標使用方案(79年版),確實沒有明文限定「商場」之使用項目及行業類別,聲請人參考幕僚意見及委員會決議,基於適用法令之裁量空間,將「商場」解釋為「商業使用」尚屬合理,且參酌該方案於本停車場投資案簽約後,隨即在86年間修正並大幅放寬停車場多目標用途,及授權地方政府定之以觀,其所為非恣意,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圖利福松公司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證人許禮烘之證詞為據。然查:
1、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事宜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由聲請人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決議。聲請人既親自參與投資興建案審查委員會會議,並自任主席,且就本件投資興建計劃草案逐條討論,對於三次會議中反覆就「樓層使用」項目之修改、變更及核准方式為討論,並作成結論,均應知之甚詳,又依三次會議之結論內容以觀,顯見聲請人對於本件投資興建案中,關於樓層使用項目由商場使用變更為商業使用尚有疑慮,亦有明確之認知,否則焉會於三次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中一再討論,並於第一次會議中特別就樓層使用限制部分變更為「商業使用」,復就變更使用限制之程序,更改為應經機關首長核准(按指第二次會議),再修正為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按指第三次會議),其當明知此部分與行政院所作之職權命令有所出入。嗣新竹縣政府將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及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檢送予臺灣省政府核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亦明確表示:本件投資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復經承辦人員李佳瑾、陳復全於簽註意見中明白表示相同意見,並建請件退福松公司,聲請人自難諉稱不知本件投資興建計劃有違法情形。再承辦人員李佳瑾因明知本件違法情事甚為明顯,遂第二度提出簽呈,並進一步表示:「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1.商場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2.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明確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 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衡情聲請人縱於初期不清楚「商場使用」與「商業使用」究竟有何差異,但於上級監督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來函業經明文指出違法之處,且其下屬李佳瑾、陳復全等人均一再上簽,引經據典明確表明二者確實不同,新竹縣政府確有違法之處,甚至已明白表示:「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並央求聲請人「體恤實情」之情形下,簽訂該投資興建計劃應有違法之虞甚明,故聲請人倘有疑義亦應再命承辦人員請示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縱急於推動公共政策而認公文往返耗時恐耽誤簽約進程,亦可逕以電話先行請示省政府承辦人員,再謹慎評估即可。然其卻率爾批示請黃崑義在85年1月15日前與福松公司簽約,實難諉稱其不知道該簽約行為業已違背法令。上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2、又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制訂及修正過程,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上開條文業經91年12月11日再次修正),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而頒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嗣後於91年10月1日廢止),核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82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獎勵興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停車場。該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獎勵之項目(於本案即指停車場),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係政府為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而由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以67年8月28日台67內字第7787號函頒實施,有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79年迄86年間歷次修正條文與內政部98年9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80177677號函等各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03至120頁、160頁)。嗣經行政院於84年1月10日台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在第11點(甲)項『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類別欄』之第七類停車場用地『准許條件』欄第7點即已明確規定:『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有該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03至116頁、108頁;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影本第123頁正反面、124頁、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上開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內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得經營使用之行業,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均應依此及其他都市計劃法相關法令辦理(訂定理由第4點、第5點參照),行政訴訟實務上亦常見政府機關依據上開辦法駁回或限制人民之建造執照申請,而遭受處分人提起行政爭訟事件,可見其內容暨適用之結果,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何況本方案係於67年間函頒實施,而當時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名稱上多未確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而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惟長久以來亦未影響其對內部機關或對外部人民權利義務之實質上拘束力,自不得以此即認其非屬行政命令。被告違反上開行政院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將不應准許之『商業項目』同意作為興辦停車場之使用項目,違反『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4條規定而同意投資人福松公司就停車場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被告違反之上開法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3、依行政院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9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就「停車場用地」而作多目標使用時得使用之項目為「1.管理單位辦公場所。2.加油站。3.無污染性之餐飲服務。4.商場、超級市場。5.電信、天線設備及機房。6.洗車業。7.地下興建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及必要之機電設施,地上興建管理室。」,其中就「商場」使用之行業固無另作限制,然於84年1月10日台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停車場用地「准許條件」欄第7點即已明確規定:「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與准予興建商業使用項目即可經營所謂八大行業之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顯然不同。蓋商場使用之用途單純,一旦開放商業使用,因為出入人員較為複雜,核准與否自應有更為嚴謹之評估與限制,更應考量附近民眾之意願,並非行政官員可恣意為之的事項。且本件順利招得廠商興建時已係84年,新竹縣政府於招商公告之備註欄內亦已敘明應以行為當時之法令為準,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招商公告可據。又公務員若可恣意自行認定法令不合時宜而不予遵守,則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規定,豈不蕩然無存?綜上,聲請人實難一再諉稱其係參考幕僚意見及委員會決議,且縣府有自行裁量解釋空間,無視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等規定,而違反法令同意該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做「商業使用」並予簽約,甚且批示如黃昆義簽註意見即表明中央的法令不合時宜、為增加投資誘因等必須如此做之主觀意見,足徵聲請人主觀上確有圖特定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甚明。
4、綜上,聲請人有圖特定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明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使用項目僅限於「商場使用」,仍批示於草擬契約草案或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時,違法將多目標使用之「商場使用」項目改為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所列之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另聲請意旨以第一審蒞庭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證人沈宗淇、林礽松、蔡兆熊之證詞、本案停車場之(85)建都字第000000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新竹縣政府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第81頁補充事項等證據,主張聲請人雖核准新竹縣政府以「商業使用」與福松公司簽約,然於後續執行時,仍採取各項保險措施,使新竹縣政府保有依「商場」用途限制福松公司使用該停車場之權限,足以確保本投資案實際執行之適法性,且嗣後新竹縣政府僅批准核發使用用途登載為商場之建築執照,福松公司並無從本停車場投資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圖利福松公司之故意云云。惟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其判斷時間點乃在於行為的違犯當時,而聲請人有圖利特定私人獲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明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使用項目僅限於「商場使用」,仍批示於草擬契約草案或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時,違法將多目標使用之「商場使用」項目改為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所列之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行為違犯當時即訂約時已有圖利福松公司之故意,且令福松公司獲取上開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法利益,已產生圖利結果。是聲請人所指:新竹縣政府於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補充事項第一條約定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須依照都市計劃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嗣後縣府僅批准核發使用用途登載為商場之建築執照、福松公司並無從本停車場投資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等節,仍無足否定聲請人於行為時已有圖利福松公司之故意乙情,是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