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丁張美利被 告 戴陵鴻
陳錫棟郭六英周維賴忠星郵政醫院(醫生)許柯生王國強劉金玉王坤松王鳳嬌呂鳳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1 月21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主登記次序:○○○,登記日期:40年5 月26日,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35年9 月1 日,所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統一編號0000000000,住址:(空白),管理者姓名:陸軍總司令孫立人將軍,39年5 月18日批准30歲少尉員張志學,事由病長假張美利患癲癇,第:五十二軍第四十師。
㈡陸軍總司令孫立人將軍,39年5 月18日批准三輪車負責人:
張志學、張施錫英、張美利,統一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申報地價:59,800元,原地價年月:53年7 月,原地價:米米米:303 元平方公尺,歷次持分:所有權全部,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8地號,北建謄字第:518414號,台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申敏長,本案依分層負責授權承辦人員決行。
㈢等則:一面積:米米米:58平方公尺,使用區:(空白),
編定使用種:(空白)。當年期公告現值:米米米:156,00
0 元方公尺,地上建建號:(空白),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8地號。258.125 北院綏民執:578332與149358,127事與2482號函囑查封本地號上張兩所有克難街11巷65號,附註劉廷茂所有,本市○○街○○○ 巷○○弄○○號,本造平房一棟62民執第2746號。62.4.18 古事2735號。蔣總統中正,蔣夫人,孫立人將軍39年5 月18日批准30歲少尉張志學事由:長假張美利患癲癇,第:五十二軍第四十師。陸軍總司令孫立人將軍,39年5 月18日批准三輪行負責人:張志學先生與蔣夫人及蔣公一同埃及開羅會議。聲請人:張美利,台北市○○街○ 巷○○號11樓之3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借款繳納利證明專用章日期:82年1 月19日,借戶姓名:張美利A201****46青年段1 筆,房屋所有權人張美利。姓名:張美利,房屋落:國興路1 巷11號11樓之3 。收件日期:68年9 月17日字古號:135 號,登記原因移交發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68年7月16日張美利等語。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張美利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且
狀載聲請之案號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書(即原案號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依上開說明,該裁定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檢附聲請再
審狀內所陳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再審聲請人如認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之
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外,應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