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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 徐億瑩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4點審查毀損案件,張冠雄在審查程序跟聲請人道歉。老五鍋貼牛肉麵店員於107年7月16日將聲請人消費餐點費用結清並開立收據。確定判決對於以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如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則不包括;意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中午,在張冠雄工作場所外等候,見張冠雄外出,即尾隨張冠雄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老五鍋貼牛肉麵」小吃店,在張冠雄點購付款共新台幣77元之酸辣湯1碗、鍋貼7個,在店內用餐之際,進入店內將張冠雄點購之酸辣湯、鍋貼7個翻倒在地,致令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張冠雄之毀損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被告坦承將張冠雄點購之酸辣湯翻倒及告訴人張冠雄、證人羅子家之證述,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3986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文聖派出所105年9月8日51人勤務分配表及老五鍋貼牛肉麵價目表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辯解「張冠雄跟聲請人道歉,且說聲請人沒有毀損他購買的餐點」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犯行明確。

(二)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憑。就聲請人毀損張冠雄點購之酸辣湯、鍋貼7個之犯行理由,詳細論述。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聲明文」只是聲明人自己書寫之文字,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爭執並為相反主張,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有罪之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