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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君健被 告 鄭為志

薛嘉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鄭為志、薛嘉淑(下稱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有如下證據足證受判決人即被告鄭為志、薛嘉淑(下稱被告等)被訴重利部分應為有罪判決,㈠依聲證一:民國84年8月及104年8月利率資料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年息高達63.84%與95.76%,如何可謂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依證人趙鈴玉在本案向來之證言,不可能如確定判決所載「此為證人趙鈴玉於本院結證時所不否認,…」。㈢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即聲證二)之確實新證據,受判決人被訴重利部分應受有罪判決。㈣依被告薛嘉淑於另案民事給付票款等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所提出之確實新證據即聲證三:民事準備

(一)狀影本,受判決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受有罪判決等語。

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向本院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確定判決,為被告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並提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縱認上開聲證一至三均係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