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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457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88年8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黃金城委託聲請人陳金華代銷桂林貨物,為買斷卻未不付款,聲請人並詐得黃金城出貨價值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5250件貨品等情。惟本案既係賣斷給聲請人,黃金城又何必去找歐陽偉平對帳,更不該有人民幣20萬元之借款。又黃金城提供給大陸地區法院之結算證明(即聲請狀提出之附件四),將上海及長沙的貨物列為賣斷,係屬不實,且係重複計價,此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應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黃金城應返還人民幣2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即聲請狀提出之聲請狀提出之附件五)認定雙方為委託代銷。

(二)聲請人主張黃金城給大陸地區法院之結算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新證據,倘上開結算證明書為真,經核當時所列欠款為101 萬4870元,扣除不實部分,黃金城佔用聲請人10萬2130元,此有聲請人之核算表(即聲請狀提出之附件六)可佐。本案係黃金城佔用借款不還,聲請人並未詐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黃金城間委託代銷契約糾紛,於90年3 月2 日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並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由黃金城取回在聲請人處代銷之X +Y 毛衣3680件,並返還聲請人人民幣20萬元,該判決復經中華民國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函暨民事判決書(聲請狀提出之附件三)、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聲請狀提出之附件五)可稽。

(二)然細鐸前揭大陸地區判決書之內容,該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83年1 月20日發出傳真予黃金城,請黃金城授權聲請人代銷X +Y 毛衣,嗣由黃金城發出委託授權書,成立有效之委託代銷合同,嗣因黃金城長期未提供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委託代銷合同,並認黃金城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人民幣20萬元等情。惟此等事實與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82年12月間向告訴人詐購毛衣86箱計5250件、價金170 萬元之時間、毛衣數量、價金之情節均不相同,即無從以前揭大陸地區判決及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即動搖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詐購之情。因此聲請意旨所稱:黃金城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之結算證明書為新證據,可證明其所記載上海及長沙的貨為賣斷係不實,且係重複計價云云,僅可認聲請人與黃金城間曾有民事紛爭,惟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因此上開結算證明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提出之核算表(即聲請狀提出之附件六),係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5日,自行就其主張與黃金城間之貨款及暫借款明細,予以計算所得之資料。且衡諸其內資料係將聲請人主張之長沙、上海、桂林貨款及暫借款予以核算,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82年12月間向告訴人詐購毛衣86箱計5250件、價金170 萬元之時間、毛衣數量、價金之情節不同,因此該核算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