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蕎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蕎鴻(下稱聲請人)本係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吳宇青檢察官以刑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起訴,且吳宇青檢察官因認全案有疑點,才會在起訴書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後來卻遭同署劉建志檢察官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重新起訴,聲請人應以普通侵占罪受無罪判決,檢察官變更為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重新起訴係有違誤,聲請人卻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後亦遭駁回上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係:證人黃榮興、彭柔瑋、林幼樺、林宗翰、陳淵場、謝宗皓及王冠勻員警之片面之詞。但其中黃榮興因其外甥與聲請人有房屋買賣糾紛,曾夥同他人盜用聲請人之地址,導致其等之信件、包裹寄到聲請人家,聲請人因此將該等信件留下蒐證並提告黃榮興等人偽造文書。本案亦係黃榮興之媳婦彭柔瑋謊報聲請人家地址導致林幼樺將手機套包裹寄到聲請人家,聲請人方將該包裹留置作為證據。此外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假冒林幼樺打電話詢問彭柔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是妳家地址對不對啊?」彭柔瑋說:「對啊。」之手機錄音,可以間接證明林幼樺係因彭柔瑋謊報地址才會將包裹寄到聲請人處。而且林幼樺亦隱約知道此情,所以寄件人地址處才不是寫林幼樺住處而是寫太古汽車之公司地址,萬一聲請人將包裹寄回太古汽車而弄丟,便可說是聲請人侵占,足見林幼樺及彭柔瑋設局誣陷聲請人侵占。還好聲請人將系爭手機套包裹留置,並於104年12月28日士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案件之審查庭中當庭返還給彭柔瑋,並經審查庭法官劉兆菊檢查沒有使用過,足證聲請人沒有侵占意圖,純粹為蒐證而留置系爭包裹。且聲請人留置系爭包裹係因蘆洲派出所之員警稱寄到家中之包裹不算遺失物,不能以遺失物報案,亦不願扣留該包裹,聲請人才會於104年3月25日提告偽造文書,並取得當日16時28分之報案三聯單,足證聲請人確有報案,並無侵占意圖。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及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意見,均可證本案應依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判決聲請人無罪。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以錯誤法條判處侵占遺失物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立法理由三、六參照),是所謂證據自係為證明事實使之明瞭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以證人林幼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楊木村、陳淵場於偵訊之結證、證人彭柔瑋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宅急便配送聯收據、系爭包裹、手機保護套、林幼樺與彭柔瑋合照卡片、系爭包裹收件簽收簿、彭柔瑋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林幼樺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原審當庭播放聲請人冒稱林幼樺與彭柔瑋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聲請人以被害人受警詢問並製作之警詢筆錄計4份為據,並說明: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336 條所稱之「侵占」,雖同為侵占,但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前者即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而認本件系爭包裹經林幼樺委請宅急便人員寄送予收件人彭柔瑋,惟因林幼樺將彭柔瑋之住址誤寫為聲請人家地址,楊木村誤為收受系爭包裹,並交付聲請人,是系爭包裹屬脫離林幼樺本人持有之物,聲請人拒不返還,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狀所列之證物:①104年5
月24日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侵占案件在場人楊木村之筆錄內容、②104年4月1 日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聲請人提告偽造文書之筆錄內容、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496號起訴書(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含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④士林地檢署劉建志檢察官變更法條為刑法337 條重新起訴之起訴書、⑤104年10月20日偵查庭筆錄、⑥104年12月28日拍攝系爭包裹之錄音錄影(勘驗筆錄)、⑦蘆洲分局104年3月25日16時28分開立之報案三聯單(聲請人報案偽造文書)、⑧系爭手機套包裹封面、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書。查其中⑤至⑧所示之證據,於聲請人1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業已主張提出,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515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對此主張為實質之審究,並敘明「上述資料或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楊蕎鴻侵占案件無關,或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楊蕎鴻侵占案件之訴訟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均加以審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新證據,而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前案裁定及附件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再度提出相同書證資料,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其次,聲請狀雖稱上開證據④為「士林地檢署劉建志檢察官
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重新起訴之起訴書」,惟觀之該書狀實係檢察官105年7月11日提出於確定判決之原審即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之「105年度蒞字第5761號補充理由書」,書狀內容則在對於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提出之「
104 年12月28日錄製之影片」此一證據及聲請交付該院審查庭104 年12月29日開庭錄音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該理由書不僅並非起訴書,亦全然未提變更法條之事,顯與聲請意旨所述重新起訴等情無關。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6 行至10頁),足見該案係由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並非檢察官重新起訴,亦與聲請意旨所述全然不符,更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另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判例、本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意見等,稱其依上開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應以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判決無罪云云。惟上開判例及研討意見本非屬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所引上開判例及研討意見均係在闡明刑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之要件,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聲請人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等特定之持有關係持有系爭包裹,而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同法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乃依法告知並變更起訴法條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引之上開法律見解,顯然與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對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所為認定結果無涉。且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之錯誤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如爭執原確定判決變更法條之程序或適用法律有誤,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均併此說明。
㈤此外,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中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無
非聲請人所犯侵占案件之書狀或訴訟資料,均業經提出於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確定判決第3至8頁),而所提筆錄部分,認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之稱新證據,聲請意旨無非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證,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