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志緯(原名曾冠誠)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曾志緯(原名曾冠誠)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發監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李謹年向麥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業務員楊雅婷申辦之汽車貸款,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雅婷之證述及被告簽立民國103年3月21日聲明書(切結書)為證據,惟忽視下列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1、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庭供承,其於103年3月19日與楊雅婷簽約時,已見契約書上記載貸款之期數為60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5元、每月1期、須繳5年,惟以被告向其表示只要繳12個月云云為卸責。告訴人於該偵訊庭,並自承被告幫其向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繳納入會費後,已將其雙證件等資料向其交付,惟稱其未收到1千多元現金云云,所述不符經驗法則。另告訴人自承有簽訂貸款契約書,契約書上有記載應還款金額,全部繳清應是60多萬元,且楊雅婷協調其換另一間公司以行照貸款,還是沒看到車等語,顯示告訴人最初向楊雅婷貸款時,也是沒有車即可貸款。
2、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偵查庭自承,其繳第2期款時,知道貸款45萬元,且楊雅婷又介紹其向許先生辦理第二胎貸款,沒有車子仍可以貸款云云。若如告訴人所述,以為僅貸款12萬3千元,為何不於103年6月間繳第2期款時,向被告要求返還剩餘款項?為何等了1年多直到104年7月間經家人發現其名下有部車,才由家人出面向被告要求?且告訴人經楊雅婷介紹向另一家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完全未說明汽車狀況,只以行照擔保即可由許先生全權處理貸款事宜,顯然楊雅婷與許先生為一夥之不法集團。
3、依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訊問時所供,被告至遲於103年5月間,已代告訴人繳納慶云公司入會費12萬3千元,並將剩餘1千多元及證件返還告訴人,衡情告訴人既明知貸款45萬元,其又缺錢使用,豈可能不向被告要求返還剩餘之30多萬元之理。再由告訴人於偵查庭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顯示告訴人係於104年1月22日繳第10期款10,485元,據此推算第1期款應係於103年4月間繳納,當時告訴人繳第1期款10,485元時,已見收款申請書上記載「共60期」,益證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間已明知貸款60期,須繳60多萬元之事實。
4、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9日傳喚告訴人作證,由告訴人之證詞,足證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向楊雅婷辦理汽車貸款簽約時,告訴人已明知貸款為45萬元,分60期,每期還款10,485元,合計應還60多萬元。告訴人稱當時被告向其表示只要繳交12期,即12萬3千元云云,惟以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就讀大二、大三,且已參加職業劇團,每月收入3萬多元之社會經驗,所稱與經驗法則及證據不符。依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證人楊雅婷於第一審106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審理時所證:告訴人簽立貸款契約時,貸款契約書上已有記載貸款金額及期數;有確認無誤後才簽名;告訴人當時在簽約時,有確認貸款45萬元整等語,足證告訴人表示不知貸款金額及期數,更不知契約內容云云,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至於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被告當場叫其先簽,說只要繳12期就結清云云,無證據證明所述實在,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5、告訴人於第一審106年8月2日審理時證述:(你在簽立契約書時,在場有什麼人?)只有被告而已;(楊雅婷是否在場?)沒有印象云云。惟與告訴人於第一審106年3月29日所證:(你在慶云公司貸款契約時,有什麼人一起簽約?)被告及楊雅婷在旁邊等語,及證人楊雅婷所證:是我拿給告訴人簽名等語不符。再者,告訴人於第一審106年8月2日審理時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我跟楊雅婷只有見面1次,楊雅婷就算有拿資料給我,也是透過被告的手拿給我;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被告怎麼跟楊雅婷講,我怎麼會知道,我簽名的時候,貸款金額及期數當時是空白的云云。惟依告訴人自己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庭所述:(你有無親自對於楊雅婷拿給你的文件簽字?)在公司有簽名,我只看過楊雅婷1次等語,及證人楊雅婷於第一審106年8月2日所證:(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的資料,是助理寫好再拿給告訴人?)是我拿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在簽名時,上面的資料有無寫好?)通常是這樣;我沒有辦法拿到空白的契約給告訴人簽等語,顯示抵押契約書等資料為楊雅婷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交付,且交付之契約書已寫好貸款金額、期數等,可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實,其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證人楊雅婷之證述不符。
6、經第一審函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06年4月6日函覆: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向本公司貸款48萬元,48期月付12,643元,但於104年1月19日提前繳清等語。
又證人即被告之乾哥楊家僑於105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楊雅婷親口跟我說被告實拿17、18萬元,我還幫被告還款超過30萬元等語。足證103年4月間(距告訴人向楊雅婷貸款,僅間隔1個月),被告因經濟不佳,也有向楊雅婷辦理汽車貸款,楊雅婷告知貸48萬元,實際上僅拿15萬元,但楊雅婷卻向楊家僑表示被告實拿17、18萬元。不論15萬元或17、18萬元,均與貸款金額48萬元差距很大,其與本案告訴人向楊雅婷貸款之情形(貸款45萬元,實拿12萬4千多元)完全相同,均由楊雅婷一手包辦。兩件貸款有關連性,應可作為斷案之參考。
7、由被告與蔣中泰之Facebook對話紀錄,足證蔣中泰對於被告代告訴人貸款後,已代繳大股東入會費後,返還雙證件及1千多元給告訴人之事,甚為清楚。蔣中泰與告訴人是同學,當時其也有向楊雅婷申辦汽車貸款,因每月收入約1萬元,最後沒有貸到錢,且被告於第一審亦供述:蔣中泰可以證明我當初拿剩餘的1千多元及證件給告訴人等語,顯見蔣中泰為重要之證人,實有傳喚之必要,但未據傳喚到庭。
8、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與調查之卷內證據不符,但仍為歷審採為被告犯罪之重要事證,未加妥適斟酌。被告當時係依告訴人之要求,代向楊雅婷取回所貸款項及證件,而依楊雅婷之要求,照範本當場抄寫書立該切結書,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1)切結書記載「本人曾冠誠……跟麥克國際有限公司暨裕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車輛及申請人皆本人曾冠誠自找車輛及自有客人,如有任何法律問題皆本人曾冠誠自行負責,與楊雅婷小姐及公司無關」等語,惟依楊雅婷之證詞,抵押契約書申請人即貸款人是告訴人,顯然上開內容與證據不符;(2)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未看過車輛,證人蘇鈞弘亦證稱:告訴人及被告都知道自己沒車貸款等語,足證2人均未自找車輛,該車輛均為楊雅婷或其所屬公司一手辦理,事實上被告及告訴人完全不知楊雅婷如何去找車輛、如何將車輛檢驗過關,並過戶至告訴人名下;(3)被告並無幫告訴人貸款45萬元,被告未在告訴人與楊雅婷之貸款契約書上簽字,亦不知渠等洽談內容。該切結書記載「本人曾冠誠已幫李謹年先生貸款45萬元」,與事實不符;(4)切結書上記載被告已於103年3月21日取得45萬元,乃依楊雅婷提供之範本書寫,被告確實未拿到此筆金額,若被告拿到45萬元,為何告訴人繳納1年多分期付款,從未要求被告交付剩餘款32萬7千元?(5)依證人楊雅婷於第一審106年2月8日之證述,本件貸款應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千5百元,故被告最多僅能代領44萬多元,不可能代領到45萬元,但切結書記載「楊雅婷交給本人45萬元整」與事實不符。由上所述,上開切結書乃係楊雅婷利用被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取得,並非被告自由意志所寫,且被告是依據楊雅婷提供之範本照抄,為不正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該切結書之內容與上述卷內諸多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9、依告訴人及證人楊雅婷所述,顯示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申辦貸款時,已明知貸款金額45萬元,實際上只能拿到10多萬元,故於103年4月間從被告手上拿到剩餘的1千多元,才會1年多未向被告要求其他款項。告訴人已繳納貸款1年多,因被其家人發現責罵,才對被告提出不實之告訴。
(二)本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本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並將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經調取103年3月間告訴人向麥克公司業務員楊雅婷申辦汽車貸款45萬元之核撥流程,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07年5月9日107北裕法字第30080971號函覆:「查李謹年君以自小客車AAY-2110向本公司辦理汽車分期,隨函檢送撥款資料乙份」及其附件,顯示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向楊雅婷申貸45萬元,隔天裕融公司係將45萬元匯至訴外人郭芳君之帳戶,而非匯至告訴人之帳戶,與貸款公司通常係將申貸款項直接匯至申貸人帳戶內之情形不同。此種異常現象,顯示諸多問題。為何貸款公司不直接將款項匯給申貸人以作為貸款給付之證據?是否扣除中間找汽車及申貸之各種費用?且要由楊雅婷要求代領之被告簽立不實之切結書,要求被告自認「自找車輛及自有客人,任何法律問題皆由被告負責,與楊雅婷及公司無關」之不實切結?此種異常撥款流程及與卷內事證不符之切結書,通常經驗之人均可認定該聲明書與事實不符,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調得之事證,配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駁回告訴人向被告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設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李謹年指證:我加入慶云公司需要繳交12萬3000元,向楊雅婷貸款,過程都是被告出面說明,除已向慶云公司繳交的12萬3000元外,我沒有拿到其他的錢等語;證人楊雅婷證述: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是被告引薦,被告有寫切結書,就是給他貸款的金額,頂多扣除動保設定費3500元等語;而依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可知告訴人當時貸款之金額應係其上所載之購車現金價45萬元;況被告坦承其親自書立之聲明書(即證人楊雅婷所稱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曾冠誠已幫李謹年先生貸款45萬元整,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取得由麥克國際業務楊雅婷小姐交給本人45萬元整,確認無誤」等語,並考量上開聲明書全文由被告一筆一劃親手書寫,並簽名按捺指印,而非一般印刷式之定型化約款,且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堪認其手寫內容為真,據以認定: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麥克公司業務員楊雅婷申辦汽車貸款,核貸45萬元,由被告如數代為領得現款,僅為告訴人繳納貸款相關之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之費用12萬3000元,而將餘款32萬3500元(45萬元-3500元-12萬30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被告所謂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外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告訴人李謹年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107年度店簡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該民事事件於審理期間所調查取得之裕融公司107年5月9日107北裕法字第30080971號函文及其附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檢視被告所指之上開裕融公司函文及其附件(見該卷宗第40至41頁),亦清楚記載當時以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核准撥貸之金額,確為45萬元無誤,核與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均相吻合,未見任何矛盾之處。再者,關於貸款金流方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貸款45萬元撥下後,係由被告代為領取現款,非直接撥付至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而依上開裕融公司函附資料,暨承審民事法院另調查取得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2日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4號函及其附件(見該卷宗第57至58頁)所示,該筆45萬元貸款係由裕融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先撥至業務員郭芳君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旋於同日轉至楊雅婷所任職之麥克公司,核與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於103年3月21日代告訴人向楊雅婷領取現款乙情,亦無齬齟可言。至於上開貸款何以不直接撥付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中間有無內情?考量被告係本件貸款之引薦者,並實際代為處理領款等事宜,明顯亦牽涉其中,豈能一概諉為不知?被告於代為領款之時,既已一筆一劃親手書寫以確認楊雅婷確有向其交付45萬元,復未能合理說明於為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之餘款的下落,洵難僅憑本件貸款並未直接撥付告訴人名下帳戶乙節,即輕率動搖原確定判決調查事證後所為之事實認定。
2、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告訴人李謹年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認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代領45萬元,而以107年度店簡字第81號判決告訴人敗訴,並因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乙情,固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依上揭說明,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刑事法院而言,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本案原確定判決本於法定職權認定事實,既無違誤可言,不能僅因民事判決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即據為合法提起再審之事由。此外,聲請意旨所述情詞,均不過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掌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非原確定判決有何事證漏未予審酌,更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逐一審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事證。其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