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葦翊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442、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7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係受債權人金嘉怡(ABBY)之委託,向告訴人莊盛彰收取其所積欠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8萬之債務,因債權人擔心告訴人再度規避債務避不出面,故由債權人指示聲請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待債務清償完畢後復予退還;於案發翌日於債權人與告訴人兩造簽立債務清償之證明書後,聲請人即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與借據等文件,帶至法院門口歸還予告訴人,並當場簽立和解書,再於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保後,再交由張家銘補簽前開和解書,可證本件實屬債務糾紛衍生之妨害自由之行為。㈡另本件債權人金嘉怡乃貫穿全案之關鍵人,然地院與鈞院皆未依其職權傳喚債權人金嘉怡到庭調查及釐清本件原委,此攸關本票借據之簽發與歸還等事項,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各節,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立法理由第6點參照);並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係受債權人之委託,而向告訴
人收取其所積欠金額共38萬之債務,因債權人擔心告訴人再度規避債務避不出面,故由債權人指示聲請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待債務清償完畢後復予退還,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全案應屬債務糾紛衍生之妨害自由之行為,故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抗辯其僅單純幫債權人催討債務,本件債務約36或38萬元,告訴人簽署150萬元本票部分,僅在擔保剩餘債務,告訴人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簽,隔天已與告訴人莊盛彰簽立和解書,再將本票、收據歸還告訴人,債權人也取得告訴人所給付尾款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上午(即案發日之翌日),猶指示同案被告張家銘攜同莊盛彰至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此金額若加上案發當日已取得之27萬元,亦明顯超過告訴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顯徵聲請人嗣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文件,已非單純為債權人討債,而係已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昇為加重強盜犯意等節,業經本案判決詳敘說明其認定理由在案(見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第4至12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稱本案實屬債務糾紛衍生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早於本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提出主張在案,僅為法院所不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
㈢至聲請意旨再以:本件債權人金嘉怡乃貫穿全案之關鍵人,
然地院與鈞院皆未依其職權傳喚金嘉怡到庭調查及釐清本件原委,此攸關本票借據之簽發與歸還等事項,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乙節。然查傳訊證人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