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彪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1 、564 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64、7964號、10
5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證人○○○於偵查中所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彪(下稱聲請人)購買印製偽鈔設備、有印製偽鈔之行為等節,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證人○○○亦係聽聞共同被告○○○之轉述家中設備為聲請人所購買,其等所之證詞均係到庭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先載明證人○○○、○○○之警、偵訊,不具證據能力,後又以證人○○○、○○○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擔保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並以資作為認定聲請人徐彪有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惟查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聲請人聲請傳喚○○○之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有無起訴書所載製造偽鈔之犯行,其證詞與聲請人所涉犯行具有重大關聯性,亦非屬不能調查之證,爰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之部分未予傳喚而遽行判決,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83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
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之證述,並有扣案之黑色隨身碟1 支及該隨身碟內之仿造新臺幣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照片5 張附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偽造幣券罪犯行,未參與製作偽鈔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就證人○○○之部分未予傳喚而遽行判決,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固未傳喚○○○為證,亦未對此為說明,然原確定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證人林子璇、許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據,或屬並未親眼目睹,僅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係於審判外聽聞自共犯○○○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據,也無證據能力。而聲請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89 頁)。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偽造幣券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佐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認聲請人確有與○○○共同偽造之犯行,○○○、○○○之證詞僅係作為共同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不能證明徐彪亦有偽造幣券犯行,則證人○○○之證述,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尚屬有間。
三、另聲請人雖認原確定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之警、偵訊作為擔保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並以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情,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所指此部分之違誤,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爭議,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情形,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指證人○○○之部分未予傳喚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