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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冠宏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自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關於該起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事之事實與學校後續行政調查處理行政作為不法等事實,有原判決及再審裁判未審酌新事實,確實有如聲請人所述有違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而偽造調查報告以隱瞞事實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茲將漏未審酌之證據及新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逐項陳明:⒈聲請人以103 年12月22日市長信箱MZ000000000000號案投

訴檢舉的內容(新證1 ),亦為懷生國中103 年12月16日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會議紀錄所登載的事實(附件1)。⒉許順興及其他知悉與目擊黃奕齊及金易德不法對待聲請人

之子等3 名學生的專任或兼任行政職教師,未按內政部10

2 年5 月1 日開始實施的兒少法第53條通報篩檢分類分級處理機制(新證2、3)的執行義務,踐行任何法定社政通報(新證4 ),並延宕至民國103 年12月13日向教育部校安中心作不實行政通報以隱瞞事實,有校安通報紀錄記載內容可佐證(新證5)。

⒊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的通報分類

表即將「知悉兒少遭剝奪或妨礙兒少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歸屬兒少保護案件的乙級法定通報事件,於要點第6 點第2 項即明文規定乙級法定事件的行政通報明限為24小時,與兒少法第53條的通報時限規定一致(新證6)。⒋教育部於歷年也數次以95年4 月21日台訓㈢字第09500543

12號函、95年6 月13日台訓㈢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6年2 月2 日台訓㈢字第0960014237號函、96年5 月18日台訓㈢字第0960075387號函、97年1 月10日台訓㈢字第0970005877號函等函令,通令落實兒少保護案件等的責任通報制度,規定於校安行政通報紀錄必須記載兒少保護事件的知悉時間、通報時間、通報單位,並避免記載足資辨識學生身分之資訊等疏失(新證7 至11)。

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處理辦法」於101 年5 月30日修

定增訂第2 條第2 項之法定義務,內政部再以101 年12月28日內授童字第1010840504號函通令各級政府機關轉知所屬人員依法辦理(新證12)。

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以102 年6 月21日北市教軍字第1023

7108200 號函下達所屬各級公私立學校,指示要恪遵責任通報制度,須至內政部「關懷e 起來」網站實施通報,並於校安通報中登載敘明通報社政單位的時間(新證13)。

⒎內政部函文已釋明「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

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新證14、15),教師法第14條及第18條已明定學校的教師評審委員會為處理教師不當情事之調查審議的法定權責機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也無得將調查審議權責委託其他單位或人士的授權規定。懷生國中校長許順興以103 年12月16日及27日的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會議作調查決議處理,即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教師法相關上位法規命令的違法行政行為,該二次會議紀錄(附件1及附件2)即為不法行政作為的證據。

⒏聲請人從未向許順興以書面表示同意以校園事件處理小組

及外聘三人小組辦理調查,未與許順興訂定協議變動機關管轄權,也未教唆或脅迫許順興以變更教師法明定的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權限而另以校園事件應變小組作違法處理。聲請人撰寫聲請請求書陳明內容(新證16),並於10

3 年12月13日當面作言詞陳情時檢附該聲明請求書及歷次已知生教組長對於906 班學生嚴重不當對待的事件資料(新證17)交予許順興,許順興於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7025號案的106 年8 月3 日詢問庭上證述部分經過事實,有當日檢察官的詢問筆錄可佐證(新證18)。許順興於103 年12月16日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會議上陳述是其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校方會召開校園事件應變小組調查」(附件1 ),承認是其主動告知的處理方式,非出於聲請人的請求,北檢106 年偵字第19317 號不起訴書也證實無任何書面文件存在,許順興並未按法定程序取得聲請人及另二位受害學生家長的書面同意。

⒐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6日受學校通知而全程陪伴聲請人之

子參與當日的調查會議,聲請人為保護聲請人之子的權利而作全程錄音及譯文紀錄(新證19)。聲請人於會議中數次詢問調查委員身分、法規依據及調查案由,三位調查人士則回答與103 年12月13日學校校安通報及教育局103 年12月19日的指示函相關。

⒑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8日自懷生國中總務處以閱卷方式取

得聲請人之子於103 年12月9 日撰寫的學生行為自述表,確認聲請人之子於當日有被剝奪學習機會、第一節課堂期間不法居留於學務處辦公室、被迫撰寫自白內容等不法對待的事實(新證20、21)。

⒒聲請人由懷生國中105 年9 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6

55400 號函(新證22)查知懷生國中謊稱「本校經向本校校長及家長會會長查證,有關調查會之調查委員組成係依台端請求,指定家長會會長擔任,另本校為求調查公正,亦敦聘外部專家學者擔任之」,並查知懷生國中104 年2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 號函(新證23)應為教育局於104 年6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5745300 號函、105 年8 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7831000 號函、105年9 月7 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8734000 號函登載「該校依家長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畢」之不實內容的源頭函文;由教育局105 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200 號函再次查證懷生國中另有製作調查報告於103年12月30日回覆教育局(新證24)。

⒓蔡一鳴及吳孟憲皆為兼任行政職的教師,按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及法務部95年9 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4098號函(新證25)、教育部104 年5 月13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1857號函(新證26)、教育部國教署104 年8 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91191號函(新證27),蔡一鳴及吳孟憲受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拘束,除「依法令兼職」得兼職範圍且經原機關許可程序外,不得受懷生國中外聘調查委員,許順興外聘二人組成調查小組的作為當屬不法。

⒔許順興直接以103 年12月24日函文及25日函文(新證28)

通知聲請人要召開調查會,定於103 年12月26日上課期間調查三位受害學生,並口頭通知何研田、蔡一鳴、吳孟憲三人擔任調查委員。蔡一鳴、吳孟憲並領受出席費及交通費等報酬(新證29)。

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以106 年9 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

8836700 號函回覆法院坦承「學校依家長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的內容,僅係依據許順興以懷生國中104 年2 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號函向教育部謊陳的內容作登載,無其他可佐證有任何家長指定或同意該等作為的書面資料(新證30)。

⒖判決書附表編號1 所列爭執內容,原判決僅以查詢存證明

細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聲請人已於網路查詢掛號文件的寄送查詢紀錄、向學校教師查證筆跡證據、以學校地址寄送個人存證信函、懷生國中長期存在的行政職人員霸凌師生等已作最大可能查證事實(新證31至37)均漏未審酌。聲請人係為了防衛與保護學生權利目的,基於歷次不法事件的累積及合理查證後的懷疑,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當有合於第311 條第1 款及第3 款的阻卻違法要件(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 至77頁反)。

㈡因發現新證據及能證明的事實,補充聲請再審理由事:

⒈法務部97年8 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9771號函釋明:「

行政規則非屬法規命令類別」(再審理由補充狀之新證36),臺北市政府亦公開釋明:「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屬行政規則類別」(附件3 ),並非依教師法、兒少法等法規授權而訂定法規命令。原審所查明「學校係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由校長召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指派教務主任擔任總幹事並處理調查等行政工作」等事實,即已證明有校長濫權違法變更及設定機關權限、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再違法兼任校園事件應變小組委員、蔡一鳴及吳孟憲再違法兼任懷生國中調查小組委員等不法行政作為。

⒉聲請人查知校長對於105 年3 月市政信箱投訴教師行為不

檢案,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以平時考核委員會作調查處理的規定,濫權變更機關權限以105 年3 月4 日的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作違法處理,並於上課期間對教師調查及侵害教師教育權及授課權(附件4)。

⒊許順興於接獲105 年5 月23日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8052號

不起訴處分書後,並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的授權機制及處理程序及性別平等教育等教育法授權以性別平等委員會辦理調查及處理的法令規定,再度濫權變更機關權限以105 年6 月15日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違法處理(新證38)。

⒋許順興於105 年7 月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的性騷擾再申訴

案,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1日府教中字第10633911600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裁定駁回許順興強加於陳姓教師的申誡處分(再審理由補充狀之新證37)(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本院卷第78至87頁)。

㈢因發現新證據及能證明的事實,補充聲請再審理由事:

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已將行政規則單獨歸類,非屬第150

規定的「法規命令」,法務部90年8 月2 日法九十律字第025029號書函已作同樣釋明(新證39)。

⒉聲請人於105 年4 月遭受許順興惡意提告聲請人妨害名譽

後,即以MZ000000000000號市政信箱投訴陳情案開始請求教育局協助取得相關書證,且以105 年10月7 日閱卷申請書請求懷生國中提供蔡一鳴及吳孟憲的資格文書(新證40),已查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違反受聘兼任其他職務的情形且三人小組為違法組成。

⒊聲請人105 年12月2 日向教育局及懷生國中請求提供三人

小組的法令依據(新證41、42),而教育局以105 年12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758100 號函及懷生國中105 年12月27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4600 號函均回復法令依據是「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後(新證43、44),聲請人已充分確認是教育局及懷生國中共同違法以「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行政規則作為變更教師法明定的教師評審委員會權限的法令依據及違法處理的情形,且許順興顯然不識有嚴重違法事實。

⒋教育局竟然同意學校違法以「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

理要點」為法規命令依據召集會議運作及以再委託外部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辦理調查的情形,懷生國中又以105 年12月7 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7900 號函回覆要依據該要點擬定校內的「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附件5 )。教育局及懷生國中竟不知有公務員違法兼任其他職務、怠惰正常職務、侵越性平會權責、以無權責的單位作無效處理並依決議結果再加害學生或教師等嚴重違法情事(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㈡狀,本院卷第88至97頁)。

㈣因發現新證據及能證明的事實,補充聲請再審理由事:

⒈法務部89年9 月7 日(89)法律字第031057號書函(新證

45)已釋示「地方行政機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似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法務部100 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6948號函釋示「職務說明書及職系說明書,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新證46)。

⒉判決書附表編號1 所列之意見陳述,係聲請人發現疑有兒

童及少年協助黃奕齊於寄送存證信函的信封書寫內容(附件6 ),公開揭露已疑有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 項第17款明文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行為」的事件發生,為保護聲請人之子權益及預防許順興等人故意侵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阻卻違法作為,當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的不罰要件。

⒊黃奕齊等四人共同以疑似兒童及少年書寫信封所寄送的存

證信函,內容僅含糊籠統要求聲請人刪除相關文章,但究竟文章所指陳的相關文章、內容如何不實、如何損害名譽、於哪些文章損害何人名譽等應具體內容未陳述(附件7),聲請人根本無法檢視及應對。存證信函內容,僅是充滿以恐嚇威脅聲請人方法騷擾聲請人言論自由的權利(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㈢狀,本院卷第98至104頁)。

㈤因發現新證據及能證明的事實,補充聲請再審理由事:

⒈懷生國中關於103 年12月9 日教師輔導管教不當件的處理

,懷生國中已於105 年8 月9 日訴願答辯書陳明係按「懷生國中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為法令依據而組成調查小組及召開會議且檢附該要點為附證一作證明(詳上訴證27正反面),再按當時懷生國中陳報的「懷生國中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新證47)即已於該點第一項載明是以行政會議依據根本不存在的「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緊急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而自行訂定的,即懷生國中已自105 年8 月9 日之後向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陳明行政違法的事實,為完全違悖教師法明文規定的權責機制與法定程序辦理且以無法令授權的方法作侵權違法調查處理的事實。

⒉單就聲請人以105 年11月4 日申請閱覽懷生國中歷次相關

調查報告案,懷生國中即以106 年1 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400 號函假意同意實際否准(附件8 ),即使歷經二次訴願救濟,懷生國中仍變更理由以106 年4 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800 號函作部分否準(附件9),再以106 年8 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465500 號函變更為拒絕提供(附件10)(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㈣狀,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反)。

㈥關於本件自訴案實有自訴人非直接受害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的

事實,有原判決及再審裁判未審酌的新事實(附件11),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查自訴人係提起刑法第309 條及

310 條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案件,然許順興與黃奕齊非代理學校機關法人,而何研田與金易德皆為學校外部人士,四位自訴人對於懷生國中及所屬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與其他非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的名譽權根本無處分權利,提起告訴乃論罪的自訴案當屬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的不合法訴訟。再按自訴人表列

4 篇文章所爭執內容,皆為懷生國中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法執行公務行為的事實陳述與批評,與自訴人私德無關,為可受公評的部分。自訴人係以主張聲請人文章有損害懷生國中及所屬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名譽為原因,以自訴案的私權訴訟方式指控聲請人有侵害學校機關權益的行為,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附件11)(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㈤狀,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㈦自訴人所提起刑法第309 條及310 條告訴乃論罪的事由,為

懷生國中已至少以105 年8 月9 日訴願答辯書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聲請人陳明確實有公務員不法執行公務作為的事實(上訴證27及新證47),學校機關已陳明無刑法第140 條的情形,自訴人實為損害公務員名譽的加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定之得提起告訴之犯罪受害人,所提起之自訴案實為無理由且不合程式的訴訟案件(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㈥狀,本院卷第115頁正反)。

㈧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登錄之事實理由內容,俱與103 年12月9

日週會時全校學生遭受學務主任公然威脅恐嚇的事實相違,且有故意侵害聲請人之子的隱私秘密與名譽,故意蒐集機關不得洩漏的訴願案、國家賠償請求案等機密資訊與濫訴作不當連結以中傷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與名譽,誣指聲請人的網路文章有侵害其個人名譽的真實惡意,且完全不識其已以105年11月1 日存證信函威脅恐嚇聲請人的事實。聲請人之子對於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及聲請假處分裁定狀不實記載之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4451 號案審理中。聲請人對於自訴人及其委託律師於105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開始威脅恐嚇及105 年11月30日聲請假處分裁定狀持續威脅恐嚇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外,亦對於自訴人向法院散佈不實謠言及藉故反向誣指聲請人有侵權行為的欺騙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以防自訴人再散佈謠言,目前正由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90

3 號案審理中(新證48)(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㈦狀,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反)。

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係以主張聲請人侵害懷生國中與所屬

公務員名譽,並以自訴人為懷生國中所屬公務員及聲請人所指摘不法執行公務員的對象為理由,主張自訴人的名譽受到間接侵害。自訴人以主張為間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故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刑事判例裁判要旨,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的規定,所提起之自訴案實為無理由且不合程式的訴訟案件(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㈧狀,本院卷第121頁正反)。

㈩關於自訴案有原判決及再審裁判未審酌的新事實與新證據(

新證49至51),足認聲請人有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

311 條第1 項與第3 項的阻卻違法理由而應受無罪之判決:⒈文章內容「於105 年3 月間校方再以另一黑函投訴,校長

又假校安小組勢力硬作成送教評會審議想到達到解聘目的,未果後又再挾職權於105 年7 月以行政處分方式對教師作成申誡處分結果」,為懷生國中對於105 年3 月市政信箱投訴案的處理,校長未按教師法的正當程序即召集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教師案,續又於考核委員會均作成無須申誡後,校長強行作申誡二次之違法處分的事實陳述。該違法處分經教師提起申訴後,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1日已以府教中字第10633911600 號函通知懷生國中撤銷原違法申誡處分,並載明上開違法處分經過事實(新證49)。本件事實陳述係關於公務員藉身分與機會以作成違法處分以損害教師權利的不法行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與處理結果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⒉自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遞件的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狀,聲明事項係關於限制聲請人言論自由而與「爭執之法律關係」全然無關(新證50),本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的程式要件,且法院亦以「於法不合、無有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狀(新證51)。

聲請人當時係未公開呼籲自訴人不要一再以無效的訴訟行為恫嚇聲請人,提醒自訴人莫陷於恐嚇他人的犯罪行為而不自知。

⒊聲請人係基於自衛及保護自訴人等合法權利的目的而作善

意言論,無故意損害自訴人名譽或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的情形,當有合於刑法第311 條眷1 項與第3 項蘆阻卻違法理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㈨狀,本院卷第127 至139 頁反)。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亦未發現原審及聲請再審案均

未發現前開事實,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同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

辱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宏之供述,自訴代理人吳宗華於第一審之陳述,證人何研田、證人蔡一鳴、證人吳孟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復參酌被告設置之「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載有台北南陽郵局戳記之存證信函、查詢存證明細資料及刑事委任狀、開會通知單、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3 年12月26日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3 年12月30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懷生國中103學年度第1 學期校園應變小組會議紀錄、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4 年1 月29日再次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告訴檢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6 月26日北檢玉敬104 他1706字第43539 號函之簽結函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6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5745300 號函文、105 年8 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及105 年9 月7 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8734000 號案件回覆紀錄、自訴人許順興警詢筆錄、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

4 年2 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 號函、懷生國中

105 年11月12日訴願答辯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偵字第19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所載內容等證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證21:103 年12月9 日聲請人之子

撰寫的學生行為自述表(有遮蔽)」、「新證23:懷生國中

104 年2 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 號函(有遮蔽)」、「再審理由補充狀之新證37:106 年4 月21日函文及教師申訴評議書(節錄)」暨「新證49:臺北市政府106 年

4 月21日府教中字第10633911600 號函(節錄)」、「附件

4 :懷生國中105 年3 月4 日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會議簽到紀錄」部分,查其前分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35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其就此部分復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附件11」之自訴狀(節錄)證據,指

稱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查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所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而觀自訴人所訴再審聲請人犯罪之事實,乃再審聲請人於系爭部落格上發表侵害其名譽之文章,則自訴人主觀上認其遭再審聲請人誹謗、公然侮辱致其名譽受損之情,應已足認其法益因再審聲請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形式上應認自訴人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洵不足採。

㈣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附件6 :黃奕齊等人共同寄送二件存

證信函的信封及書寫字跡」,主張判決書附表編號1 所列文章係聲請人發現疑有兒童及少年協助黃奕齊於寄送存證信函的信封書寫內容,為保護聲請人之子權益及預防許順興等人故意侵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阻卻違法作為,當合於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及第3 款的不罰要件云云;並提出「附件7 :黃奕齊等人共同寄送的存證信函」,主張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含糊籠統要求聲請人刪除相關文章,聲請人根本無法檢視及應對,僅是充滿以恐嚇威脅聲請人方法騷擾聲請人言論自由的權利云云;另提出「新證31至新證37」之證據,主張判決書附表編號1 所列爭執內容,原判決僅以查詢存證明細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聲請人已作最大可能查證事實均漏未審酌,聲請人係基於歷次不法事件的累積及合理查證後的懷疑,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當有合於第311條第1 款及第3 款的阻卻違法要件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乙、一、㈡、⒈中敘明:「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係在系爭部落格指述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有藉威勢派令學生書寫信封,並於放學後前往補習途中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見106 自字第61號卷第12頁),惟自訴代理人吳宗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該存證信函是事務所助理所代為寄送等情(見106 自字第61號卷第102 頁),並有載有台北南陽郵局戳記之存證信函、查詢存證明細資料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6 自字第61號卷第8 、15、109 頁,107上訴字第850 號卷第44頁),衡諸自訴代理人吳宗華律師所屬宗鼎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號,其事務所助理就近於台北市○○街之郵局寄送存證信函,尚無悖常理,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懷疑,是用「難道是」云云,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未久後,於未經查證寄件人為何人前,即於系爭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已足使觀看該言論內容之人,對自訴人等人產生利用威權喚使學生為上開行為之負面評價,被告發表文章時既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證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等語;復於理由欄乙、一、㈡、⒊中敘明:「再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 、... 部分所示之文章內容,均係在指摘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有藉威勢派令學生寄送信函(附表編號1 部分)、... ,已使觀看該等言論內容之人,對自訴人等人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就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及何研田當時各身為懷生國中校長、學生事務處主任、學生家長會會長之身分、地位以觀,自已嚴重貶損自訴人等人身為教育者或學生家長會會長之專業形象與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等個人之評價無疑。再本件被告在網路公開之系爭部落格中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 、... 所示之文章,以具體事項指摘自訴人等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內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卻仍決意為之,則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等語。是上述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新證31至新證37」均為他案或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無關之資料,無足供作佐證之憑據。再者,上述各證據,並未舉出被告所稱之存證信函確為學生所寄,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另再審聲請人雖以「新證1 」、「新證16至新證17」、「新

證20至新證21」,主張有教師管教不當、其子受不法對待,嗣後亦未按法定規定及時踐行相關通報義務及相關程序等情(「新證2 至新證13」);復提出:「附件1 」、「附件2」、「新證18至新證19」、「新證22至新證24、新證30」、「新證28至新證29」,主張懷生國中通知其要召開調查會,然卻違法組成調查小組且未取得其書面表示以該小組辦理調查之同意,且有違法調查、偽造調查報告結果等相關文書及不法行政作為等情事,另提出:「新證40至新證44」、「附件5 」、「新證47」之證據,為其認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法令依據及調查過程、程序、結論等乃違法、不實或有不當之佐證,並提出其後續有申請閱卷相關資料之證明(「附件8 至附件10」)。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一、

㈡、⒉⑴中敘明:「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許順興、何研田等人偽造調查報告結論,而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物即告訴檢舉書中雖一再質疑調查小組程序之合法性,惟並未提出任何自訴人等人涉嫌上開犯罪之具體事證,且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有無證據或如何證明該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委員所製作調查結論報告,係許順興等人利用職權製作不實的調查結論時,僅答稱有跟同案另一名被害學生之母親討論過該調查論報告與事實不符,然並無該名學生母親之聯絡方式,且該名學生母親不願到庭作證等語(見他字第1706號影卷第48、49頁),而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6 月20日簽結,並於同年6 月26日以北檢玉敬104 他1706字第43339 號函,函知被告說明:經查,經向懷生國中調閱本件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之調查資料、報告結果、錄音紀錄光碟,於103 年12月26日調查過程有找林生、劉生、曾生、陳生、金組長、鄭幹事、陳組長、鄭師等人受訪陳述並紀錄錄音,並無偏頗之虞,並於

104 年1 月29日懷生國中提出再次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綜合本件調查資料及錄音以觀,該事件調查結果並未有恐嚇或不當管教之情,調查報告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查無其他具體不法事證,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爰予簽結等情,有該告訴檢舉書、簽結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06號影卷第4 至10頁,107 上訴字第850 號卷第230 頁);且其間被告就該管教不當事件復曾函詢臺北市教育局,亦經該局於104 年6 月10日函覆仍認,有關貴子弟疑遭懷生國中生教組金組長輔導管教不當一案,業經該校依臺端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畢... 依調查結論,該事件並未有恐嚇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中字第10435745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107 上訴字第850 號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教育局上開函文及在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後,已知悉自訴人等人並無管教不當之情事,且查無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之具體不法情事,竟仍因不滿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程序及調查結論,任憑己意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章,均係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臆測,已難認其於客觀上有經過相當合理查證,於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等語;並於理由欄乙、一、㈡、⒉⑵中敘明:「被告雖一再質疑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及調查程序違法,並就此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質疑,復一再要求懷生國中提出書面紀錄證明其有同意指定家長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等情,然前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6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5745300 號函文內容,並未曾指稱懷生國中之該調查小組成員或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見他字第11693 號影卷第15頁正、反面),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9 月

7 日回覆被告略以:學校係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由校長召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指派教務主任擔任總幹事並處理調查等行政工作,且為釐清事件始末,並維護師生權益,爰學校依家長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 等情,有105 年8 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年9 月7 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案件回覆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1693 號影卷第16頁背面);況該調查小組成員,其中何研田為時任家長會會長,係被告至懷生國中校長室陳情時「口頭」同意何研田加入調查小組,另蔡一鳴為時任臺北市立大學學務長、吳孟憲曾為中等學校之學務主任及教育局學務小組成員,蔡、吳二人均熟稔學生事務工作且經驗豐富等情,亦有自訴人許順興警詢筆錄、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4 年2 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 號函、懷生國中105 年11月12日訴願答辯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偵字第19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所載內容可稽(見他字第1706號影卷第30頁,他字第11693 號影卷第21頁背面;106 自字第61號卷第

33、97、98頁),堪認懷生國中就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事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係依上開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組成,復有參酌學生家長即被告之口頭意見,並無如被告所述有違法組成調查小組,甚且進而偽造調查報告之情事,而被告當時既明知係經校長口頭詢問而答應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其事後強求自訴人等人提出書面紀錄並執此認該調查小組組成違法,所辯顯難令人採信。則被告僅因自認其子遭自訴人金易德不當管教,且對於懷生國中後續對於此一調查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之程序及結論不滿,即憑個人意見,一再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實文章內容指摘自訴人等人,縱認該等事項涉及公益,亦難認被告已盡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告訴檢舉書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等語;另於理由欄乙、

一、㈡、⒊中敘明被告在網路上以具體事項指摘自訴人等人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文章,已嚴重貶損而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等個人之評價無疑,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再審聲請人自認所述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之證據,並未指出其所稱「違法三人小組」之積極事證,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

㈥至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之「新證14」、「新證15」、「新證25

」、「新證26」、「新證27」、「再審理由補充狀之新證36」、「新證39」、「新證45」、「新證46」、「附件3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觀上開函釋、函文及法規查詢等資料之闡釋、說明內容,多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涉,或顯係再審聲請人依憑己見逕為相異主張,抑或無從供作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佐證,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所提「新證38」、「新證48」、「新證50」、「新證51」之證據,則均為他案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之證據,縱於本案主張亦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或係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