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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107 年10月23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84 號裁定第1 頁

末9 行至第2 頁第8 行記載,:「二、經查…並提出『107年3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94 號刑事裁定』、『10

7 年9 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1號行政訴訟再審補正理由狀』…且所提出之『本院裁定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94 號刑事裁定』…另提出之『補正理由狀』更係聲請人自行撰擬另案聲請行政法院撤銷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之狀紙…。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民國81年2 月14日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同)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詹希平,因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是持臺北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規定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查63年9 月3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6494 號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自100 年1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聲請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臺北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之訴,並於107 年9 月6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案號:107 年度再字第71號)。以上所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 款、第1147條規定,聲請人之房地持分繼承始自81年

1 月1 日。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一樓、地下室平面圖、

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67使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基地面積

993.12㎡,建築物概要地下層149.07㎡,第一、二、三、四層均為591.06㎡,防空避難地下149.07㎡。並依照內政部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記載: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廳)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及內政部85年

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 號函記載:關於本部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函示「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僅係就本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為補充解釋。申言之,所稱「法定停車空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個別停車位。並有87年2 月永然文化出版社出版之永然房地產投資法律實務全集20中第166 至171 頁記載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可參。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一樓、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永然文化出版社出版之永然房地產投資法律實務全集20節本等件為據,然其聲請理由僅說明其房地持分繼承始自81年1 月1 日、「法定停車空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個別停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其關聯性,亦即上開文件及事由與其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中經認定所犯之毀損罪有何關聯,上開文件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何以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無從憑以認定有再審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僅泛言有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其所提證據為何足以證明何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