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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宇崴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1876、3861、5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宇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不在場證明,其中證人蔡雅芳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證述聲請人於100年4月18日下午,確在其任職之士林理髮店理髮,不在犯罪現場等語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光碟及社交網站紀錄可佐,參以被害人陳明通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聲請人,所提供之車手照片,其外貌亦與聲請人明顯不符,益徵該次取款車手並非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害人證述明確等理由,認定聲請人有罪,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在場證明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全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證據,經第二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不採用該證據,或認該證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與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若該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證,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05 號判決就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宣任、簡紀維、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通之證述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以:被害人無法指認聲請人

,且所提供之車手照片,其外貌與聲請人不符云云,執為抗辯,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甲、貳、一、㈡⒈、⒉、⒊⑴①、㈢⒑論述,即說明認定聲請人於100年4月21日入伍前之100年4月18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麥當勞,以「小靜」離職欠債為由,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證據,其中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即坦承於100年4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1 萬元,且該筆金錢係身在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男客施用詐術所得款項之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認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32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照片影像及被害人指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宣任、簡紀維、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通之證述,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㈢證人蔡雅芳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證稱:伊確曾在其任

職之「卡度」(CA DO )髮廊幫聲請人做過理髮造型等語,惟對於確切日期是否為100年4月18日,及理髮時間究係當日上午或下午,均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關於理髮一事,亦係因見聲請人提供之影片而有印象(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至97頁),而無法確定聲請人前往理髮日期是否即為100年4月18日當日,遑論究否即係案發之時。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上傳臉書社群網站之剪髮影片光碟及臉書貼文、留言紀錄之翻拍照片,所顯示日期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上傳影片及貼文留言之時間為100年4月18日,仍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前往士林剪髮之時間即為100年4月18日當日及正確時間。是聲請意旨以證人蔡雅芳前開證述及臉書社群網站資料,足為其不在場之證明,洵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關於證人蔡雅芳之證述及所提光碟、臉書網站紀錄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