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仁聰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4至6504號、第8899至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調機動隊第二分隊之工作所查緝
之全部報告簿,並參酌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於102年11月27日在鈞院之證詞,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內容,可證明聲請人無權也不可能以一己之意,對任何人(包含報關行之鄒毅強)或貨物,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任務;得徵本案系爭款項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無涉。
㈡若傳喚關鍵證人劉林源到庭作證,或將劉林源交予聲請人借
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再佐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並參酌證人鄒毅強及吳建和立證詞,可證系爭款項為借款返還,而與聲請人之職務行為無涉。
㈢綜合上述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0條但書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於裁定前命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被告於94年5月12日調查局及原審之陳述;並
參以證人即從事報關業務之鄒毅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當時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林正雄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於原審之證述;再輔以當時有效施行(即90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條規定:「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所附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中關於機動巡查隊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記載,認被告於前揭擔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時,確係依法負責海關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進行複驗等查緝工作,是被告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負責海關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進行複驗等查緝工作。另依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之供述,以及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鄒毅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謝銘炊於原審之證述,並審酌鄒毅強及黃中光於93年3月19日10時59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3月19日11時25分之通話、鄒毅強及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1分之通話、鄒毅強及林正雄於93年3月19日18時47分之通話、鄒毅強及王蔚華於93年3月23日10時11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小謝(指謝銘炊)於93年4月30日10時10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5月3日19時27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廖仁聰於93年5月31日22時9分之通話、鄒毅強及小謝(指謝銘炊)於93年5月31日22時13分之通話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成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均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於本院之證詞、證人鄒毅強分別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證人吳建和於本院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等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聲請人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㈡又聲請人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調機動隊第二分隊之
工作所查緝之全部報告簿及傳喚證人劉林源作證,或將劉林源交予聲請人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聲請意旨仍以聲請調查前述證據提起再審,尚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