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仁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至第6504號、第8899號至第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仁聰(下稱被告、綽號摩托車),
於民國91年間起,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前於86年1 月,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訴外人劉林源,由劉林源書寫吳建和之銀行帳號字條,被告再憑以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吳建和帳戶,嗣劉林源於93年3 月中旬至同年5 月底,每次償還2 萬元,共6 萬元,被告所受者為收回之借貸款,然鈞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連續收受賄賂6萬元。
㈡因被告對於抽(複)驗貨物並無審核之裁量權,有更名前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6 月10日基普機字第10210116291號函、103 年1 月6 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可參,及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於102 年11月27日在鈞院之證詞,可資證明被告無權也不可能以一己之意,對任何人(包含報關行之鄒毅強)或貨物,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任務,本件有關金錢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無涉。
㈢被告在前審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調機動隊第二分隊
查緝工作之全部報告簿,並傳喚關鍵證人劉林源到庭作證,或將劉林源交予被告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佐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 年11月
1 日南港營密字第10250006421 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9 月12日(102 )華壢存字第597 號函及證人鄒毅強及吳建和之證詞,可證本件金錢為借貸款之返還,實非職務上之賄賂。
㈣鈞院確定判決,或採證與事實不符,或誤認被告對抽(複)
驗貨物有裁量權,或漏未調取相關查緝工作報告、拘提劉林源、鑑定劉林源所書寫之筆跡,就重要證據漏未評價,綜合證人陳志鴻、謝發應、魏雲飛、吳建和、謝銘炊、鄒毅強之證詞、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6 月10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6 日基普機字第1031000414號函、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 年11月1 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9 月12日(
102 )華壢存字第597 號函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無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基於保障受判決人權益及修法目的,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不僅指法院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或斟酌之證據資料,抑且包括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穎性,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被告此次聲請再審所舉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6 月10日基普機字第10210116291 號函及證人吳建和證詞,其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為前所未提出,其中證人吳建和證詞,本院確定判決未予評斷,依法仍屬新證據,被告提出此2 新證據,連同第一次聲請再審(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出之陳志鴻等證詞、證物,不能認為係就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在程序上應予准許,特加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修正刑事訴訟法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看) 。
四、本院調取、詳閱原確定判決偵審等全卷,及被告聲請再審書狀所載,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擔任海關機動隊分隊長期間,是否有收受鄒毅強(綽號老莫)轉交之6 萬元,收受此6萬元之原因為何,係賄款或劉林源返還之借貸款,與被告之職務是否有關連性,因被告書狀就證據價值一再重複陳述,受命法官於108 年2 月21日開庭訊問,被告表示本件書狀係其個人書寫,嗣所補具理由反覆爭執原確定判決適法正當之認定,為被告釋疑,避免一再聲請再審,耗費司法資源,特補充原確定判決說明不足之處,一一分述如後。
五、被告有收受鄒毅強(老莫)轉交現金6 萬元之說明㈠證人鄒毅強於第一審證稱:我請謝銘炊跟林正雄幫我轉交給
廖仁聰,次數共約3 次,每次金額都是2 萬元(第一審影卷第12頁)。
㈡證人謝銘炊於第一審證稱:鄒毅強曾經打電話給我,要我交付款項給王蔚華,印象是2萬元(第一審影卷第3 頁)。
㈢證人林正雄於偵查庭證稱:我有先墊2 萬元給王蔚華,並說
這是老莫要我轉給廖仁聰(偵字第6504影卷㈡第222 頁),於第一審證稱:鄒毅強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代轉2 萬元,拿給王蔚華幫他轉給「綽號摩托車的」,後來我問王蔚華摩托車是誰,我才知道是「廖仁聰」,事後鄒毅強還我2 萬元時,我再去跟王蔚華確認有沒有轉交給「廖仁聰」,王蔚華表示有轉交(第一審影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㈣證人王蔚華於調查局北機組證稱:在93年3 、4 月間林正雄
到貿聯貨櫃場的倉庫辦公室找我,約隔數日後,我與被告在我同事家裡打麻將時,我就將該筆2 萬元交給被告;同樣在93年3 、4 月間,謝銘炊也是到貿聯貨櫃場的倉庫辦公室找我,拜託我將2 萬元交給被告,我也是將這筆2 萬元的現金先行收下,隔數日後,我與被告在桃園內壢某餐廳吃飯時,我就將該筆2 萬元交給被告;第1 筆林正雄轉給被告的2 萬元,是鄒毅強要林正雄轉交的,鄒毅強有打電話跟我道謝。第2 筆也是鄒毅強透過謝銘炊,拜託我轉給被告的2 萬元;(93年3 月19日18時41分鄒毅強與林正雄之通聯譯文)是鄒毅強要林正雄先拿2 萬元透過我拿給被告,(93年3 月23日10時11分鄒毅強與王蔚華通聯譯文)是鄒毅強問我是否已經將錢交給被告,我說我已經打過電話給被告講過了,鄒毅強向我致謝,並表示以後都透過我將錢交給被告;(93年4 月30日10時10分謝銘炊與鄒毅強通聯譯文)是鄒毅強要謝銘炊將2 萬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如我前述我有把這2 萬元交給被告;(93年5 月31日鄒毅強有透過謝銘炊,將錢交由我再轉交給被告,這一次也是2 萬元,也是謝銘炊到辦公室拿給我,我也是隔了數日後,在打麻將或餐廳吃飯時,再轉交給被告(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㈢第2 頁至第4 頁)。證人王蔚華在第一審證稱:我當時(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講的比較實在(第一審影卷第246頁反面)。
㈤綜上證人所言,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陸陸續續收
到6 萬元之情(本院上訴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因此,被告有收受鄒毅強(老莫)轉交之現金6 萬元。
六、被告收受3次現金共6 萬元之原因㈠被告於94年5 月12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認識
老莫,我和他沒有金錢往來。」、「事前我不知道老莫要透過王蔚華送錢給我,事後我有遇見王蔚華,他告訴我老莫要還我飯錢2 萬元,錢在他身上,我說我只付了2,000 元飯錢,這種錢我不能收,我要王蔚華把錢還給他,我並告訴王蔚華,老莫如果以後要借任何名義拿錢給我,我不會收。」、「我進入機動隊後,(與王蔚華)就沒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鄒毅強是否尚有透過王蔚華或其他人交付你任何款項?)我有接過老莫其他類似的電話,意思都是要我去向王蔚華拿錢,但是每次我都拒絕他。」、「(王蔚華供述2度交付各2 萬元給你?)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從王蔚華那邊拿過任何的錢』。」(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65反面至第68頁),在檢察官偵辦1 年餘期間,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否認收受任何款項,檢察官以「廖仁聰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求刑有期徒刑8 年。」(起訴書第60頁),被告在檢調辦案期間,一再表示「我沒有從王蔚華那邊拿過任何的錢」;本院上訴審認定被告收受鄒毅強轉交之6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表示「證人王蔚華證稱鄒毅強透過伊轉交2 萬元,合計4 萬元,為正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706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僅稱自王蔚華處取得4 萬元。被告在本院及本件再審程序坦承自王蔚華處取得金額6 萬元,從「我沒有從王蔚華那邊拿過任何的錢」,再翻供改為收受4 萬元或6 萬元,前後陳述南轅北轍,被告隱瞞真相、畏罪之情,不言可喻。
㈡證人林正雄於94年1 月19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表示:「王蔚華
是廖仁聰的好朋友,我拿墊付款給王蔚華時,我跟他講這是『老莫』要『給』廖仁聰,『老莫』有拿現金2 萬塊到貿聯還給我。」(偵字第6504號影卷㈠第125 頁反面),同日在檢察官偵查庭具結作證表示:「我有受僱鄒毅強,我在幫鄒毅強處理現場報關的事。調查員沒有刑求、利誘,調查筆錄是實在。」(偵字第6504號影卷㈠第144 頁),指鄒毅強央請墊付之金錢是「給」被告的。又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鄒毅強叫你要付錢給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廖姓官員? )我也是受雇於鄒毅強,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鄒毅強是叫我拿2 萬元給王蔚華,並叫王蔚華轉交給摩托車,當時在電話中我有問過鄒毅強摩托車是否是廖姓關員?鄒毅強好像答是,我確實有把2 萬元交給王蔚華,事後鄒毅強有還給我2 萬元,因為那2 萬元是我先墊的。」、「因為海關是一股一股為單位,我們只求順利通關,至於他們如何一股一股去打通關節,我則不知道,我只有幫魏庚乾轉交錢給李良善,鄒毅強有叫我轉交給王蔚華,王蔚華再轉交給摩托車……」(偵字第6504號影卷㈡第174 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7 頁),證人林正雄指證鄒毅強囑咐央請「王蔚華轉交給摩托車」,是「給錢」,是求「順利通關」、「打通關節」之用。
㈢本院再觀:
⒈鄒毅強、被告於93年5月3日19時27分之通話內容鄒:廖大哥。
被告:你好。
鄒:你好,我老莫,那個蔚華有找你吧?被告:哦,他有,他早上跟我講,他好久跟我講阿,講你
的那個事情,你怎麼,所以我一直要問你,我也不方便。
鄒:我都沒有事啦,你放心,不會給你製造困擾。
被告:沒有啦,不用啦,你這個「就不要客氣」啦。
(偵字第16125號影卷㈥第404頁 )⒉鄒毅強、被告於93年5 月31日22時9 分之通話內容
被告:喂,哪一位?鄒:大哥,我老莫。
被告:哦,在哪裡?鄒:沒有,給你請安。
被告:沒事哦?
鄒:回家了是不是?被告:我在樹林,剛到樹林。
鄒:哦,好,那你找一下蔚華,我說,你有空去找一下蔚華。
被告:這樣子哦,你又?鄒:我說,你有空去找一下蔚華。
被告:好,「你那麼客氣幹什麼?」(偵字第16125號影卷㈥第404頁反面 )⒊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提示並播放93年5 月31
日22時9 分鄒毅強與廖仁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請你檢視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被告答以:「(經檢視譯文並聆聽錄音)相符,是本人與老莫的通話,通話內容是老莫要我去找王蔚華。」(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67頁),被告就上開通聯內容,於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有跟我通聯的內容是沒有錯」(本院更一卷㈠第107 頁反面),則各通話內容應真實無誤。
⒋借錢還錢,為天經地義之事,在法律上,借用人有返還借
貸款予貸與人之義務。依國人習俗,除宴客、餽贈外,在返還借貸款之場合,因借錢還錢,乃理所當然,貸與人(債主)在催討借款,對方或其受託人允諾還款,貸與人收回出借之款項乃屬當然,被告卻一再表示「就不要客氣」、「你那麼客氣幹什麼?」則被告所收之款項,應非回收之借貸款。
㈣依被告人事資料及調詢筆錄,被告為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系畢
業,在服務海關滿20年時曾獲得頒獎激勵,有相當之處事能力,如劉林源返還借貸款6 萬元,儘可坦然大方告知檢調辦案人員,然被告在檢調偵辦期間,對此未置一詞,更表示「我沒有從王蔚華那邊拿過任何的錢」,則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本件再審程序所稱委請王蔚華向劉林源催討借貸款乙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㈤錢財當面點清,乃現代常人處世之道,坊間借貸關係,莫不
要求立據為證,斷無不加說明並點收清楚之理,此即所謂「親兄弟明算帳」。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南港分行86年1 月4 日匯款單,主張借錢予劉林源,但其匯款時間為86年,與本案金錢93年授受時間,相隔有8 年之久,其或為被告償還先前向劉林源借用之金錢,或為被告投資劉林源報關業之股金,不能證明本件收取之6 萬元與劉林源返還之金錢有關連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一次再審之抗告亦已說明。倘劉林源向被告借款,被告匯款進入劉林源指定之吳建和帳戶,取得匯款單以為憑據,基於錢財交往應留憑據之常理,劉林源返還借貸款時,以當面交付款項予被告為第一選擇,如無暇當面交付,花費區區20元代價左右,以自動櫃員機(ATM )或其他方式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乃輕而易舉之事,並有憑據或紀錄可供核對,避免日後紛爭,何需多次央請他人以隱晦方式輾轉將借款返還,既耗時又費事,不符現代工商社會作法。
㈥雖證人鄒毅強於檢調及原審稱6 萬元為返還之借貸款,證人
王蔚華亦一度附和其詞,然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供稱:鄒毅強有打電話要我去找王蔚華拿2 萬元要還的飯錢(偵字第00000 號影卷㈣第67頁),證人王蔚華亦表示:其中有1 次是透過謝銘炊返還餐費(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㈢第2 頁反面、第4 頁、第8 頁、第一審影卷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第一審影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則證人鄒毅強所述本件6 萬元款項之用途及證人王蔚華翻異之詞,與被告所述顯有出入。又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偵查期間及第一審多次表示:餐費僅有2,000 元(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67頁、第78頁、第一審影卷第248 頁反面),證人王蔚華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我不記得鄒毅強有與被告一起吃飯,由被告先墊餐費2 萬元的事(本院上訴卷㈠第300 頁反面),姑不論聚餐內情為何,縱被告曾支付或代墊之餐費為2,000 元,王蔚華等關係人卻轉交2 萬元,更與常情有違。
㈦尤其,被告在調查局北機組應詢時表示:「(93年3 月19日
11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老莫可能是要找我幫忙,可能是要我以後如果在處理他的案子的時候,先未雨綢繆;未雨綢繆是希望我們如果查到他的櫃子,發現所進口的實際貨品與報單上記載的不符時,可以從寬認定,讓他們儘速通關,這是我個人的猜測。」(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66頁)。北機組辦案人員追問:「鄒毅強為何要王蔚華拿前述2 萬元給你?」被告答以:「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67頁反面),被告指出鄒毅強、王蔚華係基於被告之職務而交付金錢等情,與借貸款或餐費完全無涉。被告於本院前審及再審所稱收取之6 萬元為回收之借貸款,難以信實。證人謝銘炊、鄒毅強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先後收取鄒毅強輾轉交付之金錢時,主觀上已認
知該等款項應與機動隊職務範圍內抽(複)驗進口貨物之查緝工作有關。所辯本件6 萬元係劉林源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對進出口貨物有進行抽(複)驗之裁量權㈠被告為當時海關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被告於調詢時表示:我主要是依據機動隊的工作手冊及海關相關法規來執行任務(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65頁反面),依被告行為當時(即9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 條規定:「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6 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關於機動巡查隊工作項目及內容,記載:「(一)複(抽)驗進出口貨物。(二)複(抽)驗進出口旅客行李及調岸船員行李。(三)複(抽)查進出口船隻。(四)密報案件之處理:⒈一般密報案件之處理。⒉特殊或重大密報案件之處理。(五)複(抽)驗進出口郵包。(六)抽查私貨倉庫之貨物。
(七)抽查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八)例假日日夜間機動巡查。(九)機動巡查蘇澳支局及花蓮分局。(十)特殊案件之處理」(本院上訴卷㈡第7 頁至第37頁反面),及各分隊職掌表,說明:第一至四分隊之職掌「一、抽(複)進出口貨物。二、複查進出口旅客行李及調岸船員行李。三、抽(複)查進出口船隻。四、密報案件之處理。五、複驗進出口郵包。六、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七、其他交辦事項」(本院上訴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足認被告擔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時,確係依法負責海關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進行複驗等查緝工作。
㈡上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復說明:「查該隊(指機動
隊)為讓各分隊及各隊員就工作手冊項目一、複(抽)驗進出口貨物之工作,『自由發揮自行稽查功能』,於民國93年間,除配合上級機關指示事項,並未特別訂定複(抽)驗出口貨物之原則;另該隊根據密(通)報或配合政府政策、上級指示之進出口貨物實施複(抽)驗外,亦未規定各分隊每月應複(抽)驗之件數。」、「⒈依據90年本關工作手冊印副本作業過程( 一) 3 記載,『該隊(指機動隊)不定時至通關單位(進、出口業務課)抽查免驗報單』,並通知報關行人員會驗,查驗完畢比照驗貨員製作查驗紀錄,由分隊長覆核後,將報單退回原單位續辦通關事宜。又實務上多以抽核(檢視)方式執行,『各分隊隊長及隊員均可利用海運通關自動化系統相關電腦程式過濾、分析、篩選進出口高風險貨櫃(物)執行查緝。』……」、「⒈該隊之複驗作業,依據90年本關工作手冊印刷本作業過程( 一) 1 、2 記載,有擬予複驗之貨物,經隊長或副隊長審核後由該隊關員執行。如經核對進口貨物與申報相符,即在該報單正頁或背面簽註複驗日期、開驗箱號、複驗結果,加蓋複驗關員姓名圓戳章,經分隊長核閱後,完成核定此次複驗,以送文簿送回原借調單位簽收。……。⒉複驗如屬密(通)報案件,自有所載之指定複驗標的。至於配合政府政策或上級指示之複驗案件,該隊向依據旨意所指之物品篩選標的進行複驗。……」(本院上訴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被告聲請再審援引之基隆關102 年6 月10日基普機字第1021016291號函,說明欄第4 點,亦指稱:「本關前機動巡查隊職司海關機動查緝業務,賦予各分隊『自行稽查』之職權,未分派任務轄區,即『各分隊長及隊員均可經相關電腦程式系統篩選艙單內高風險貨櫃(物)執行查緝任務。』」前揭各公函及工作手冊,均指出為使抽(複)驗進出口貨物工作,得自由發揮「自行稽查」功能,機動隊各分隊隊長及隊員均可利用海運通關自動化系統相關電腦程式過濾、分析、篩選進出口高風險貨櫃(物)執行查緝任務。證人陳志鴻及魏雲飛證詞,與前揭公文所載者不符,其2 人證言難以執為被告再審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復供稱:「(機動隊之業務與海關一般
驗貨之區別為何?)我們主要是依據艙單執行抽核,並可對驗貨過的貨品進行複驗工作。另報單投入後,有C1、C2、C3等情形,我們僅會針對C1、C2的報單過濾,若發現有可疑現象,我們就直接調報單來驗;如果是C3的報單,雖不屬於機動隊的業務範圍,但我們仍會針對可疑貨品進行複驗。」、「(機動隊會執行複驗工作,是)我們在接獲密告、相關政策指示或是上級、政風督察單位交辦時,我們會進行複驗,例如政策有指示,我們機動隊每1個月要複驗1次進口成衣貨品或關稅配額的產品。另外我們如果發現貨品可疑時,也會主動去進行複驗。」、「(所稱複驗)是我們會從驗貨員的查驗清表中過濾,一般我會交代機動隊的隊員來進行過濾。」(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65頁),於第一審供稱:我的職務範圍,為機動巡察,還有抽複核進出口貨物(第一審影卷㈡第281 頁)。被告表示其身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發現貨物有可疑時,可對該貨品進行複驗,足見被告本為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
㈣被告聲請再審所援引謝發應之證言,依證人謝發應於本院上
訴審102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證稱:「我是桃園分關進口業務課課長,基隆關機動隊跟桃園分局(關)是平行的兩個單位,機動隊查緝貨物沒有限定分派的轄區,每一分隊員都可以自由篩選貨櫃,每一分隊員自由篩選貨櫃後任意查緝,分隊長沒有篩選的貨物,分隊員可以篩選查緝。」(本院上訴卷㈠第308 頁至第309 頁)、「機動隊的複驗,大概都是上級交代,還有一種是它在某個區段輪流,每一個分隊輪流在某一個區段去複驗,自己選複驗的案子也有這種,(是看電腦嗎?)也是自己看艙單或報單、複驗都是有報單,沒有硬性規定要驗多少件,但是每個月必須要有複驗的案子就對了。」(本院上訴卷㈠第310 頁)、「密報的是四個分隊輪流在處理,(除了密報以外,你們都不能去複驗嗎?)我們可以複驗,(都可以複驗嗎?)可以複驗,(不限於密報的案子嗎?)不限於密報的案子、沒錯。(你們是從報關單,可能是隊長,也可能是你們自己抽,是不是?)對,我們有的時候自己抽、都有。」(本院上訴卷㈠第310 頁反面),被告及其當時辯護人連律師對證人謝發應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由此,益見被告依其職權,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相當之裁量權。
八、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取6萬元㈠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
、公正性,所稱賄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03號判例意旨,係指「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凡人民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亦即對於「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看),交付財物,而公務員或仲裁人予以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公務員收受賄賂,因損及公務之純潔,有悖人民之付託,「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48 號判例參看),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看)。舉例言之,色情業者或其他不法業者,甚至合法業者,唯恐主管機關人員上門檢查、嚴查,影響經營,以俗稱「拜土地公」、「繳保護費」方式,除管區外,另向警備隊、機動隊、上級督導單位,按月按季或按年,支付「保護費」,冀求相關公務人員不上門,或在上門之時大而化之,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此際,公務員縱未為任何包庇或不法行為,仍不能免除其收受賄賂罪責。
㈡被告在調查局北機組初詢時表示:「(93年3 月19日11時25
分通訊監察譯文)老莫可能是要找我幫忙,可能是要我以後如果在處理他的案子的時候,先未雨綢繆;未雨綢繆是希望我們如果查到他的櫃子,發現所進口的實際貨品與報單上記載的不符時,可以從寬認定,讓他們儘速通關。」(偵字第00000 號影卷4 第66頁),續稱:「(鄒毅強為何要王蔚華拿錢給你?)我判斷他是以還飯錢的名義要送錢給我,因為我是機動隊分隊長,因為職務上的關係,我有可能會查緝到他的貨物,所以我猜測他透過王蔚華給我錢的用意,是希望我們機動隊如果複查到他們出口的貨物時,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67頁反面),於偵查庭供稱:「(為何老莫要叫王蔚華送2 萬元給你?)我猜測是不是我有查到他什麼案子」、「(除上述外,老莫是否也有用電話多次向你表示,叫你去向王蔚華拿錢?)是,大概是3 次或2 次。」(偵字第16125 號影卷㈣第78頁)。倘如鄒毅強交付之金錢或委請王蔚華轉交之金錢,確為劉林源償還之借貸款,還錢是天經地義,被告卻就此匿而不宣,可見被告知悉鄒毅強先後輾轉交付6 萬元之目的,並非借貸款之返還,實係因被告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鄒毅強「未雨綢繆」,冀求被告執行查緝時能放寬審查標準,「希望我們能夠從寬認定,不要太嚴謹」,堪認鄒毅強交付金錢之舉,與被告在機動隊職務範圍內抽核進出口貨物之查(複)驗查緝工作,密不可分。
㈢本件鄒毅強行賄之目的,係避免遭機動隊嚴查,而被告主觀
上應允並收取王蔚華輾轉交付之金錢,可見雙方確已在賄賂被告,就被告職務上行為之不作為間成立一定意思之合致,達成對價關係,不以被告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要求為必要。被告在本院前審及再審程序,迭稱其不曾查(複)驗鄒毅強報關行之貨物,請求調取當年查緝工作報告,本件再審同本院前審、第一次聲請再審所認定,認無調取之必要。
九、被告在本院前審及再審程序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86年
1 月4 日取款憑條(本院上訴卷㈠第214 頁),證人吳建和於本院上訴審102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證稱:當時我在貿聯倉儲服務,劉林源是報關行,我們86年年中就沒有再見面,因為我去貿聯上班,借這麼1 次帳戶,幫他領出50萬元,我就把簿子收回來,沒有讓劉林源繼續使用,劉林源「沒有講這伍拾萬元是什麼錢」,他只說帳戶借我用一下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
295 頁至第297 頁),證人吳建和所證,無法證明被告與劉林源有借貸關係存在,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明。被告聲請再審所援引吳建和之證言,所請傳拘另案通緝之劉林源到庭,及鑑定劉林源交付吳建和帳戶之筆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而不採。本件聲請意旨仍以聲請調查前述證據提起再審,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十、綜上所述,本件再次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經調卷結果,綜合各項證據判斷,不足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所請停止被告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