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鼎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8、3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鼎亮(下稱聲請人)於案發約一星期後在路上被警方帶至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時,曾聽到轄區派出所員警和偵查隊員談到在案發地點曾有人攀爬工地鷹架,破壞門窗,意圖不軌,但因住戶無損失而未報案。然聲請人並無公權力,無法前去詢問大廈管理員及住戶,請本院調查此項證據,若該項證據證實時間、侵入地點、攀爬至案發地,也就可以比對與聲請人騎乘機車時間有所抵觸,即可證聲請人不在場,亦可證明攀爬路徑並非只有警方所述之防火巷,爰聲請再審調查新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綜觀其提出之刑事聲明再審狀所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空口聲請調查新證據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