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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端祐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蔡端祐構成詐欺罪,揆其理由,無非係以:「一、…(一)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出示自稱蔡添信。職業為代書之名片,且邀約告訴人投資房地產二胎放款業務,並收受告訴人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陸續匯款至蔡依蓁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及卓竟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共計1,883 萬4,200 元之投資款項,…嗣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後,尚餘1,660 萬元之款項未歸還,被告遂於103 年12月1 日,開立票面金額1,66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實有以投資二胎房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總計1,883 萬4,200 元之投資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我純粹是跟告訴人調錢,每個月都會付3 分利息,二胎貸款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然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被告之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迥異,亦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據信。」、「三、…(二)本件被告以投資二胎房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計1,883萬4,200 元,被告返還部分資金後,尚餘1,660 萬元未歸還之事實,亦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660 萬元宣告沒收之,…。」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一)參諸告訴人林兆鴻於渠所提刑事告訴狀中所述「二、之後,蔡依蓁之父親又約林兆鴻見面,開始引誘林兆鴻投資房地產,. . . 慫恿林兆鴻拿錢出來給伊做二胎放款,…宣稱月息三分是絕對安全無虞,…林兆鴻信以為真,就開始從102 年3 月11日起陸續匯款30萬元、40萬元、40萬元、

100 萬元,…蔡添信則交付發票人為卓竟至之隔月到期支票作為還款,起初給的票還有兌現,…。」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頁1-2),以及林兆鴻於偵查中所稱:「中間過程,由於我及友人放款二胎的利息超過年息3 分,我們認為不妥,加上投資的資金太多,雖然利息一直有在收,…我就想獲利可觀,不然再撐一下好了,所以就不打算抽資金。「(檢察官問:被告交付的利息總額?)答:月息3 分,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在匯款投資下一筆金額時,直接扣除利息。(檢察官問:

是否可算得出利息總額? )答:算不出來。(檢察官問:

如何計算利息?多久交付一次利息?)答:每個月交付一次,月息3 分。」等語(見他字卷1 頁60反-61 反),以及被告辯護人依照林兆鴻所提「蔡端祐開給林兆鴻等人之支票託收紀錄及明細表」(見他字卷頁15-28)所製作附表

一:蔡端祐支付本金、利息明細表(見原審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表一,即上證1),依照告訴人所述以月息3 分計算,編號1-15部分,告訴人林兆鴻匯款至卓竟至所有銀行帳戶共計5,223,000 元,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至少共計

640 萬元,此部分被告所開立發票人卓竟至之隔月到期支票均有兌現。

(二)然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完全置之不論,仍將被告已經清償告訴人林兆鴻匯款5,223,000 元列入「是被告確實有以投資二胎房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總計1,883 萬4,200 元之投資款之事實」內,於判決理由內亦完全未交代「為何被告以借款償還告訴人本金及利息後,仍然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詐欺取財之範圍內」,逕將全部金額均認為係詐欺取財之金額,顯然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認以:「被告確實有以投資二胎房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總計1,883 萬4,200 元之投資款之事實」,並且認為「本件被告以投資二胎房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計1,883 萬4,200 元,被告返還部分資金後,尚餘1,660 萬元未歸還之事實云云。惟查,依照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作證證稱:「(檢察官問:如何計算出本案被告欠款之1,660 萬元?)答:我與我的朋友總共依照被告蔡端祐的指示,匯款到卓竟至及蔡依蓁的戶頭,總共為1,425 萬4 千元,加上458 萬2 百元,扣掉蔡端祐中間償還我們的利息,目前我們交付的本金就是1,660 萬元,本金部分都還沒有取得被告的償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頁26) ,則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林兆鴻證稱,告訴人以1,660萬元計算是扣掉被告中間所償還之利息,被告並無償還告訴人本金,此部分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相矛盾。

(四)承上,依照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提上證1 所示,姑不論告訴人所收取月息超過3 分部分,倘僅以月息3 分計算,實際上依照上證1 編號1-15部分,告訴人匯款至卓竟至所有銀行帳戶5,223,000 元,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本金加利息共計640 萬元,已如前述。單以利息計算,此部分利息為1,177,000 元( 計算式:640 萬元-5,223,000元)。此部分被告交付告訴人支票兌現部分就有640 萬元,如依照告訴人所給付1,883 萬4,200 元計算,扣除上開本金加計利息640 萬元,也應該是12,434,200元,而不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金額1,660 萬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被告已經償還告訴人部分均未加以審酌,逕認為被告返還部分資金後,尚有1,660 萬元未歸還即詐欺取財1,660 萬元,顯然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五)又參諸上證1 即依照林兆鴻所提「蔡端祐開給林兆鴻等人之支票託收紀錄及明細表」所製作被告蔡端祐支付本金、利息明細表,以及參酌告訴人上開所稱「扣掉蔡端祐中間償還我們的利息」,則被告中間償還告訴人的利息加本金共計9,505,000 元(參見上證1),倘如是,原審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以投資二胎房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計1,883 萬4,200 元,被告返還部分資金後,尚餘1,66

0 萬元未歸還之事實」云云,即有所錯誤;亦即依照被告返還資金應該是9,505,000 元,尚餘9,329,200 元沒有返還,原確定判決竟不分清楚,逕以告訴人所謊稱1,660 萬元為詐欺取財之金額,就此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均未加以斟酌,即有可議之處。

(六)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蔡依蓁知道我有做房產投資,蔡端祐有跟我聯絡問要不要合作,說要提拔我,後來陸續有介紹二胎給我,…。」等語(見他字卷頁60反),倘告訴人對於渠有從事房地產投資所述無虛,衡諸一般常理,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設定二胎等情不可能不知情,然而告訴人匯款給被告同時,主要卻是要求被告交付支票作為擔保,此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中間過程,由於我及友人放款二胎的利息超過年息3 分,我們認為不妥,加上投資的資金太多,雖然利息一直有在收,但蔡端祐一直告訴我說中途抽資金太可惜,因為抽資金要在3 個月後才拿錢給我們,但3 個月不會有利息,…我就想獲利可觀,不然再撐一下好了,所以就不打算抽資金。」等語(見偵查卷頁60反-61),可見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主要目的是要獲取高額利息,且亦有取得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借款關係,並無告訴人投資二胎房產問題,否則豈可能告訴人可以隨時抽資金,請求返還本金。

(七)承上,況且被告倘若自始有詐欺故意,又何須在一開始即償還640 萬元本金加利息部分,甚至後續部分每月均按月息3 分給付利息給告訴人,總共本金加利息共給付給告訴人合計9,505,000 元,試問倘若被告真的要詐騙告訴人,又何須不斷陸續給付高額本金及利息給告訴人,甚至給付金額已經超過告訴人所匯款金額之半數,明顯不符合常理,對於告訴人收取利息部分,前審均未加以審酌告訴人已於上開偵查中陳稱原本有意抽資金,因告訴人認為獲利可觀,所以繼續匯款給被告賺取高額利息,並非係投資被告二胎房產,被告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二胎房產,茲前審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如予審酌,聲請人當可獲得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前揭有利聲請人於審判當時已存在,經提出未經調查審認而發見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相信應受無罪或較輕之判決,爰據以聲請再審,伏祈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程序,並依同法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 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 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漏未審酌」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按:即聲請人蔡端祐,下同)前曾向告訴人出示自稱蔡添信,職業為代書的名片,且邀約告訴人投資房地產二胎放款業務,並收受告訴人自102 年4 月

1 日起,陸續匯款至蔡依蓁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及卓竟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共計1,883 萬4,200 元之投資款項,期間並出示(蔡總)二胎調出紀錄件影本(102 年6月、103 年4 月)各1 份予告訴人,嗣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後,尚餘1,660 萬元之款項未歸還,被告遂於103 年12月

1 日,開立票面金額1,66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地院卷一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兆鴻於偵查及地院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0至62頁;104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卷第26至30、55至56頁;地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證人蔡依蓁、張峯齊、陳俊羽、趙柏敦、李俊賢、姜義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2頁;104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卷第30、34、49頁)、證人張訓誌地院中之證述(見地院卷二第79、81、86、89、80頁)、證人張淵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及蔡添信(信晟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片、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託收紀錄及明細表、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卓竟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明細及存款存根聯、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蔡依蓁郵局帳戶之郵政存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蔡總)二胎調出紀錄件影本(102 年6 月、10

3 年4 月)、被告開立之本票及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6 月12日函(含蔡依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4 年6 月10日函(含卓竟至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7 月23日函(含蔡依蓁、李韋德之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7 月23日函(含李憶如帳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7 月28日函(含林美文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7 月24日函(含王耀德帳戶資料、蔡依蓁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函(含林宜靚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函(含郭明賢、蔡依蓁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3日函(含林建隆、謝金速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7 月24日函(含蔡依蓁帳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7 月23日函(含陳明掌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函(含吳秋雄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 至39、54、64之1 、67至77、79至143 之1 、148至150 、153 至154 、156 至157 、159 至161 、163 至

164 、166 至168 、170 至172 、174 至175 、177 至17

8 、180 至181 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蔡端祐與蔡依蓁為父女,緣蔡依蓁於102 年初,透過網路認識林兆鴻後,知曉林兆鴻曾做過房地產投資,遂介紹林兆鴻與其父蔡端祐互相認識。詎聲請人蔡端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向林兆鴻佯稱投資房地產二胎放款業務利潤豐厚,且由其負責操盤穩操勝算,並可將房地設定抵押權在林兆鴻名下,作為投資保障,並出示印有「蔡添信」、職業係代書之名片,以及帶同林兆鴻參觀蔡端祐次子開立之二胎公司,以取信林兆鴻,致林兆鴻陷於錯誤,向友人籌資後,自102 年4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陸續匯款至蔡端祐所指定「蔡依蓁申設於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卓竟至申設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林兆鴻共計匯入前開蔡依蓁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458 萬200 元及匯入卓竟至帳戶1,

425 萬4,000 元(總計匯入投資金額1,883 萬4,200 元,扣除蔡端祐返還之部分資金後,尚餘1,660 萬元),期間林兆鴻警覺不妥,曾要求蔡端祐提供投資標的位置及欲退出而請蔡端祐返還投資金額時,詎蔡端祐竟告知因保密條款之約束,而僅出示「二胎調出紀錄」1 份予林兆鴻,且隱匿詳細地址,並說服林兆鴻「若房地貸款人還不出錢時,即可透過星展銀行內熟識之人,配合不正常、繁雜申貸程序,在極短之3 至5 天內完成撥款過戶動作」、「忍耐到103 年7 月至9 月,即可圓滿結束,並拿回本金」、「屆時將有3 、4 間房地貸款人還不出錢,即可吃下其房地,將有更佳收穫」云云,致林兆鴻陷於錯誤,再度投入資金予蔡端祐;然直至103 年7 月間,蔡端祐仍無法給付上開利息,並藉故拖延,迄於103 年12月1 日,蔡端祐乃簽發票面金額1,66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發票人為蔡端祐、票號為465730號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予林兆鴻,隨即避不見面,林兆鴻始悉受騙,並論聲請人蔡端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復就聲請人蔡端祐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純粹是跟告訴人調錢,每個月都會付3 分利息,從頭到尾都沒有欺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告訴人借款給被告,被告開支票給告訴人作擔保,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兩造均有交付現金及支票之事實,對於告訴人而言,他取得的擔保就是支票,告訴人雖然告稱因為被告有交付二胎紀錄表以及被告說他有投資二胎,但這不影響兩造之間為一借款及交付票貼、支票的事實,本件自始就不存在詐欺犯意及犯行云云,詳予指駁,有上述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就聲請再審意旨(一)(二)(三)(四)(五)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一)(二)(四)主張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偵查中所述及被告辯護人依照告訴人所提「蔡端祐開給林兆鴻等人之支票託收紀錄及明細表」所製作附表一:蔡端祐支付本金、利息明細表(見原審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表一,即上證1),以月息3 分計算,編號1-15部分,告訴人匯款至卓竟至所有銀行帳戶共計5,223,000 元,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至少共計640 萬元,此部分被告所開立發票人卓竟至之隔月到期支票均有兌現,然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完全置之不論,仍將被告已經清償告訴人林兆鴻匯款5,223,000 元列入「是被告確實有以投資二胎房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總計1,883 萬4,200 元之投資款之事實」內,於判決理由內亦完全未交代「為何被告以借款償還告訴人本金及利息後,仍然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詐欺取財之範圍內」,逕將全部金額均認為係詐欺取財之金額,姑不論告訴人所收取月息超過3 分部分,倘僅以月息3 分計算,實際上依照上證1 編號1-15部分,告訴人匯款至卓竟至所有銀行帳戶5,223,000 元,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本金加利息共計640 萬元,單以利息計算,此部分利息為1,177,00

0 元(計算式:640 萬元-5,223,000元),此部分被告交付告訴人支票兌現部分就有640 萬元,如依照告訴人所給付1,883 萬4,200 元計算,扣除上開本金加計利息640 萬元,也應該是12,434,200元,而不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金額1,660 萬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被告已經償還告訴人部分均未加以審酌,逕認為被告返還部分資金後,尚有1,66

0 萬元未歸還即詐欺取財1,660 萬元,顯然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

1 條之再審事由。另聲請再審意旨(三)(五)主張依告訴人證稱,告訴人以1,660 萬元計算是扣掉被告中間所償還之利息,被告並無償還告訴人本金,此部分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為「本件被告以投資二胎房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計1,883 萬4,200 元,被告返還部分資金後,尚餘1,660 萬元未歸還」之事實大相矛盾,又參諸上證1 以及告訴人上開所稱「扣掉蔡端祐中間償還我們的利息」,則被告中間償還告訴人的利息加本金共計9,505,000元,倘如是,原審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以投資二胎房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計1,883 萬4,200 元,被告返還部分資金後,尚餘1,660 萬元未歸還之事實」云云,即有所錯誤,亦即依照被告返還資金應該是9,505,00

0 元,尚餘9,329,200 元沒有返還,原確定判決竟不分清楚,逕以告訴人所謊稱1,660 萬元為詐欺取財之金額,就此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均未加以斟酌,即有可議之處乙節。

2、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出示自稱蔡添信,職業為代書的名片,且邀約告訴人投資房地產二胎放款業務,並收受告訴人自102 年4 月1 日起,陸續匯款至蔡依蓁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及卓竟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共計1,883 萬4,200 元之投資款項,期間並出示(蔡總)二胎調出紀錄件影本(102 年6 月、103 年4 月)各1 份予告訴人,嗣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後,『尚餘1,660 萬元之款項未歸還』,被告遂於103 年12月1 日,開立票面金額1,

66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地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兆鴻於偵查及地院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0至62頁、104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卷第26至30、55至56頁、地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證人蔡依蓁、張峯齊、陳俊羽、趙柏敦、李俊賢、姜義倫於偵訊時(見104 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2頁、104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卷第

30、34、4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添信(信晟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片、『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託收紀錄及明細表』、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卓竟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明細及存款存根聯、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蔡依蓁郵局帳戶之郵政存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蔡總)二胎調出紀錄件影本(102 年6 月、103 年4 月)、被告開立之本票及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6 月12日函(含蔡依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4 年6 月10日函(含卓竟至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4 年7 月23日函(含蔡依蓁、李韋德之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7 月23日函(含李憶如帳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函(含林美文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7 月24日函(含王耀德帳戶資料、蔡依蓁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函(含林宜靚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函(含郭明賢、蔡依蓁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3日函(含林建隆、謝金速帳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7 月24日函(含蔡依蓁帳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4 年7 月23日函(含陳明掌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函(含吳秋雄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 至39、54、64之1 、67至77、79至143 之1 、148 至150 、153 至15

4 、156 至157 、159 至161 、163 至164 、166 至168、170 至172 、174 至175 、177 至178 、180 至181 頁)在卷可稽,已明確論述為何認定聲請人蔡端祐以投資二胎房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總計1,883 萬4,200 元之投資款及尚餘1,660 萬元之款項未歸還之事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原確定判決書第4 至5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摘之情節並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三)就聲請再審意旨(六)(七)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六)(七)主張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可見其匯款給被告主要目的是要獲取高額利息,且亦有取得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借款關係,並無告訴人投資二胎房產問題,否則豈可能告訴人可以隨時抽資金,請求返還本金,況且被告倘若自始有詐欺故意,又何須再一開始即償還640 萬元本金加利息部分,甚至後續部分每月均按月息3 分給付利息給告訴人,總共本金加利息共給付給告訴人合計9,505,000 元,試問被告真的要詐騙告訴人,又何須不斷陸續給付高額本金及利息給告訴人,甚至給付金額已經超過告訴人所匯款金額之半數,明顯不符合常理,對於告訴人收取利息部分,前審均未加以審酌上開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陳稱原本有意抽資金,因告訴人認為獲利可觀,所以繼續匯款給被告賺取高額利息,並非係投資被告二胎房產,被告亦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二胎房產之重要證據,致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如予審酌,聲請人當可獲得無罪之判決乙節。

2、然查:

(1)原審已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辯稱:我純粹是跟告訴人調錢,每個月都會付3 分利息,二胎貸款與告訴人無關云云,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告訴人之前於偵查(見10

4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卷第47至49頁)及地院所述迥異,亦與前揭事證(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原確定判決書第4 至5 頁)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遽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

(2)原審並已審酌被告於地院固然辯稱:「…告訴人何時需要匯款、需要匯多少都是張淑女告訴我,我就去告訴告訴人,告訴人跟他的友人匯入的款項都是交付給張淑女做二胎貸款的,繳信用卡債是因為該段期間我自己有在開店…」等語(見地院卷一第31頁),然經檢視上開蔡依蓁郵局帳戶及卓竟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均係分次、零散提領,則倘若被告確實是依張淑女指示,轉知告訴人須匯款之金額,待告訴人匯款後,始將款項轉交予張淑女,則何以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未整筆提領或直接轉帳予張淑女?且匯入卓竟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為何又有部分遭用以繳納被告之女蔡依蓁等人之信用卡帳單?有上開蔡依蓁郵局帳戶及卓竟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2065號卷第67至77、79至143 之1 頁)在卷可稽,說明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3)原審亦已審酌證人即被告所經營漢都飲食店102 年至10

4 年會計人員張訓誌於地院結證稱:「(被告問:當時張淑女過來拿錢或是匯錢你都知道,因為當時匯錢也是請會計去匯,你是否有看到匯錢或拿錢張淑女?)有,他有時大部分1 個月來2 、3 次」、「(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些錢的金額大約為何?)大概是20、30萬左右,大部分都20幾萬、30萬元」等語(見地院卷二第79、81頁),惟對照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每月匯款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之次數,約為3 到

7 次,且其中不乏單次匯款數十萬,乃至上百萬元,則告訴人每月匯款次數及單次匯款金額,均明顯高於被告交予張淑女之次數及金額,說明被告於地院辯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已轉交予張淑女云云,顯不足採。

(4)原審另已審酌就告訴人匯入被告指定前揭帳戶之金額,為何均係零星提領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張淑女來收錢時,我都是看店裡的錢夠不夠,夠就拿店裡的錢給他,不夠才會去提領…」等語(見地院卷( 一) 第31頁),惟證人張訓誌就此部分於地院結證稱:「(審判長問:不論是蔡端祐用現金或請你去匯款,要拿給張淑女的錢,因為你是會計,是你們餐廳的錢或餐廳的帳戶匯過去,或是餐廳的帳戶領現金出來,還是蔡端祐自己弄來的錢?)都是蔡端祐拿給我,跟我們餐廳的公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既然你是會計,你應該有點印象餐廳每個月賺錢或虧錢,你當會計這段期間餐廳經營的如何?是否有賺錢?)比較沒有賺」、「(審判長問:

餐廳是否有虧很多?)在我當會計時,沒有差很多,都有一點沒有賺錢就對了」、「(審判長問:沒有賺也沒什麼虧,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地院卷二第86、89頁),認核與被告所辯以店裡的錢給付張淑女乙節明顯不符,且考量證人張訓誌就為何被告需交予前揭金錢予張淑女部分,復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些錢跟漢都飲食店有無關係,還是他們彼此間私人的?)我不清楚,因為他直接是在包廂跟她談的」(見地院卷二第80頁),說明證人張訓誌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原審另已審酌證人張淵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你在102 年到103 年間是否聽到蔡端祐或張淑女或2人一起談論以從事房屋二胎借款事情?請詳述?)有。

在樹林我之前開的工廠差不多10次,在蔡先生的店裡5、6 次,我工廠沒有開後,蔡先生也去找了我2 、3 次,都是要拿錢去給張淑女;…他是在做二胎生意,蔡先生是負責資金的問題,他大約都是3 、40萬元」等語,然其亦證稱:「(問:30萬或40萬,蔡端祐有告訴你是從那裡取得?)他資金從那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說明證人張淵智雖曾見聞被告交付款項予張淑女,然因其不知被告之資金來源,則此部分事實是否與告訴人指訴之本案有關連性即屬有疑,自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原審亦以被告於地院固辯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轉交予張淑女做二胎業務投資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間被告邀你投資的經過?)他說我們是做房地產,他覺得獲利有限,以二胎的方式可以獲得3 分的利息,後續如果對方還不出錢,可以把對方房子吃下,這樣獲利空間更大,前後講了11間房子,但是只有路段,沒有實際給我們門牌號碼,我們跟他要資料,他都說有保密條款不能透漏」、「(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明他講的二胎投資是如何操作?由誰操作?)他說公司在臺北市,把他的身價講得很高,說是他跟他公司裡的人在操作,我因為他有代書名片而相信他,我後來認識他兒子,他兒子的公司確實也是資產顧問管理公司」、「(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張淑女?)我有碰過他,但是沒有私交,都是透過被告來認識,他說張淑女以前是某銀行高層退休下來會介紹代墊款的客戶給我們,就我所知張淑女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把你投資二胎的錢轉交給張淑女,有何意見?)我覺得推託之詞,他一開始完全沒有講到張淑女,後來開庭才說把錢拿給張淑女,但是就我所知,張淑女只有在代墊款的部分,而且這部分的錢是清楚的。

代墊款之部分,是他們介紹要借錢的客戶給我們,然後我們會當場和客戶見面,錢就直接給客戶」、「(審判長問:你有跟張淑女提過二胎貸款的事?)完全沒有,張淑女也沒有提過」、「(審判長問:張淑女跟被告有在你面前提過二胎貸款的事?)我們見面只有提到代墊款的事,其他就是寒暄」等語(見地院卷二第109 至11

2 頁),且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未有反對之意見(見地院卷二第113 頁),說明倘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均係交由張淑女代為操作投資二胎房貸,則告訴人與張淑女並非全無認識,且雙方間尚有代墊款之交易往來,則何以告訴人不循代墊款之交易模式,直接將所投資之款項轉交予張淑女,而係透過被告,還須讓被告從中抽取告訴人所賺得款項之15% ?

(7)原審復考量被告固於地院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係依張淑女指示所為,相關款項均透過張淑女投資二胎房貸,伊已對張淑女提出告訴云云,然觀諸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案件,被告於該案件中僅指稱:「(警察問:張淑女對你實施詐欺行為是否對你造成損失?)我沒有,但是因為我請友人柯永定匯款新臺幣50萬元整給葉龍興,造成柯永定新台幣50萬元的損失」、「(檢察官問:

何人拿給你這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張淑女總共拿3張支票過來找我,每張都是50萬元(其他2張是我店裡的同事借張淑女的,也跳票,他們已在臺北市另行提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0號影印卷第8、69 頁),認顯見被告縱與張淑女間有金錢糾紛,然其金額至多僅有150 萬元,且實際出資人,分別為柯永定及被告另外兩名同事,均與告訴人無涉,說明被告辯稱係透過張淑女投資二胎房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據上認定被告既以投資二胎房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總計1,883萬4,200元,惟既未交予張淑女投資,且始終無法陳明確實有將上開款項投資二胎房貸之相關交易人、交易標的,顯見其並未實際投資二胎房貸,而將該筆款項用做他途,不過以此做為詐術欺騙告訴人而已(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及(三),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9頁)。

(8)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