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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朝福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 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朝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五權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整所統包)」(下稱五權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

聲請人不認識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經理陳傳恆,亦不知證人張宏吉與陳傳恆間有何協議,張宏吉並未交付五權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聲請人未參與五權工程案。張宏吉係共犯身分,其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為真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唯一證據。且依其證述內容,僅稱「其餘評審委員由聲請人處理」而已,並未證稱聲請人有向評審委員陳正興請託,且聲請人不認識陳正興,故無請託一事。又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以證明聲請人請託陳正興之相關證據存在。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二、關於「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埔里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長興公司於埔里工程案得標後,張宏吉有交

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給聲請人,及聲請人轉交吳永春80萬元,剩餘520 萬元為聲請人行賄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未參予五權工程案,已如前述,張宏吉雖證稱是聲請人打電話告知,表示長興公司有意投標埔里工程案(見原判決第27頁第7、8行),惟依陳傳恆之證述,埔里工程案係其央請張宏吉幫忙(見原判決第34、35頁),顯見張宏吉之證述不實在。又張宏吉證稱聲請人於94年4月22 日至其住處拿取600 萬元,則該工程案既是陳傳恆央請張宏吉幫忙,聲請人僅幫忙尋求評審委員支持,依一般經驗法則,張宏吉應分得較多,然其卻稱分得150萬元,而聲請人分得300萬元,並不合常情。再者,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吳永春僅請託評審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依張宏吉所述以每位評審委員50 萬元計算,只須交付150萬元予聲請人即可。從而,張宏吉證稱交付600 萬元予聲請人,即有難信為真實之疑義存在。

㈡聲請人交付吳永春之80 萬元,係崇閎機電公司於94年4月18

日向聲請人借支之款項,有吳永春簽收之付款憑證(再證一)可稽,且時間亦在張宏吉證述聲請人於94年4月22 日收受

600 萬元之前,可認定兩筆款項間並無關聯性,故縱使吳永春證稱聲請人交付80萬元,亦不足以作為張宏吉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永春就埔里工程案共同對評審委

員劉嘉政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惟吳永春於請託時未允諾事後酬謝,劉嘉政亦未承諾幫忙,至於吳永春所交付之20萬元,乃是希望將來劉嘉政能幫忙其經營之崇閎機電公司,並非賄款,此有吳永春於102年4月2 日陳報狀所附之補充說明,及同日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再證六、再證七)可參。再者,該工程案中尚有其他評審委員之評選結果,難認劉嘉政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

三、關於「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虎科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八)之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宏吉、吳永春之供述,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城公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再證二),作為認定虎科工程案於94年5月10 日開標後,華城公司有支付1,200 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交付張宏吉150 萬元之證據。惟前開華城公司支出傳票所載款項,係屬93年12月31日前之支出,且金額總計為721萬3,500元,其時間、金額均與張宏吉所述之內容不符,難信其證述為真實。又聲請人交付吳永春之150 萬元,係崇閎機電公司於94年6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支之款項,有吳永春簽收之付款憑證(再證三)可稽,雖時間恰在虎科工程案開標後,然尚不足作為華城公司有交付1,200 萬元給聲請人之佐證,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張宏吉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信為真實,不得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唯一證據。

㈡再者,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94年7月2日上午10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即張宏吉):「我要帶東西,方便嗎?」A(即聲請人):「我看你東西先不要帶…」依上開對話,並非如張宏吉所證述,「東西」是其欲向聲請人收受之虎科工程案活動費,其當時認為土雞城係公共進出地方,要聲請人不要帶等語,原確定判決引用此段監聽譯文作為聲請人交付張宏吉390 萬元之佐證,與所採用之證據不合。

四、關於「糖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糖科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給

付聲請人之1,200 萬元係犯罪所得,於扣除支付吳永春50萬元後,餘款1,150 萬元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款項係因聲請人前協助中鼎公司取得西門子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國光公司發電廠工程所應給付之款項,非中鼎公司因得標糖科工程案而另給付之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聲請人與中鼎公司間有何酬庸協議,無法認定中鼎公司與陳碧川為共犯,卻又認定該1,200 萬元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前後有所矛盾。又該款項之給付對象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金額為1,256萬7千元,有發票2 張(再證四)可參,中鼎公司107年1月24日函文(再證五)即可證明中鼎公司並未因得標糖科工程案而另支付聲請人1,200 萬元,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碧川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有收受中鼎公司1,200 萬元,顯與事實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永春就糖科工程案共同對評審委

員黃慶連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惟中鼎公司與聲請人並未就糖科工程案約定報酬,且於得標後未另行給付1,200 萬元,已如前述,衡情,聲請人無自掏腰包要吳永春送錢給黃慶連之理,則聲請人所交付吳永春之50萬元,係作為吳永春經營崇閎機電公司之周轉金。又聲請人雖有要求吳永春請託黃慶連,但僅單純請託幫忙,所交付之20萬元係崇閎機電公司顧問費,與糖科工程案間並無對價關係,此有吳永春於102年4月2 日陳報狀所附之補充說明,及同日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再證六、再證七)可參。再者,該工程案中尚有其他評審委員之評選結果與黃慶連相同,難認黃慶連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

五、關於「六家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六家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林南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林南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和順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保定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

㈠上開工程案得標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

工)及華城公司,均未於事前與聲請人有酬庸協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得標後有給付報酬,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聲請人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情存在。而吳永春於請託評審委員黃慶連、黃培華時,均未言及事成後以金錢酬謝,事後雖有分別交付黃慶連30萬元、黃培華20萬元,惟前開款項係崇閎機電公司之顧問諮詢費,有吳永春102年4月2 日陳報狀所附之補充說明,及同日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吳永春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第6頁(再證六至再證八)可參。又吳永春交付金錢時間與得標日相距甚遠,實難認係有對價關係之賄款。

㈡再者,於上開工程案中尚有其他評審委員與黃慶連、黃培華

之評選結果相同,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在評選過程中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評選之情事。

貳、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聲請意旨二、四、五執證人吳永春102年4月2 日陳報狀暨後附調查筆錄之補充說明影本、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案102年4月2日勘驗筆錄影本、吳永春95年9月13 日調查筆錄影本(即再證六至再證八)等證據,主張聲請人並未請託吳永春對評審委員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且吳永春事後交付之金錢,係聘請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為其所經營崇閎機電公司顧問之費用乙節,然聲請人前持同一證據,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4號案卷核閱無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份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叁、無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院查:㈠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依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查聲請意旨一所陳,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五權工程案之部分,認定聲請人犯行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而已,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就聲請人參與五權工程案部分敘明:「94年4月7日下午2時38分(即附表三1⑥)被告黃朝福與張宏吉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朝福向張宏吉提及其甫至陳教授處,明天陳教授沒問題等語,而前開對話係於同年月8 日五權工程案決標前一日,且五權工程案之評審委員適有一位陳姓評審委員陳正興,可見被告黃朝福此番言語應係告知張宏吉該名陳教授即陳正興就五權工程案之意向無訛,縱無證據可認被告黃朝福確有向陳正興行求,惟由被告黃朝福與張宏吉表達五權工程案評審委員意向之舉,可認被告黃朝福確有參與協助長興公司得標五權工程案之事。」(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並非僅以證人張宏吉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是聲請意旨一,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實及經調查、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行求、期約賄賂犯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非適法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二執收款人欄為「吳永春」簽名之94年4月18 日付

款憑證(即再證一,內容記載「崇閎機電借支$800000」),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埔里工程案部分,聲請人交付吳永春80萬元,係吳永春所經營崇閎機電公司於9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支之款項,張宏吉並未交付600萬元予聲請人乙節。惟查: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案後,張宏吉為該工程案交付聲請人600 萬元乙節,業經證人張宏吉迭於該案證述明確(見該案他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偵字19943號卷第586頁至第587頁,第一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卷四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證人吳永春迭於該案證述聲請人交付埔里工程案評審委員名單後,確有尋訪評審委員表達希望協助特定公司得標之意,聲請人曾交付80萬元款項予吳永春等情(見該案他字6431號卷第302至306頁、偵字19943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 頁、第247至248頁及背面,他字6431號卷第316至318頁、偵字19943號卷第34頁、第260至261頁、第387至388 頁,第一審卷二第104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3頁、第126 頁、卷四第10至17頁,上訴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卷四第51頁背面至54頁),再參諸證人即長興公司總經理陳傳恆亦於該案證述長興公司確於得標埔里工程案後交付約定之款項予張宏吉等情(見該案偵字19943號卷第533至537頁、第542 頁、第544頁,第一審卷四第5至10 頁),證人即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江雨龍、魏忠必於該案亦證述吳永春確就埔里工程案,行求評審委員,且於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案後,吳永春欲交付賄款予魏忠必之情(見偵字19943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30頁、第142至143頁、第147 頁),此與吳永春於該案供證其欲交付各30萬元予魏忠必、江雨龍,然遭拒絕等節相符(見該案第一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抑有進者,吳永春亦於該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其為埔里工程案而請託評選委員劉嘉政支持長興公司,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案後,聲請人交付款項,其再交付20萬元予劉嘉政等情(見該案他字6431號卷第302至306頁、偵字19943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 頁、第247至248頁及背面,他字6431號卷第316至318頁、偵字19943 號卷第34頁、第260至261頁、第387至388頁),足認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案後,張宏吉為該工程案交付聲請人600 萬元,聲請人將其中80萬元交予吳永春以供交付評選委員。至上開聲請意旨所執收款人欄為「吳永春」簽名之94年4月18 日付款憑證,其形式上雖記載「崇閎機電借支$800000」,然張宏吉為該工程案交付6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其中80 萬元交予吳永春以供交付評選委員之情,業如前述,縱使該付款憑證與該80萬元有關,其上所載支付款項名目,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情之真實性,前開證據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案後,張宏吉為該工程案交付聲請人600萬元,聲請人將其中80 萬元交付吳永春以供交付評選委員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三執華城公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

傳票(再證二)、收款人欄為「吳永春」簽名之94 年6月30日付款憑證(即再證三)等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虎科工程案部分,華城公司並未為該工程案交付聲請人1500萬元,聲請人所交付吳永春150 萬元,係吳永春所經營崇閎機電公司於94年6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支之款項乙節。惟查:

⒈前開華城公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

再證二),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於該案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65號案)、本院上訴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案)審理期日,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第一審卷三第206頁至第207頁、上訴審卷四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且原確定判決亦以該證據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憑(見原確定判決第65 頁第6行),故上開證據業經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未具新證據之「嶄新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相合。

⒉證人吳永春迭於該案證述聲請人交付虎科工程案評審委員

名單後,確有尋訪評審委員表達希望協助特定公司得標之意,且聲請人有交付150 萬元款項予吳永春等情(見該案他字6431號卷第302至306 頁、偵字19943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247至248頁及背面,他字6431號卷第316至318頁、偵字19943號卷第34 頁、第260至261頁、第387至388頁,第一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3頁、第126頁、卷四第10至17頁,上訴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卷四第51頁背面至54頁),且證人張宏吉於該案證稱:我與華城公司就虎科工程案談好以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二為活動費,活動費百分之二以整數計為1200萬元,華城公司得標虎科工程案後,聲請人於94年7 月間交付我與許文宏之活動費各195萬元,由我轉交195萬元予許文宏等語,並有94年7月2日上午10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該案偵字第19943號卷第584至587頁、第589頁,第一審卷二第114頁背面、卷四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第一審檢方補充卷第97頁反面),何況聲請人於該案亦供稱曾央請吳永春幫其找虎科工程案評審委員中之機電委員請託之情(見該案上訴審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上訴審卷四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認華城公司得標虎科工程案後,華城公司為該工程案交付聲請人1200萬元,聲請人將其中150 萬元交付吳永春,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就虎科工程案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乎證據法則。至上開聲請意旨所執收款人欄為「吳永春」簽名之94年6月30 日付款憑證(即再證三),其形式上雖記載「崇閎機電借支$0000000 」,惟華城公司為該工程案交付12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其中150 萬元交付吳永春供交付評選委員,業如前述,縱使該付款憑證與該150 萬元有關,其上所載支付款項名目,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節之真實性,前開證據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華城公司得標虎科工程案後,華城公司為該工程案交付聲請人1200萬元,聲請人將其中150 萬元交予吳永春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四固執營亨公司發票2 張、中鼎公司107年1月24日

鼎法字第1070000023號函(即再證四、再證五),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糖科工程案部分,中鼎公司並未為該工程案交付聲請人120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吳永春迭於該案證述聲請人交付糖科工程案評審委員名單,囑其向該案評審委員關說協助中鼎公司得標,吳永春遂向擔任該案評審委員黃慶連關說協助中鼎公司得標等情(見該案偵字19943號卷第102頁、第119 頁),且依證人即中鼎公司電力專案部門經理陳碧川、吳永村所證(見該案偵字19943 號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4頁至第395頁、第338頁至第342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一審卷三第166頁至第171頁),聲請人確有協助中鼎公司得標糖科工程案。再參諸證人陳碧川於該案已明確證述聲請人協助中鼎公司得標糖科工程案後,中鼎公司即交付聲請人所要求其前協助中鼎公司取得部分西門子國光電力公司發電廠工程案費用1,200 萬元等節,足認因聲請人協助中鼎公司得標糖科工程案後,中鼎公司確有交付聲請人所要求其前協助中鼎公司取得部分西門子國光電力公司發電廠工程案費用1,200萬元。至聲請人所執上開發票2張,固顯示有關上開費用,係以營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中鼎公司。但依該等發票所載,聲請人為營亨公司之負責人,營亨公司欲取得前開費用,尚須由聲請人代表營亨公司與中鼎公司談判,其為營亨公司之利益,協助中鼎公司得標糖科工程案,以取得該等費用,與事理不悖,何況聲請人所提中鼎公司107年1月24日鼎法字第1070000023號函,其上說明二亦明載「本公司並未就取得糖科工程案另外允諾給予黃朝福任何報酬,僅係願意給付黃朝福協助取得部分西門子國光電力公司發電廠工程案費用新台幣1,200 萬元。前開款項係由本公司依約給付予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1,256萬7,000元(未稅)。」,顯見聲請人協助中鼎公司得標糖科工程案,其所經營之營亨公司因而受領聲請人協助取得西門子西門子國光電力公司發電廠工程案之費用,縱認中鼎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之對象為營亨公司,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協助中鼎公司得標糖科工程案後,中鼎公司確有交付聲請人所要求其前協助中鼎公司取得部分西門子國光電力公司發電廠工程案費用1,200 萬元等節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營亨公司發票2 張、中鼎公司上開函文,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賄賂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肆、綜上,上開聲請意旨二、四、五執證人吳永春102年4月2 日陳報狀暨後附調查筆錄之補充說明影本、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案102年4月2日勘驗筆錄影本、吳永春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影本(即再證六至再證八)等證據,聲請本件再審,係經前案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份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其餘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或經單獨或綜合評價,尚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交付賄賂等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合,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