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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怡雯上列再審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就重要證據未經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㈠本件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約定第1期款200萬

元、第2期款320萬元,第3期款1380萬元。第3期款是由董秋梅出名向基隆二信貸得之1350萬元貸款帳戶(下稱公款帳戶)中,於103年1月27日撥1180萬元清償賣主陳淑貞上海銀行貸款,其餘200萬元原定以現金交付。但因養護中心交接時尚有債務未清,103年3月24日再審聲請人、董秋梅、鄭嘯冬與陳淑貞協議,該債務由陳淑貞負責,因此將200萬元中之50萬元保留作為尾款,再審聲請人及董秋梅、鄭嘯冬並共同開立本票50萬元予陳淑貞作為擔保,該本票並記載「只供不動產尾款之用」,鄭嘯冬亦不否認。董秋梅、鄭嘯冬均明知有50萬元尾款待付,也同意自公款帳戶提領50萬元給付尾款,而全部買賣價金付清後,公款帳戶確實仍有剩餘50萬元公款,與當初「貸款1350萬元,以1300萬元補足買賣價金,50萬元為建設基金」之約定不謀而合,再審聲請人為全體合夥人提領款項給付尾款50萬元,自無違反本人之意思,亦未偽造文書而致生損害。

㈡再審聲請人與董秋梅、鄭嘯冬合夥經營養護中心,約定每人

出資200萬元,並共同貸款1350萬元,出資額共計1950萬元,其中19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為作為公款。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月17日出資120萬元、同年1月22日依契約第7條第2項聲請人以出資額代陳淑貞繳納土地增值稅523,037元(此部分陳淑貞依約應負擔491,780元,為方便計算再審聲請人再給陳淑貞8,000元而結算為50萬元)、同年3月24日出資3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再審聲請人已完成出資無訛。至3月24日陳淑貞另交付5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係返還予全體合夥人而暫由聲請人保管,再審聲請人從未挪用據為己有,此由再審聲請人答覆董秋梅確有保管建設基金50萬元可證(見偵卷一第37頁之存證信函),並於其後按比例交付董秋梅、鄭嘯冬,再審聲請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不該當侵占罪。

㈢再審聲請人確實代墊土地增值稅並已完成出資。原判決採陳

淑貞之證詞,認土地增值稅係自103年1月3日支付之第1期款扣除,陳淑貞僅收受100萬元,再審聲請人並未代墊土地增值稅云云,此乃完全是陳淑貞之誤解。查本件買賣價金第1期款之200萬元,業經陳淑貞於契約上簽收。而因陳淑貞出售本件房地是再審聲請人仲介,陳淑貞應允給付再審聲請人80萬元仲介費用,另陳淑貞於102年12月間向再審聲請人借款50萬元,因而陳淑貞於103年1月3日收到該200萬元時,即先給付再審聲請人50萬元仲介費及返還50萬元借款,扣除100萬元後,匯入陳淑貞的帳戶摺才會僅有100萬元,而非200萬元,此有收據及借據可證(聲證一、二)。足見陳淑貞該次給付被告之款項,與土地增值稅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上開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

㈣公款帳戶由董秋梅保管存摺及印鑑章等情,對照公款帳戶明

細之13筆收支紀錄,其中7筆款項皆由董秋梅親自辦理即可證明,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聲證三);且103年4月由董秋梅管帳一節亦為董秋梅、鄭嘯冬所是認,當時帳戶及印鑑章既由董秋梅管理,可認103年4月7日再審聲請人提領該50萬元支付尾款,是董秋梅授權為之,且此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另董秋梅於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前往基隆二信清償貸款本息,有監視畫面為憑(聲證四),董秋梅卻否認此事,更聯手鄭嘯冬胞兄鄭林鋒造假,誆稱105年5月貸款本息是鄭林鋒去存的,益證渠等為誣陷再審聲請人而信口雌黃,原判決漠視上開事證,自屬不當。

㈤本案有諸多事證未經審酌,就本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並不實在,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需有此蓋然性,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17日出資120萬元、同年月23

日代陳淑貞繳納土地增值稅523,037元(此部分陳淑貞依約應負擔491,780元,為方便計算再審聲請人再給陳淑貞8千元而結算為50萬元)、同年3月24日出資30萬元,是其應負擔之出資額200萬元已繳清。而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陳淑貞則於103年3月24日返還其50萬元,該50萬元則由其暫代合夥人董秋梅、鄭嘯冬保管;另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證二之借據,固記載待陳淑貞找到購買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之買主,買主交付第1期款就返還5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等情。惟查:聲證二之借據僅能證明陳淑貞曾承諾還款,但不能證明有依約還款。且查證人陳淑貞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作證時亦係證稱:第1期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僅匯款100萬元至我郵局帳戶,土地增值稅係被告扣我第1期買賣價金51萬餘元去繳的,當天被告還說要扣仲介費;因我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我並沒有於103年3月24日返還再審聲請人50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148-150頁),並未提及要從第1期款中返還之前積欠再審聲請人之50萬元。又果陳淑貞收受第1期款時,有同意以其中50萬元清償再審聲請人,何以再審聲請人於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案件時均未曾提及,迄至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為此抗辯。又查被告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土地增值稅是由陳淑貞繳交。是陳淑貞陳稱從事地政士之再審聲請人說從其第1期價金中扣繳土地增值稅等情,核符常理。且若再審聲請人有於103年1月22日代陳淑貞繳納土地增值稅,衡情其於103年3月24日支付第3期款時,應會先扣除陳淑貞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要無全額支付陳淑貞,再由陳淑貞退回50萬元之理。況至103年3月24日止,本件尚有第4期買賣價金50萬元未付,衡情陳淑貞自無可能在買方尚欠50萬元買賣價金之情況下,主動退還50萬元。是再審聲請人以聲證二之證據主張陳淑貞上開證詞有誤,原確定判決案件採之認土地增值稅係自103年1月3日支付之第1期款扣除之認定有誤,即無足採。至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證二,雖可證明陳淑貞於103年1月3日支付再審聲請人50萬元之仲介費乙節,經查原確定判決案件依證人陳淑貞之前述證述,本即為此認定,是縱原確定判決案件未審酌聲證二之證據,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證三,業據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斷審酌

(參原確定判決第8-9頁之1.所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證四,查依該證據固可認董秋梅於103年5月26日至基隆二信,惟董秋梅至該處,無何特別之處,難以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查,再審聲請人與鄭嘯冬、董秋梅於103年1月3日,合夥向

陳淑貞購買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地以經營深美養護中心,總價1,900萬元,3人約定各出資2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另由董秋梅擔任借款人,再審聲請人及鄭嘯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基隆二信貸款1,350萬元,以其中1,300萬元補足買賣價金,其餘50萬元留存作為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基隆二信核貸後,董秋梅即於103年1月27日申辦公款帳戶作為撥款之用,為再審聲請人所是認(偵卷㈠第99頁反面,第一審卷第43-44、156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證人鄭嘯冬、董秋梅之證述(第一審卷第97、104、109頁),及深美老人養護中心合夥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二信103年9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03號函附公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72、84-86頁,偵卷㈡第53-61頁)。是再審聲請人及鄭嘯冬、董秋梅之出資額各200萬元均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撥入公款帳戶之貸款,除用以支付1,300萬元買賣價金外,餘額50萬元應留作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應堪認定。而陳淑貞就上開價款,分別於⑴103年1月3日簽收第1期款200萬元,⑵103年1月17日簽收第2期款320萬元(含現金120萬元及支票200萬元),⑶103年3月24日簽收第3期款現金150萬元,⑷103年4月7日簽收第4期款現金50萬元;另上開公款帳戶於103年1月27日分別匯款19萬2,875元、160萬951元、1,000萬110元至陳淑貞帳戶(偵卷㈡第38頁)。對照卷內上開公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基隆二信103年1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3月24日取款條,可知上開第3期款中之120萬元及103年1月27日之3筆匯款,分別係提領自公款帳戶及自公款帳戶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陳淑貞帳戶內(偵卷㈠第86、154、156、158、163頁),亦即迄103年3月24日止,已由公款帳戶內之貸款支付1,299萬3,936元買賣價金,故公款帳戶內之貸款餘額50萬餘元,其中50萬元即屬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亦可認定。另上開第1期款,係以董秋梅提出之200萬元支票兌現支付,此據證人董秋梅、沈亞一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106、113頁),並有董秋梅所提出於103年1月3日兌付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第一卷第63頁);上開第2期款中之200萬元支票,係由鄭嘯冬提供,此據再審聲請人陳稱在卷(第一審卷第43頁),核與鄭嘯冬、沈亞一證述相符(第一審卷第97、113頁)。是董秋梅、鄭嘯冬之個人出資均已付訖。董秋梅、鄭嘯冬已依約支付價款,公款帳戶應支付之1300萬元亦已支付,則公款帳戶自無再支付款項之理,惟再審聲請人應支付之200萬元,除於103年1月17日支付現金120萬元、同年24日支付30萬元共計150萬元,其餘之50萬元則係再審聲請人於103年4月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貸款餘額50萬元支付,此有基隆二信106年1月1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51號函、基隆二信103年10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94號函附103年4月7日取款條、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3年4月7日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參(偵卷㈠第4-6、111、152、164頁,偵卷㈡第38、136頁)。而按侵占罪是即成犯,於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時罪即成立。再審聲請人於盜領該50萬元支付價款時,侵占罪即成立,是其於董秋梅發現後,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聲請人返還後,再審聲請人始於103年7月28日返還董秋梅、鄭嘯冬各16萬6666元,自無礙其侵占罪之成立。再審聲請人以其曾於10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董秋梅有保管50萬元,作為其無侵占犯意之證明,自無足採。

㈣至再審聲請意旨其他指摘各節,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

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者或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論

斷為不同之評價,而所提之新證據,亦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