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哲宇代 理 人 蕭仰歸律師
高明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9487號、第14549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哲宇(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惟原確定判決有下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淑嬌(蔣炳正之前妻)於偵查中證稱
民國98年6 月17日所簽定之委任書(下稱委任書)確屬真正,以及第一審法院104 年5 月26日、本院106 年9 月6 日之勘驗筆錄(聲再證3 號),均記載簽定該委任書之翌(18)日,聲請人等即在中泰花園停車場(下稱停車場)有進行談判等重要證據,遽認該委任書及約定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報酬係屬虛偽,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前已具狀檢附本人與蔣炳正、葉海瑞等人於100 年5
月1 日驅離陳仲明及其手下之錄影光碟(下稱100 年5 月1日錄影光碟),及葉海瑞於同年月8 日率人收回封阻陳仲明及其徒眾盤據房屋之錄影光碟(下稱100 年5 月8 日錄影光碟),欲證明聲請人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安全受陳仲明威脅,雙方間有夙怨,故有與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簽定安全顧問合約之必要。惟本院未予勘驗調查,竟認陳仲明與蔣炳正並無冤仇,不會設詞誣陷,遽謂本票債權(票面金額1,260 萬元)、聲請人與柏美公司關於2,5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均屬虛偽,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依本院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所載,98年6 月18日在停車
場談判過程中,陳仲明一方確有黑衣人介入,且現場氣氛緊張,難認在場之蔣炳正未受到恐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竟認整個過程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終亦達成共識等情,遽以事後警方介入而認當日蔣炳正並無遭陳仲明恫嚇,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宣示,該判決書於同年
3 月9 日依法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9 頁)。而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前,即於107 年2 月26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日期可稽(本院卷第3 頁)。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仍合於同法第424 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期間,應先敘明。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確實性方面,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炳正於99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擔任柏美公司負責人,葉海瑞則係海天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柏美公司與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在林建成所有之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該住宅群因處分或繼承,先後經陳文輝等人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嗣聲請人欲以回購方式取回房屋,然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聲請人遂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住戶出售房屋,乃夥同蔣炳正、葉海瑞等人:㈠由蔣炳正、聲請人先後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3 紙(票面金額均為600 萬元)交予葉海瑞,用以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再由葉海瑞持前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葉海瑞復行使各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林麗花等住戶之房屋;㈡聲請人先匯款2,520 萬元予柏美公司,虛構有借款予柏美公司之表象,再由柏美公司分兩次各匯款1,260 萬元至海天保全公司,虛構柏美公司支付海天保全公司保全費用,聲請人再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面金額1,260 萬元之本票,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再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聲請人復行使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羅詹足妹等住戶之房屋。因認聲請人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關於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繕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林淑嬌證述上揭委任書確屬真正一情。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應審究者,乃係上揭本票開立,是否以真正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此與該委任書形式上是否真正係屬二事;並說明:依林淑嬌之證言,無從佐證雙方係因黑道騷擾乙事而簽立委任書,且該委任書內容與一般保全契約之約定事項多所不同,蔣炳正、葉海瑞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出其等所稱保全契約之具體服務項目、價格明細及付款方式,據此認定所謂保全契約係其等為合理化本票強制執行一事所虛構等語,經核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林淑嬌於偵查中係證稱:「(你擔任董事長期間,你是實際負責人或只是掛名?)掛名,實際掌控公司的是我前夫蔣炳正」、「(提示他字卷二275 頁委任書)是否你簽名蓋章?)是。是我本人簽的」、「(這張委任書是何用意?)委託蔣炳正、葉海瑞處理柏美公司跟地主的糾紛,當時周哲宇已經收購大部分的土地持分」、「(委任書是何時地簽的?)我爸在世時就有簽過委任書給蔣炳正、葉海瑞,報酬怎麼算我不清楚。這張委任書在哪邊簽的我忘記了,是不是當場簽的也忘了,至於跟葉海瑞報酬怎麼約定我也不清楚,要問蔣炳正」等語(第4255號偵查卷第207 頁正面、背面)。可見林淑嬌僅就該委任書「係其本人簽署」一事而為肯定陳述,關於委任書之具體內容及約定報酬等事項,均一無所知,無從憑此認定該委任書即屬保全契約或聲請人等事後所稱「喬事情」之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林淑嬌上揭證言,亦無從動搖其所為之事實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記載:「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蔣炳正
、周哲宇、陳仲明、葉海瑞於98年6 月18日於停車場爭執及事後於室內之談判過程,其等於停車場雖有以三字經互相謾罵,陳仲明與他人組成人牆阻擋車輛進入停車場,而蔣炳正提出停車場營業執照主張其有利用之權利,現場氣氛緊張,惟並無肢體衝突,在警員到來後,能聽從警員建議至室內協商,嗣後其等就停車場事宜進行協商,其間雖有意見爭執,陳仲明亦有提高音量,惟整個過程中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終其等亦達成共識,同意1 週後去律師那裡討論,之後大家互相握手致意,表示要好好講,談判過程中時有警員站在門口觀察現場情形等情,有原審104 年5 月26日、本院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當日並無被告3 人所指遭到陳仲明恫嚇之情形,其等上開辯解顯非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4頁)。經核已斟酌雙方一開始氣氛緊張,但過程中並無肢體衝突,警方介入後,雙方相約1 週後前往律師(事務所)討論,並互相握手致意等客觀事實之動態發展,進而認定聲請人等於98年6 月18日在停車場與陳仲明發生爭執,但未遭到陳仲明恫嚇之事實。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僅以事後警方介入而認陳仲明並未恫嚇蔣炳正,漏未審酌上揭勘驗所見結果云云,尚有誤會。
㈣關於聲請人指摘陳仲明挾怨報復、證言不實一節,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惟縱陳仲明與被告周哲宇嗣後發生仇隙,其與被告蔣炳正、葉海瑞間並無冤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動機,且陳仲明業經當庭具結擔保其陳述係屬真實,自無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尚不能僅以陳仲明與被告周哲宇間有訴訟糾紛一情逕認其所述為虛偽。再者,陳仲明雖就蔣炳正有無告知製造假債權之事,先於偵查中證述:蔣炳正在不經意中跟我講過,98、99年蔣炳正、周哲宇、葉瑞祺他們在討論假債權的事情,但是我不置可否等語,嗣於原審到庭證述:他(蔣炳正)個人沒有跟我講過,但是用假債權來處理住戶的事情是事實等語,前後有所不一致,然對於蔣炳正、周哲宇等人製造假債權來處理住戶之事則屬一致,再參酌被查封之住戶確係於查封後,大多將房屋出售,且出售後執行程序即於當日或隔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三、100 年度司執字第99103 號卷一第82頁、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 號卷第29、59、66頁、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卷一第110 頁、同司執卷二第9 、14頁),益徵陳仲明上開證述為真」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參酌比對被查封住戶之後續對應方式,始認定陳仲明指證聲請人、蔣炳正等人製造假債權一事屬實,並非僅憑雙方間並無冤仇、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遽認陳仲明之證言必然可採。縱使原確定判決未予勘驗聲請人自行提供之100 年5 月1 日、100 年
5 月8 日錄影光碟,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㈤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
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原則上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縱使另案民事判決如聲請人所稱,並不採信陳仲明之相關證言,但此一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㈥又聲請人前於本案審理中提出海天保全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合
約文件、發票單據等證據,擬證明海天保全公司針對本件安全顧問合約之保全費用非不相當。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本件2,520 萬元保全契約之時間與每月定期之常態性保全契約時間重疊,服務內容並無二致,但該保全契約不僅未如同常態性保全契約而約定簽約時立即付款,更未約定明確之付款時間並提供擔保,顯然輕重失衡等語,據以認定本件2,520 萬元保全契約係聲請人、葉海瑞為合理化周哲宇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關係(即聲請人借款予柏美公司,供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所虛構,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上揭合約文件及發票單據,僅為海天保全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往來交易紀錄或約定服務內容,縱使內容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並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