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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乃強代 理 人 王忠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離字第9867號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重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乃強( 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 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刑前監護

5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刑前監護2 年確定。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將異議人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5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復於101 年3 月27日送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102 年4 月3 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嗣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異議人之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卻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 年,因異議人犯罪矯治之目的已達,無庸再執行刑罰,乃聲請檢察官免予執行原宣告之刑罰,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1日以北檢泰離106 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執意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期

2 年,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有執行力、確定力及拘束力,檢察官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如檢察官停止執行刑罰或免除執行刑罰,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以假釋為例,受刑人執行達相當法定期間,表現良好,矯正機關簽註意見,送請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項成績等執行事項,認悛悔有據,始得決議予以假釋。又竊盜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刑前強制工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亦指出:「倘被告應僅執行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

A 案及B 案所宣告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第2 頁) 。因此,免除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需有相當之事證,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可。

三、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犯罪政策,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除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外,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看) 。而保安處分中之對於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並非僅止於「監督保護」,更是在於監督保護過程中,對於精神障礙者施加物理上及精神上之治療,重在「治療」,期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是以,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後,是否執行原宣告之刑罰,應視其免除監護處分之原因而定。

四、本院觀諸異議人於106 年7 月31日向檢方提出之聲請狀,僅僅表示基隆地院免除繼續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犯罪矯治目的已達,依刑法第98條規定,即當然得免除異議人刑罰之執行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0頁),就醫療監護之成果如何?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未具體說明。為顧及異議人權益,本院於

107 年5 月3 日行訊問程序,並請異議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相當事證,異議人方面均無法提出;再觀基隆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其理由欄第一點所載檢察官聲請免予異議人刑前監護處分繼續執行之原因,係:「受監護處分人(異議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經治療後,情緒較穩定,惟事實上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法收其實效,且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指出異議人之亞斯伯格症無法治癒,住院治療已無實益,浪費醫療資源,監護處分無法收其實效,乃聲請停止刑前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更進一步表示:「可將受監護處分人送往精神病犯專業分監代為收容,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且受監護處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刑後監護處分之案件可資控管。」指出檢方以刑後監護處分控管方式,利用異議人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並非指異議人病情業已痊癒或獲得控制,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基隆地院前揭裁定,實不能作為異議人免除刑罰執行之依據。

五、至於李清泉所著「保安處分執行法要義」乙書,提及:筆者「建議」對於精神異常犯罪者之監護處分,於法院判決時,同時宣告「刑」罰與監護處分,但先執行監護處分……簡言之,「宣告二元,執行一元」,採用「代替主義」,僅執行刑前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卷第25頁), 此係學者個人之建議,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異議人方面將學者建議,視為當然,引為免予刑罰執行之事由,無從採信。

六、綜上,異議人以基隆地院免除刑前監護處分繼續執行,即當然認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免除異議人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難謂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