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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 表 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張世傑等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 年1 月3 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聲請人)受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授與權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3,207,

088 元,惟檢察官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拒絕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聲請人對於沒收物發還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

4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院管轄。

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故權利人得依此規定聲請發還者,限於確定判決諭知之沒收物或應追徵之財產。經查,張世傑等因犯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8 日扣得張世傑等所控制之證券交割帳戶內款項183,207,088 元,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執字第2097號卷宗核閱屬實。惟確定判決就扣案款項不僅未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沒收,且於理由中說明(略以):張世傑等人雖有犯罪所得,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對於犯罪期間內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請人之授與人、受損害人劉泗洽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授與人李香蘭等959 人983,144,

589 元、劉泗洽5,272,523 元;況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等語(見確定判決理由欄之沒收部分)。足見扣案款項並未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聲請人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雖以確定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施行,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依程序從新原則,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該條第7 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云云。惟程序從新原則僅適用於審理中之案件,已經確定之裁判,應依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不生程序從新之問題。何況,聲請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端視裁判主文是否諭知沒收,與實體法上係以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諭知沒收無涉。執行檢察官以扣案之183,207,088 元非沒收物,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難謂有據。

四、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前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獲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額者外,以屬於犯罪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指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將之藏匿或移轉,縱使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徒勞無功,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亦將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乃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必要時並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保全追徵。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且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五、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係就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之發還為規定;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第1 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固可以發還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之情形。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扣押物性質而定。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被害人甫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惟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且該等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但扣押物如係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犯罪所得而存入,但因該等金錢、帳戶內款項已經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而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金錢或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易言之,該等金錢或帳戶內之款項因混同而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有之固有責任財產,係犯罪嫌疑人、被告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已非各該被害人所有。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效力並無不同,刑事被害人受償之順序,在無特別規定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一般債權人應無不同,扣押之金錢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而非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自不能逕將該等金錢或帳戶內款項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倘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依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經查,確定判決係論張世傑、曾能聰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論被告蔡錦洲、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事實欄並記載(略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8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張世傑、蘇美蓉夫妻、王寶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帳戶內款項合計183,207,088 元等語,足見扣押帳戶內之款項係張世傑等控制之證券帳戶之交割戶內之存款,屬張世傑等之固有財產,非原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逕行發還聲請人之授與人或受損害人,聲請人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之帳戶內款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鈞署…表示本案未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未能發還云云」,若係指摘檢察官未依扣押物發還程序處理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之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者,應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並已確認: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駁回發還沒收物之處分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無關,聲請人就檢察官未發還扣押物部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向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不服,聲請撤銷檢察官拒絕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18日之訊問筆錄),且該案件已經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6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亦無再將聲請人之聲請移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又聲請人係對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之183,207,088 元之處分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被告並非聲明異議之相對人,刑事聲明異議狀將確定判決之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已歿)、薛成軒、張世傑、曾能聰以及被告陳建霖、邱坤弘、李元宏、周武賢、王寶葒(已歿)、蘇美蓉、劉永暢列於當事人欄,應僅在說明其等為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人,不因之使各該被告成為聲明異議之相對人,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發還之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