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古度文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84年10月4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確定。伊以下所犯其他各罪,與前揭84年10月4日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鈞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⒈94年12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1日確定,⒉97年2月11日,因誣告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於99年10月27日確定,⒊98年6月30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確定,⒋97年8月5日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確定。㈡又伊另涉犯:⒈78年4月3日犯詐欺罪,由鈞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於92年2月19日確定;⒉83年4月23日犯背信罪,於87年8月13日,由鈞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⒊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確定。伊以上㈡所犯各罪均符合減刑要件,且是在前揭㈠所示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就上開㈡所示各罪聲請裁定減刑後,與前揭㈠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揭㈡所指各罪,受刑人於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詐欺、背信各罪,嗣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3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受刑人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揭㈡所指各罪,即令行為日為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按上說明,核與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併與前揭所指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主張前揭㈠㈡所指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前揭㈠㈡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87年8月13日,則僅前揭㈠所指偽造文書罪與㈡所指詐欺、背信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情形,其餘各罪,則均係該首先判決確定後所犯,按上說明,並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受刑人前揭㈠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另與其前揭㈠所犯⒈⒉⒊⒋各罪,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前揭㈠所示偽造文書罪既與其前揭㈠所犯⒈⒉⒊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業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自不得再單獨列出,重複與前揭㈡詐欺、背信各罪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前揭㈠㈡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