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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素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素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蘭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贅載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

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其第1、2項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前述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2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其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復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規定而應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須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減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減刑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及聲請定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暨就該減刑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侵占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83/11/14-89/03/09 │83/11/14-89/03/09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1年度偵字第15│桃園地檢91年度偵字第15││年度案號│668號 │668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實├──┼───────────┼───────────┤│審│判決│96年06月21日 │96年06月21日 ││ │日期│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 ││決├──┼───────────┼───────────┤│ │確定│98年10月22日 │98年10月22日 ││ │日期│ │ │├─┴──┼───────────┼───────────┤│是否符合│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 │) ││96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之減刑要│ │ ││件 │ │ │├────┼───────────┼───────────┤│減刑後之│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刑期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字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字 ││ │第1256號 │第1256號 │├────┼───────────┴───────────┤│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044號駁回上訴確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