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長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長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長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得易服社會勞動,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有關確定判決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訴字第544 號」),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7 罪均係在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為,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6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2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請求將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8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係犯對少年犯趁機猥褻罪,編號3 至8
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時間雖然相近,行為態樣亦屬相仿,然其對少年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生侵害卻係難以回復、抹滅,且以上7 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另考量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6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2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再就受刑人全部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上開8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對少年犯趁機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107 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 │ ││ │銷緩刑) │ │ │├────────┼───────────┼───────────┼───────────┤│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24日 │101年10月9日前某日晚間│101年10月9日後某日起至││ │ │某時許 │同年12月初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10292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14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 │確定日期│104年11月9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9日後某日起至│101年10月9日後某日起至│101年10月9日後某日起至││ │同年12月初某日止 │同年12月初某日止 │同年12月初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編 號│ 7 │ 8 │ (本欄空白) │├────────┼───────────┼───────────┼───────────┤│罪 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本欄空白) ││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9日後某日起至│101年10月9日後某日起至│ (本欄空白) ││ │同年12月初某日止 │同年12月初某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本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 (本欄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