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炎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炎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關得易科罰金部分,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年屆古稀,平日以欣隆精密壓鑄公司名義捐助教材及現金行善,及附表編號1 、2 、3部分,短報公司外銷收入新臺幣( 下同)1億6,519 萬3,027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3,256 萬7,111 元,附表編號4 部分,因婚外情而偽造親戚名義轉讓股份,取得6,455,000 股份,以面額10元計算,犯罪所得高達6,455 萬元,暨附表編號1、2 、3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
四、至於附表編號1 、2 、3 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在將來執行之時,依法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受刑人劉炎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 │(得易科) │(得易科) │共281罪 ││ │ │共55罪 │ │├────┼────────┼────────┼────────┤│犯罪日期│94年4 月20日至95│95年7 月5 日至96│96年4 月27日至 ││ │年6 月28日 │年4 月20日 │100 年4 月15日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101 年│桃園地檢署101 年│桃園地檢署101 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870號等│度偵字第4870號等│度偵字第4870號等│├─┬──┼────────┼────────┼────────┤│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實│ │58 號 │58 號 │58 號 ││審├──┼────────┼────────┼────────┤│ │判決│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決│ │58 號 │58 號 │58 號 ││ ├──┼────────┼────────┼────────┤│ │確定│105 年 6月 3日 │105 年 6月 3日 │105 年 6月 3日 ││ │日期│ │ │ │└─┴──┴────────┴────────┴────────┘┌────┬────────┐│編號 │ 4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犯罪日期│100年6 月2 日、3││ │日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101 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575 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5 年度上更一字││實│ │第20號 ││審├──┼────────┤│ │判決│105 年9 月29日 ││ │日期│ │├─┼──┼────────┤│確│法院│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決│ │1136號 ││ ├──┼────────┤│ │確定│107 年2 月1 日 ││ │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