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廖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敏志因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敏志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乃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7 年3 月9日法授矯字第1070154964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3 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03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

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經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判決確定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除增訂第7 條之1 條文、刪除第5 條、第17條及第18條條文外,並修正第2 條至第4 條及第8 條條文;嗣本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第2 條、第3 條及第12條之條文。又本條例第

3 條第3 項於106 年4 月19日該次修正公布後,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明文,乃於本條例第3 條第4 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刪除原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詳見立法說明)。準此,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屬犯罪行為,且均應一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僅「刑後」或「刑前」執行強制工作之別,並無前揭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因法律變更而不施以保安處分,或免除保安處分執行等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原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因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上揭案件嗣與另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

104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揭刑後強制工作3 年則自104 年11月25日起算(104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係因拘提到案而留置桃園看守所),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11月24日,迄已執行滿1 年6 個月,有相關判決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

技能訓練所107 年3 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030 號函、法務部107 年3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49640 號函、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文件,認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附帶敘明者: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1 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執行1 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章感化教育)第39條、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7條並明文規定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2 項及第45條之規定,於本章(第五章強制工作)準用之。可見僅有強制工作之停止執行,準用感化教育之相關規定,並不包含同法第39條之免予繼續執行。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准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非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聲請意旨援引上揭規定,容有誤會;本院亦無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但書併予宣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