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吳鈺瑾被 告 游世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世一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游世一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扣有案外人即聲請人吳鈺瑾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882萬6,302元,合先敘明。
(二)上開款項係聲請人前夫即被告游世一於95年間匯入聲請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但當時係被告游世一本於夫妻間贈與所為,依民法之規定,所有權已經移轉於聲請人。尤以聲請人與游世一於98年2月25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行使完畢,且游世一確實於106年間再婚,迄今已結婚一年多乙事,為游世一所自承。可見游世一確定將上開款項贈與聲請人,游世一對上開款項已無權置喙。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待言。聲請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上揭款項既為聲請人所有,本不在可沒收之列,遑論本案歷審判決均未認定上揭款項為該案犯罪所得,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該款項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五)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下稱本院更四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游世一獲利475萬元,游世一業於本院更三審時繳交427萬7,863元、140萬元,共計567萬7,863元,有本院本案判決書所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及檢附之收據可憑。被告游世一名下有數億不動產與現金一事,為游世一所自承,有中央通訊社107年5月11曰之報導可證,再游世一個人年平均收入達1億元以上,另被告游世一尚有交保金1,000萬元在案。
從而,日後如有追償被告游世一財產之必要,法院自可就之追償或抵償,無需牽累無辜之聲請人,而令聲請人受此強制處分。
(六)退萬步言,請至少返還聲請人2,975萬4,165元:請審酌本案纏訟多年,被告游世一尚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獲邀減刑,然聲請人上開款項長年無法動支,致聲請人經濟窘困,所受損害卻無從獲償及救濟,實難謂符合妥速審判法之立法意旨。故請至少就判決所認定之游世一獲利475萬元及併科罰金6,000萬元,共計6,475萬元,扣除游世一已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567萬7,863元,及交保金1,000萬元,所餘4,907萬2,137元(計算式:64,750,000-5,677,863-10,000,000=49,072,137),與本案扣押金額7,882萬6,302元,二者之差額2,975萬4,165元(計算式:78,826,302-49,072,137=29,754,165),返還聲請人,期司法與人權兩相平衡,以維聲請人權益。
(七)綜上,請儘速撤銷該扣押處分,並將系爭款項發還聲請人,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游世一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以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更四審審理,並於107年3月20日判決認定被告游世一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0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475萬元沒收之,固有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判決書可參。然本院更四審判決後,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主張聲請人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嫌,並指摘本院更四審判決量刑過輕,有另案(即被告游世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本院107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書、上訴追加理由書可稽。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被告游世一涉犯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足認本案判決尚未終局確定,被告游世一仍有可能受較重於本院更四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關於本院更四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現亦尚未確定。
(二)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經檢察官禁止交易帳戶內內之7,882萬6,302元,確係由被告游世一所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5年5月17日匯入,有被告游世一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9日北檢大歲95他3277字第3306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固指: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函請玉山商業銀行查扣之上開帳戶內存款7,882萬6,302元,係被告游世一贈與聲請人等語。然被告游世一就此款項,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訊問時,則具狀主張:「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早於95年5月19日即已函文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就聲請人所有,存放於當時之配偶吳鈺瑾帳戶內之7,882萬6,302元禁止交易迄今,就更四審判決所諭知之6,000萬元罰金數額,亦已獲充分保全」等語,並於本院107年5月11日訊問時陳稱:「我提出一份被羈押扣的現金資料,總共有8,800萬,我個人已經被扣押8,800萬,我覺得我對法院及社會有相當程度的交代,並沒有因為我犯了什麼罪有所逃避,而且我有足夠的財力可以擔保所有責任」等語,有被告游世一具名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及本院107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足證被告游世一亦主張該筆禁止交易之款項係其所有。聲請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游世一所贈與一節,與被告游世一上開陳述與主張不合,且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綜上,關於被告游世一之併科罰金及犯罪所得數額,現均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聲請人主張上開禁止交易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有一節,亦與上開卷內事證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