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吳明宏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比對民國102 年5月7日鈞院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證人羅林根陳述部分,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以確定本案是否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事由,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審理之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許可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0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於104 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
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原因,而以之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以有效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用,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據此,如新法所規定「裁判確定後6 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 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意旨。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庶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而因為法院組織法不是作用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這種依立法計畫、立法意旨應予規範,而漏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情況。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 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的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以決定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必須調取法庭審理時的錄音光碟,於107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於同日收狀,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狀在卷可查。依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文義規定,旨揭案件於102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新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已如前述,顯然聲請人是在修法後才提出聲請,則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自應賦予受判決確定人即聲請人享有自新法公布施行日起算6個月的聲請期間,換言之,聲請人於104年7月3日起至105年1月3日內聲請,均得享新法修正施行之延長聲請期間之利益。惟聲請人迄107年5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加蓋於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