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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 儀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儀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9 年2 月10日,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10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11月2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5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701658851 號函及所附該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