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劭民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以殺人未遂起訴後,歷次庭訊均專程請假
來台應訊,期間並無逃避審判、(棄保)滯外不歸之情事;嗣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不知卷內有何憑證足使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㈡又本案已經原審三名法官詳加審究為無罪之判決,縱使經鈞
院三名法官改判,但本案仍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不知何以認定被告將會受有罪確定之判決,非限制出境不足以保障未來刑罰之執行?㈢末查,被告為國外航空公司之機師,限制被告出境,將造成
被告將無法工作面臨失業,對於被告家庭:配偶與子女之扶養,將造成重大之困難,屬於確定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限制被告出境顯然違背現階段吾國司法實務所注重之比例原則與人權立國之精神;為此,特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另改依交保或責付之方式以代替之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
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受理後認為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於 107年2 月10日訊問後,以107年5月10日院彥刑辛107上訴661字第1070403464號函限制被告出境(海),嗣並經本院於 107年5 月31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此有上開函文、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依本院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尚得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況該案件若經確定亦可能有執行程序需繼續進行,是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㈠固指稱伊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殺人未遂起訴後,
歷次庭訊均專程請假來台應訊,期間並無逃避審判、(棄保)滯外不歸之情事云云。惟訴訟具有浮動性,隨著訴訟進程,心態難免有不同變化,或衍生其他訴訟策略考量,被告前於歷次庭訊縱均到庭應訊,惟此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固主張:本案已經原審三名法官詳加審究為無罪
之判決,縱使經鈞院三名法官改判,但本案仍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不知何以認定被告將會受有罪確定之判決,非限制出境不足以保障未來刑罰之執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承前所述,本案依本院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已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是聲請意旨猶以陳詞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自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㈢另主張伊為國外航空公司之機師,限制出境,將
造成無法工作面臨失業,對於家庭將造成重大之困難,屬於確定且無法回復之損害,限制被告出境顯然違背比例原則與人權立國之精神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工作及居住地點均在國外,家人亦分居國內外,且被告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出國工作、探親之權益受有影響,然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亦應予以權衡,是本院就上開個案審酌之結果而限制被告之出境,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客觀上確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非可採。
㈤綜上,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
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