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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亦承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僅抽象可能,蓋任何被告都「可能」不當改變證據型態或影響共犯、證人,是僅單單抽象可能並不足以肯認此種危險存在,必須於具體個案中依照客觀事實或跡象來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胡亦承雖否認涉案,但尚不足以肯認被告有上開危險存在,是如以其他可能涉案被告迄因通緝而未到案,逕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而予以羈押,論據似嫌單薄。蓋除非確有積極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為本案關鍵之核心人物,且有互通聲息之虞,否則被告如何與其他共犯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抑有進者,倘若有其他共犯一直未能到案,被告豈非一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無交保之日。

(二)被告自偵查起均主動到案,並無任何遲延或拒不到案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條文文義以觀,似乎只要認為被告所犯為該規定之重罪,即可單獨構成羈押原因,至被告另外有無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並非所問,果真如此,則本款羈押原因恐有違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尤其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因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執行程序,也僅在此一目的內方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之範圍,運用羈押才合乎比例原則;反之,縱被告所犯為重罪,若並無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

(三)準此,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復存在,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復於107年6月9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共7罪)、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等犯行,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罪刑甚重,且現仍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經此修正,法院自得單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以聲請意旨(二)所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恐有違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尤其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四)再聲請意旨(一)所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一節,因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亦非以同條項第3款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所陳此節顯與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無涉,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