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育昌選任辯護人 邱正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銀行法等案件,聲請酌減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育昌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大部分犯行,共犯或證人均經偵審程序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已經扣押,被告並委由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協調和解,被告涉及之犯罪情節雖屬重大,犯罪所得逾7億元,造成法益侵害鉅大;然為利於被告配合辯護人,積極實質地賠償被害人,於調取被告財產資料後,參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依被告聲請,於107年5月11日裁定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已經詳為斟酌而酌定保證金。
三、被告以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