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偉利(原名吳英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100 年
7 月29日至101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1 年11月(9 次)、
1 年10月(9 次)、6 月,並定應執行刑8 年4 月在案,核屬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判意旨、106 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偉利⑴前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1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2);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4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3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0 年7 月29日至101 年6 月26日間,先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轉讓禁藥1 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9罪)、1 年11月(共9 罪)、2 年(1 罪)、6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於前案1 、2 、3 刑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確定判決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是本件確定判決漏未論及,固有未洽,然依本件確定判決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於該確定判決卷宗可稽(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9 卷第28頁反面、29、30、31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