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子恆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5 月2 日執行之指揮(107 年執助丁字第

27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其原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轉為執行,分別有107年執助丁字第2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107年執助丁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再插接107年執更助丁字第48號於107年執助丁字第201號後,又接獲更改執行書107年執助丁字第201號之1及107年執助丁字第250號之1。因107年執助丁字第201號之1刑期起算日為107年4月11日,期滿日定為107年12月3日,為錯誤之執行指揮書,而107年執助丁字第250號之1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2月4日,期滿日定為108年3月3日,為未來日期之執行指揮書,期滿日顯為錯誤,並無執行效用。其為取得正確執行指揮書而將上開5張錯誤之執行指揮書寄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指前開107年執更助丁字第201、25

0、48號等指揮書已註銷,並依有效之107年執助丁字第201號之1、250號之1、107年執助丁字第273號等指揮書之情;然該第273號指揮書並未附函,且於107年6月1日返回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執行該第273號指揮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現為107年,然該案刑期起算日為108年3月4日、期滿日為108年10月3日亦屬錯誤,嚴重違反人權及司法正當性,當立即將其釋放。上述5紙執行指揮書,其中3張註銷、2張錯誤,另1張覆函之執行日期更是讓其瞠目結舌,一連串疏失已嚴重影響其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所有錯誤之執行指揮書,將其釋放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茲查:

(一)本件受刑人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7年2月21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前於9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於106年1月6日假釋出監,復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23日准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餘刑期4月23日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7 年2 月13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於107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201 、250 、273 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該案卷可憑。則前開受刑人罪刑部分,負責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等之內容,分別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執助丁字第201 號之1 、第250 號之1 及107 年5 月2 日以107年執助丁字第273 號等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經核其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

( 二) 觀諸受刑人聲明異義之內容所稱:本件相關執行指揮書,

其中3張註銷、2張錯誤,另1張刑期起算日及期滿日均屬錯誤等語,細繹受刑人本件聲明異義之內容,係主張107年執助丁字第201號、第250號及107年執更助丁字第48號等執行指揮書已經註銷,而107年執助丁字第201號之1、第250號之1及107年5月2日以107年執助丁字第273號等執行指揮書均有錯誤、疏失等情。經查:⒈受刑人前揭案件罪刑原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201、250、48號等執行指揮書分別指揮執行;嗣、罪刑經檢察官改以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執助字第201號之1指揮書合併執行,並於指揮書備註欄內載明「因插接107年度執助字第48號假釋殘刑4月23日,刑期順延換發指揮書;原107年度執助字第201號指揮書註銷,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而案因

、案合併執行,致原執行刑期有所順延,故檢察官亦換發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執助字第250號之1指揮書接續107年度執助字第201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且在指揮書備註欄內載明「原107年度執助字第250號指揮書註銷,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上情有前揭107年度執助字第201號之1、第250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原107年度執助字第201、250、48號等指揮書業均因檢察官換發新指揮書註銷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自不待言,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就已經註銷之107年執助丁字第201、250、48號等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云云,顯有所誤會。

(三)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以107年度執助丁字第273號指揮書接續上開107年度執助字第250號之1號案後執行(期間自108年3月4日起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係本其職權代國家行使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之刑罰權,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意旨空執該案刑期起算日、期滿日均為未來日期,顯屬錯誤,嚴重違反人權及司法正當性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顯無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異議人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