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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坤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坤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坤煌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9至13頁、第17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罪 名 │權之商品 │22條第1項之非法 ││ │ │輸入罪 │├───────┼────────┼────────┤│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50日 │├───────┼────────┼────────┤│ 犯 罪 日 期 │ 104.01.22 │ 103.11.11 │├───────┼────────┼────────┤│ 偵察機關案號 │高雄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偵字第15007號 │偵字第20411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本院 ││ ├───┼────────┼────────┤│最後事│案 號│104年度智簡字第9│106年度上易字第1││實 審│判 決│5號 │733號 ││ ├───┼────────┼────────┤│ │判 決│ 104.11.25 │ 106.12.12 ││ │日 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智簡字第9│106年度台上字第1││判 決│ │5號 │262號 ││ ├───┼────────┼────────┤│ │判決確│ 104.12.29 │ 107.04.18 ││ │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備 註 │ 已執行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