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鼎(下稱被告)前經鈞院諭令於每晚8 時需至派出所辦理報到,被告均遵守履行。惟長此以往,被告偶需前往他縣市參加喜慶婚喪、探望嫁至屏東的女兒,或照顧日前出車禍定居新竹的兒子等,均感不便,更令被告喪失社交活動及親情,為此請鈞院准予就每日報到部分,變更為每週向派出所報到1 次,以降低對被告生活之不便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裁定羈押,嗣
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及出具500 萬元保證書併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令被告於每日晚間8 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103 年4 月8 日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暫停。嗣被告出監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限制住居之原因仍然存在,諭知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起繼續上開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
㈡被告雖稱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難以參加婚喪喜慶及探視子
女,嚴重影響其社交活動及親情云云。然審酌被告每日晚間
8 時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尚不致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被告所述參加婚喪喜慶或探訪子女等,非不得以調整時間、方式因應,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係以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違反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之罪部分)、3 月(藏匿犯人部分),刑期非輕,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仍高,是認被告每日晚間8 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之限制仍有存在之必要,被告聲請准予變更為每週向派出所報到1 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